审理民事案件
一审民事案件1950~1988年, 境内两级人民法院, 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
87284件,其中:离婚案件占结案总数的67.52%;“三养”(抚养、扶养、赡养) 案件
占2.73%;继承案件占1.16%;房屋案件占3.85%;宅基案件占3.02%;债务案件占7.85
%;赔偿案件占4.75%;其他案件占9.12%
判决的占结案总数的9.75%; 调解的占74.77%;撤诉的占2.6%;终止、移送等其
他方式结案的占12.88%。
1989~1990年, 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14635件, 其中离婚案件占37.67%;
“三养”案件占2.35%;继承案件占0.81%;房产案件占2.26%;宅基案件占3.40%;债
务案件占32.52%;赔偿案件占11.67%;其他案件占9.33%。
二审民事案件1950~1988年,境内共审结各类二审民事上诉案件4109起,上诉率
占35.88%。 其中:离婚案件占结案总数的60.62%;“三养”案件占1.75%;继承案件
占4.14%;房产纠纷案件占7%;宅基纠纷案件占12.67%;债务纠纷案件占4.14%;赔偿
案件占6.62%; 其他案件占3.06%。 维持原判的占结案总数的60.65%;全部改判的占
7.69%;部分改判的占7.98%;发还重审的占9.08%;和解的占7.47%;撤诉的占5.4%;
其他占1.43%。
1989~1990年, 共审结各类二审民事案件565件,其中离婚案件占24.42%;“三
养”案件占0.70%;继承案件占1.06%;房产案件占13.98%;宅基案件占13.45%;债务
案件占19.65%;赔偿案件占17%;其他案件占9.73%。维持原判的58.94%;全部改判的
占6.19%;部分改判的占9.56%;发回重审的占7.43%;撤诉的占7.08%;其他占10.80%。
民事案件变化情况民事案件的升、降变化与社会经济体制的变化、经济的发展、
人们的思想觉悟的变化以及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一部《婚姻法》颁布以后,广大人民群众,尤其青年男女在婚姻家庭方面冲破了封建
礼教, 争取婚姻自主的新民主主义观念不断提高, 因而婚姻纠纷逐渐增多。1950~
1957年,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6%,财产权益等纠纷占34%。1958~
1965年期间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婚姻案件上升到占91.7%;而财产权益等纠纷案件,
则只占8.3%。1966~1979年,因“左”的错误影响,各种案件成不正常状态。中共十
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种法律、法规的颁布、贯彻实施,婚姻案件随着社会主义婚姻
家庭制度的不断巩固而逐渐下降。 1981~1988年比1958~1965年平均下降了40%;但
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增加,范围不断扩大,且案件的内容发生了新的变化。各种买卖、
借贷关系引起了大量的债务纠纷,仅此一项,1988年比1980年上升高达412倍。其间,
由于法律对私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和稳定,房屋和宅基纠纷也大幅度
的上升。房屋纠纷案件1988年比1980年上升2.63倍;宅基纠纷案件在1970~1982年间,
未发生一起。1983年起逐渐增多起来,1988年比1983年上升1.07倍。由于少数公民的
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的淡薄,因打架斗殴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和不尽抚养、
扶养、 赡养义务引起的“三养” 纠纷案件也大幅度的上升。1982~1988年比1974~
1981年期间, 平均分别上升13倍和5.1倍。 1990年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7321件, 比
1989年下降10.18%,其中离婚案件2865件,比上年上升12.14%;债务案件2300件,下
降7.7%;赔偿案件835件,下降10.3%。全年共审结7235件,结案率为98.69%。婚姻、
债务、赔偿这三类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2%。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的第一步骤。建国后,境内的农村及城市街道,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关怀下,
即逐步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 1954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
通则》,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和原则。1982年公布施行的
《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境内两级人民法院把各级调解组织的建设和业务指
导当作自身的任务,每年都向上级法院和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培训基层调解骨干,
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整顿调解组织机构,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各基层人
民法院每年定期召开调解主任会议,学习有关业务文件,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
先进。平时审判人员下乡办案,也注意听取调解人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以提
高调解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政策法律水平。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
下,切实发挥了民事审判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1964年据9个县(市) 的农村、城镇
街道及企事业单位4459个调解组织的统计,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婚姻家庭、财
产权益等各类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就达51527起, 为同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结
民事案件总数(2462起)的20.9倍。这些大量的民间纠纷,一般没有出村出队就得到了
及时解决。即使少数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又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得
力助手,因此,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充分地发挥了
基层调解委员会第一道防线的积极作用。1981年起,调解组织的培训和指导工作,由
司法局担负。
第二节民事审判
视图
审理民事案件
