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依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了工业交通、财贸金融、农林水土、城建环保、外经外事、公安民政、劳动人事等
一系列类规章性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形式发布。这些规范性文件
对于全市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对于调整和规范经济和社会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
用。兹选录如下。
济宁市民守则
(1985年5月18日济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85年8月1日济宁市人
民政府公布)
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把我市逐步建成“政治安定,经济繁荣,民风高尚,
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文明城市,特制定《济宁市民守则》,全体市民共同遵守。
十要
一、要有理想有道德
二、要珍重国格人格
三、要维护公共秩序
四、要尊师敬老爱幼
五、要语言美有礼貌
六、要遵纪守法
七、要热爱劳动
八、要爱护公物
九、要讲究卫生
十、要美化环境
十不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乱扔乱倒
三、不胡贴乱画
四、不私搭乱盖
五、不妨碍交通
六、不出口伤人
七、不寻衅闹事
八、不酗酒赌博
九、不攀折花木
十、不捕杀益鸟
济宁市鼓励外商
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
(1987年8月29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扩大
出口创汇,加快我市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
际情况,现制订本办法。
一、降低中方职工的劳务费用。对在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均按省规定
标准,下同) 工作的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按当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
资的120~130%确定。
二、降低场地使用费用。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
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为每年每平方米3~5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上述企业自
行开发场地的, 为每年每平方米1-2元。对于在农、林、牧、渔业及乡镇、贫困地区
举办开发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更优惠的减免待遇。
三、优先安排施工和物资供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工程,作为我市重点
项目予以保证,优先安排施工,其费用按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基建所
需建筑材料和生产经营所需物资,凡我市能够解决的,按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企业也
可自行组织进口。
四、减征地方所得税。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纳
税若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地方所得税。
五、让利于外商。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外国
投资者的股份占60%以上的, 从合营企业获利的年度起,中方合营者在连续五年内,
让出5~10%的利润分给外国投资者。
六、实行综合补偿。对外商投资举办能源、交通建设和农、牧企业,为解决外汇
平衡问题,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分得的利润人民币用
于购买我市外贸出口计划外或完成外贸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在本市范围内优先安
排解决。凡属国家未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除另有规定外,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用或辞退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备案。总经理根据董事会授权可以任免下属管
理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招聘,招收和辞退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如向
社会招工,本市提供方便,安排在国营企业招工前进行;如被录用人员为本市在职人
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
八、切实解决好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配套资金。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通过企
业自筹、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
金,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保证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固
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向国外筹借资金,
由企业自借自还。
九、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凡属本市审批的项目,审批机关在收到规定
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和章程,分别在二十
天内予以答复。外商独资企业,我市可无偿协助客商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十、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励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27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鼓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
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本奖励试行办法,只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
(一) 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
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
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
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四) 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定我市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
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五) 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收集加工、传递报道、分析研究、情
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情报管理等);
(六) 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地方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
果);
(七) 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测系
统和计量检测规程);
(八)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科技成果。对引进国外的,其技术水平高于国
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后,有所创新或
发展的项目;
(九)基础理论成果按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申请奖励,市不进行评奖。
凡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科
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再重复评奖。
第三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荣誉奖奖金
一等奖奖状、鼓励证书1000元
二等奖奖状、鼓励证书600元
三等奖奖状、鼓励证书300元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奖励方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状授予项目的完成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奖金的分配要本着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工作开展的原则,
重点奖给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1)同一单位完成的项目,奖金的70%-80%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
给为该项目做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2) 由若干单位共同研究及协作研究的项目,奖金由为首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主
持分配,应将奖金的70%-80%授予主要研究人员。
(三)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
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
供其奖励之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六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评审),并办理成果登记,
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或评审)证书、科学技术成果报告
表、研究实验技术报告等主要技术文件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竖
装成册,一式两份,资料不全者,不予评奖。
(三)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县(市、区)科委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
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县(市、区)科委、市直主管部门报市科委。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申报程序同前。
(四)中央、省直驻济单位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对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做出
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由项目完成单位直接报市科委,申请市科学技
术进步奖。
第七条设立市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批准和
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委。
第八条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
内,如有争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在争议未解决之前,
不予授奖。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
年度一月底止。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按需要支付。各县(市、区)可设县级科
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十一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
科学态度,遵循科学道德,提倡协作精神,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
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或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评审标准表略)
济宁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25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更好地为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工商个体户生产、工作服务,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方便人民
