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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利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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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利率管理
清末和民国时期,钱庄、银号、银行的存款利率无统一规定,放款利率一般为月 息3分至5分,有的月息高达8分。 1946年济宁第一次解放后,冀南银行济宁支行开业,根据冀南银行总行的利率政 策和规定的上下限,对不同的存款、贷款制定了利率标准,1946年4月1日公布的《暂 时业务章程》规定:(一) 定期存款3个月的月息1分5厘,6个月期月息1分8厘,9个月 期月息2分2厘,12个月期月息2分5厘。(二) 活期存款存息日息4毫,半月内销户者不 计息。(三) 储蓄存款年息3分,利上加利,未到期销户者概不计息,但因公调动及婚 丧事者除外。(四)工商业放款中,工业放款月息2分至3分,商业放款月息3分至5分, 工商业投资利率临时商定。(五)小本放款月息1分至1分5厘。 1948年7月,北海银行总行对利率的规定是:存款利息无论公私存款,一律月息9 厘; 公营企业放款、小本贷款、合作贷款月息1分8厘;私人工业放款月息2分4厘到3 分; 运输业放款月息3分;商业放款、同业往来月息4分5厘到7分5厘。1948年12月北 海银行总行发出调整利率的通知,参照华北银行规定的标准,结合山东情况,对利率 适当调整与提高。 1949年5月,北海银行适当调整了利率。同年10月,经山东省财经 委员会决定,为统一山东各地区利率,利率由省行按月公布,并下发了1949年10月、 11月份的利率表(但不包括储蓄存款利率)。 建国后,全国实行统一利率。1950年规定存款利率最高为月息15‰,放款利 率最高为月息30‰。1952年利率全面下调,对灾区和军、工、烈属及还乡的志愿 军、解放军的贷款利率减低10%。 “一五”计划时期,人民银行对存、贷款利率进行了四次调整,简化了利率种类, 按所有制性质实行了差别利率。 1955年9月17日,定期一年以上的储蓄利率,由月息 12‰降为6.6‰,1956年2月10日降低了农贷利率。 1958年大幅度降低了储蓄存款利率。1961年降低了农贷利率,1963年对农业发放 部分长期无息贷款。1965年4月,储蓄利率又进一步降低,并取消了3个月期、2年期、 3年期档次。 “文化大革命”中,利率政策和管理受到“左”的干扰,利率越来越低,档次越 来越少,利差越来越小,利率的杠杆作用又一次被削弱。1971年,各项存款利率降低 20%, 各项贷款利率降低30%。同年9月,对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存款 及财政拨款存款不计利息,对党费、团费、工会费存款也不计利息,取消了逾期贷款 加罚息的规定。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1979~1988年,先后6次对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在利率管理上进行了改革。一是六次调高存款利率,增加存款利率种类和档次。二是 四次调整贷款利率,根据贷款的用途、期限、行业的不同实行差别利率,扩大存贷利 率差别。三是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实行期限管理。四是对部分贷款实行优惠利率。五是 恢复加罚息规定,实行浮动利率。 1984年开始,市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全市存贷款利率和地方单位集资款项利率。对 违反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利率的,及时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 1988年9月10日,为扭转储蓄存款下滑局面,保护储户利益,开办了保值储蓄,3 年期以上的存款利率,与物价上涨幅度挂钩。同年12月,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关于加 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唯一机关,各级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 1990年国家对存贷款利率进行3次大调整, 降低存、贷款利率,并规范了计息范 围和计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