一审民事案件1950~1988年, 境内两级人民法院, 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
87284件,其中:离婚案件占结案总数的67.52%;“三养”(抚养、扶养、赡养) 案件
占2.73%;继承案件占1.16%;房屋案件占3.85%;宅基案件占3.02%;债务案件占7.85
%;赔偿案件占4.75%;其他案件占9.12%
判决的占结案总数的9.75%; 调解的占74.77%;撤诉的占2.6%;终止、移送等其
他方式结案的占12.88%。
1989~1990年, 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14635件, 其中离婚案件占37.67%;
“三养”案件占2.35%;继承案件占0.81%;房产案件占2.26%;宅基案件占3.40%;债
务案件占32.52%;赔偿案件占11.67%;其他案件占9.33%。
二审民事案件1950~1988年,境内共审结各类二审民事上诉案件4109起,上诉率
占35.88%。 其中:离婚案件占结案总数的60.62%;“三养”案件占1.75%;继承案件
占4.14%;房产纠纷案件占7%;宅基纠纷案件占12.67%;债务纠纷案件占4.14%;赔偿
案件占6.62%; 其他案件占3.06%。 维持原判的占结案总数的60.65%;全部改判的占
7.69%;部分改判的占7.98%;发还重审的占9.08%;和解的占7.47%;撤诉的占5.4%;
其他占1.43%。
1989~1990年, 共审结各类二审民事案件565件,其中离婚案件占24.42%;“三
养”案件占0.70%;继承案件占1.06%;房产案件占13.98%;宅基案件占13.45%;债务
案件占19.65%;赔偿案件占17%;其他案件占9.73%。维持原判的58.94%;全部改判的
占6.19%;部分改判的占9.56%;发回重审的占7.43%;撤诉的占7.08%;其他占10.80%。
民事案件变化情况民事案件的升、降变化与社会经济体制的变化、经济的发展、
人们的思想觉悟的变化以及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一部《婚姻法》颁布以后,广大人民群众,尤其青年男女在婚姻家庭方面冲破了封建
礼教, 争取婚姻自主的新民主主义观念不断提高, 因而婚姻纠纷逐渐增多。1950~
1957年,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6%,财产权益等纠纷占34%。1958~
1965年期间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婚姻案件上升到占91.7%;而财产权益等纠纷案件,
则只占8.3%。1966~1979年,因“左”的错误影响,各种案件成不正常状态。中共十
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种法律、法规的颁布、贯彻实施,婚姻案件随着社会主义婚姻
家庭制度的不断巩固而逐渐下降。 1981~1988年比1958~1965年平均下降了40%;但
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增加,范围不断扩大,且案件的内容发生了新的变化。各种买卖、
借贷关系引起了大量的债务纠纷,仅此一项,1988年比1980年上升高达412倍。其间,
由于法律对私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和稳定,房屋和宅基纠纷也大幅度
的上升。房屋纠纷案件1988年比1980年上升2.63倍;宅基纠纷案件在1970~1982年间,
未发生一起。1983年起逐渐增多起来,1988年比1983年上升1.07倍。由于少数公民的
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的淡薄,因打架斗殴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和不尽抚养、
扶养、 赡养义务引起的“三养” 纠纷案件也大幅度的上升。1982~1988年比1974~
1981年期间, 平均分别上升13倍和5.1倍。 1990年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7321件, 比
1989年下降10.18%,其中离婚案件2865件,比上年上升12.14%;债务案件2300件,下
降7.7%;赔偿案件835件,下降10.3%。全年共审结7235件,结案率为98.69%。婚姻、
债务、赔偿这三类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2%。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的第一步骤。建国后,境内的农村及城市街道,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关怀下,
即逐步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 1954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
通则》,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和原则。1982年公布施行的
《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境内两级人民法院把各级调解组织的建设和业务指
导当作自身的任务,每年都向上级法院和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培训基层调解骨干,
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整顿调解组织机构,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各基层人
民法院每年定期召开调解主任会议,学习有关业务文件,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
先进。平时审判人员下乡办案,也注意听取调解人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以提
高调解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政策法律水平。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
下,切实发挥了民事审判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1964年据9个县(市) 的农村、城镇
街道及企事业单位4459个调解组织的统计,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婚姻家庭、财
产权益等各类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就达51527起, 为同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结
民事案件总数(2462起)的20.9倍。这些大量的民间纠纷,一般没有出村出队就得到了
及时解决。即使少数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又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得
力助手,因此,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充分地发挥了
基层调解委员会第一道防线的积极作用。1981年起,调解组织的培训和指导工作,由
司法局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