生活,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要求在我市就业和提供劳务的人员,包括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剩余
劳动力、离退休职工符合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外地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及成建制单位
的人员,均属我市劳动力资源,必须纳入我市劳动力资源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城乡劳动力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劳动部门,市、县(市)区、乡镇劳动服务公
司(站)在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任务,公安、工商、财
政、税务、银行、物价、建管、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三条凡申请登记就业和提供劳务的人员,必须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能够从
事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四条劳动力资源登记管理,分别由市、县(市)区、乡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
外来成建制单位和离退休要求再就业的人员,分别在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劳动服务公司(站)登记。
办理登记手续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明。
(二)农村剩余劳动力应持乡镇以上政府的证明。
(三)外地零散的劳动力和提供劳务的成建制单位,必须持有乡镇以上政府的证明;
外来建筑施工单位还应持建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
经审核登记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发给《就业许可证》,其他人员发给《临时务
工许可证》作为在我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凭证。证件应按规定期限审核或更换。未经
劳动部门登记办理就业手续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用工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条《就业许可证》、《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持有两证之一者方可进入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应招应聘。
第六条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等,必须持同级劳动
局下达的招工计划到劳务市场招用劳动力;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持身份证明到劳务市
场洽谈、选聘。
第七条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对企业富余劳动力的调剂工
作。调剂劳动力的原则是先行业、后系统,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务市场调剂劳动力的作
用,积极向乡镇、街道集体企业输送技术工人。
第八条乡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招用家庭服务员,由招聘和应
聘双方自由洽谈,自愿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经登记准许就业的外来劳动力在政治上、经济上要与本地劳动力一视同仁。
第十条全民和县以上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军队等招收的合同制工人、
临时工等,其工资待遇按现行劳动工资政策执行;乡镇、街居企业事业单位、工商户
和个人招聘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招聘和应聘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经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签证。
第十二条凡申请在我市从事工商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我市劳
动部门发给的《就业许可证》或《临时务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
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市郊农民建筑队,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应持我市《临时务工许可证》向市建管部门
申请《承包工程证件》,其招标承包安全管理、质量监督等按市建委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力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市政府颁发的《社会劳动力
检查证》和胸章,对用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和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收回就业证件和经济制裁。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自行招用临时工的企业和单位,根据
鲁政发(86)127号文件精神,按其私招乱雇部分工资总额的50%给予罚款,并由开户银
行代扣。
第十五条劳动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纠纷的依据
是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和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并经签证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凡申请登记就业的人员和用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和就业手续的劳动部
门缴纳工本费和就业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局负责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节重要规定办法
视图
市政府依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了工业交通、财贸金融、农林水土、城建环保、外经外事、公安民政、劳动人事等
一系列类规章性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形式发布。这些规范性文件
对于全市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对于调整和规范经济和社会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
用。兹选录如下。
济宁市民守则
(1985年5月18日济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85年8月1日济宁市人
民政府公布)
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把我市逐步建成“政治安定,经济繁荣,民风高尚,
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文明城市,特制定《济宁市民守则》,全体市民共同遵守。
十要
一、要有理想有道德
二、要珍重国格人格
三、要维护公共秩序
四、要尊师敬老爱幼
五、要语言美有礼貌
六、要遵纪守法
七、要热爱劳动
八、要爱护公物
九、要讲究卫生
十、要美化环境
十不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乱扔乱倒
三、不胡贴乱画
四、不私搭乱盖
五、不妨碍交通
六、不出口伤人
七、不寻衅闹事
八、不酗酒赌博
九、不攀折花木
十、不捕杀益鸟
济宁市鼓励外商
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
(1987年8月29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扩大
出口创汇,加快我市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
际情况,现制订本办法。
一、降低中方职工的劳务费用。对在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均按省规定
标准,下同) 工作的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按当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
资的120~130%确定。
二、降低场地使用费用。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
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为每年每平方米3~5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上述企业自
行开发场地的, 为每年每平方米1-2元。对于在农、林、牧、渔业及乡镇、贫困地区
举办开发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更优惠的减免待遇。
三、优先安排施工和物资供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工程,作为我市重点
项目予以保证,优先安排施工,其费用按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基建所
需建筑材料和生产经营所需物资,凡我市能够解决的,按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企业也
可自行组织进口。
四、减征地方所得税。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纳
税若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地方所得税。
五、让利于外商。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外国
投资者的股份占60%以上的, 从合营企业获利的年度起,中方合营者在连续五年内,
让出5~10%的利润分给外国投资者。
六、实行综合补偿。对外商投资举办能源、交通建设和农、牧企业,为解决外汇
平衡问题,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分得的利润人民币用
于购买我市外贸出口计划外或完成外贸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在本市范围内优先安
排解决。凡属国家未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除另有规定外,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用或辞退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备案。总经理根据董事会授权可以任免下属管
理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招聘,招收和辞退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如向
社会招工,本市提供方便,安排在国营企业招工前进行;如被录用人员为本市在职人
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
八、切实解决好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配套资金。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通过企
业自筹、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
金,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保证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固
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向国外筹借资金,
由企业自借自还。
九、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凡属本市审批的项目,审批机关在收到规定
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和章程,分别在二十
天内予以答复。外商独资企业,我市可无偿协助客商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十、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励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27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鼓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
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本奖励试行办法,只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
(一) 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
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
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
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四) 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定我市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
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五) 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收集加工、传递报道、分析研究、情
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情报管理等);
(六) 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地方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
果);
(七) 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测系
统和计量检测规程);
(八)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科技成果。对引进国外的,其技术水平高于国
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后,有所创新或
发展的项目;
(九)基础理论成果按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申请奖励,市不进行评奖。
凡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科
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再重复评奖。
第三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荣誉奖奖金
一等奖奖状、鼓励证书1000元
二等奖奖状、鼓励证书600元
三等奖奖状、鼓励证书300元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奖励方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状授予项目的完成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奖金的分配要本着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工作开展的原则,
重点奖给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1)同一单位完成的项目,奖金的70%-80%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
给为该项目做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2) 由若干单位共同研究及协作研究的项目,奖金由为首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主
持分配,应将奖金的70%-80%授予主要研究人员。
(三)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
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
供其奖励之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六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评审),并办理成果登记,
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或评审)证书、科学技术成果报告
表、研究实验技术报告等主要技术文件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竖
装成册,一式两份,资料不全者,不予评奖。
(三)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县(市、区)科委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
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县(市、区)科委、市直主管部门报市科委。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申报程序同前。
(四)中央、省直驻济单位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对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做出
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由项目完成单位直接报市科委,申请市科学技
术进步奖。
第七条设立市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批准和
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委。
第八条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
奖。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
内,如有争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在争议未解决之前,
不予授奖。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
年度一月底止。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按需要支付。各县(市、区)可设县级科
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十一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
科学态度,遵循科学道德,提倡协作精神,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
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或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评审标准表略)
济宁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25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更好地为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工商个体户生产、工作服务,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方便人民
生活,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要求在我市就业和提供劳务的人员,包括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剩余
劳动力、离退休职工符合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外地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及成建制单位
的人员,均属我市劳动力资源,必须纳入我市劳动力资源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城乡劳动力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劳动部门,市、县(市)区、乡镇劳动服务公
司(站)在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任务,公安、工商、财
政、税务、银行、物价、建管、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三条凡申请登记就业和提供劳务的人员,必须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能够从
事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四条劳动力资源登记管理,分别由市、县(市)区、乡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
外来成建制单位和离退休要求再就业的人员,分别在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劳动服务公司(站)登记。
办理登记手续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明。
(二)农村剩余劳动力应持乡镇以上政府的证明。
(三)外地零散的劳动力和提供劳务的成建制单位,必须持有乡镇以上政府的证明;
外来建筑施工单位还应持建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
经审核登记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发给《就业许可证》,其他人员发给《临时务
工许可证》作为在我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凭证。证件应按规定期限审核或更换。未经
劳动部门登记办理就业手续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用工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条《就业许可证》、《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持有两证之一者方可进入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应招应聘。
第六条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等,必须持同级劳动
局下达的招工计划到劳务市场招用劳动力;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持身份证明到劳务市
场洽谈、选聘。
第七条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对企业富余劳动力的调剂工
作。调剂劳动力的原则是先行业、后系统,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务市场调剂劳动力的作
用,积极向乡镇、街道集体企业输送技术工人。
第八条乡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招用家庭服务员,由招聘和应
聘双方自由洽谈,自愿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经登记准许就业的外来劳动力在政治上、经济上要与本地劳动力一视同仁。
第十条全民和县以上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军队等招收的合同制工人、
临时工等,其工资待遇按现行劳动工资政策执行;乡镇、街居企业事业单位、工商户
和个人招聘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招聘和应聘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经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签证。
第十二条凡申请在我市从事工商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我市劳
动部门发给的《就业许可证》或《临时务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
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市郊农民建筑队,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应持我市《临时务工许可证》向市建管部门
申请《承包工程证件》,其招标承包安全管理、质量监督等按市建委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力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市政府颁发的《社会劳动力
检查证》和胸章,对用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和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收回就业证件和经济制裁。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自行招用临时工的企业和单位,根据
鲁政发(86)127号文件精神,按其私招乱雇部分工资总额的50%给予罚款,并由开户银
行代扣。
第十五条劳动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纠纷的依据
是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和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并经签证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凡申请登记就业的人员和用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和就业手续的劳动部
门缴纳工本费和就业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局负责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