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资料库:济宁市情资料库 章节:济宁市志(1840-1990)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b8/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b8/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b8/section/1/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b8/section/1/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b8/section/1/article/1049/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b8/section/1/article/1049/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6年4月22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在积极促进国有、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引导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个体私营经济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客观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对各种经济成份要一视同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责任目标。
    二、“九五”期间,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速度要高于全市国民经济的增长幅度,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较大的提高。到本世纪末,全市个体工商户发展到25万户,私营企业达到1万家,从业人员达到100万人,产值、营业额和实现税收年递增25%,分别达到51亿元、146亿元和4.5亿元。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业户达到500家,500万元以上的60家,1000万元以上的20家。根据这个目标,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发展规划。
    三、放宽从业人员。允许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辞退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个体私营经营;鼓励无业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复员战士,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允许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私营企业开展有偿服务。对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属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转退军人,其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凡按规定办理劳动保险,再到国有、集体企业就业的,连续计算工龄。
    四、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允许个体私营企业经营,任何地方不准搞地域封锁,任何部门不得搞行业垄断。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向文化教育、科技开发、技术咨询、自然资源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领域扩展。
    五、放活经营方式。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由选择经营方式。鼓励他们向国有、集体企业投资入股,联合经营或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六、简化登记注册手续。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发照权、私营企业的登记受理权,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放到基层工商所代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除国家专项规定的前置条件外,其它一律不作为审批条件。在经济欠发达的乡村,对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新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实行一次性的六个月试营业。试营期间当地税务部门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
    七、实行灵活的用工办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需要向社会招用、招聘工人和技术人员,劳动、人事、保险等部门要与其它所有制企业用工同等对待,积极协助给予支持。个体私营企业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八、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上档次、上规模、上水平。各级工商、科技、个协、私协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个体私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协作关系,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创造新名牌。对年产值达到500万元的种、养殖业大户,注册资金500万元、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300万元、年营业额1500万元以上的三产企业,分别纳入农委、经委、财委重点调度、扶持的范围。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九、鼓励发展外向型个体私营经济。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到境外经商办企业。私营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外经贸委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核转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因私人事务需要出国(境)的,个协、私协、工商联出具审查意见,公安机关及时办理手续。
    十、对个体私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认可;名优产品的评选和商标注册;从业人员的职称、技术等级或工人技师(含高级技师)评定,由个协、私协、工商联出具初审意见,行业主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等部门要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办理。
    十一、个体私营业者的社会地位。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典型人物,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及时给予大力宣传。对吸纳就业人员多、上交国家税金多,坚持文明生产经营的私营业者,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张旗鼓地表彰,并给予物资奖励。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在现有基础上适当增加他们所占的比例。农村户口的个体私营业主,守法经营,自己解决经营场地、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连续3年交纳税金在8万元以上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纳税地转为地方城镇户口,市计委下达专项指标,县市区公安(分)局完备申报材料,报市公安局审批。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办理,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农村进城务工经商的个体私营户和外地客户,在办理临时户口、子女入托入学方面,所在地派出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要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
    十二、保护个体私营业户的合法权益。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收缴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他们合法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涉。除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各级各部门不准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社会性集资,必须在县以上的政府批准方可执行。否则,一律视为无效,个体私营业户有权拒绝。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向个体私营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行为从严查处,对纳税大户实行挂牌保护。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种滋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市、县、乡法院、法庭要及时受理个体私营业户的有关投诉。
    十三、解决个体私营业户生产经营所需场地和水电。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与市场建设均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旧城改造和矿区、新区开发建设,要安排市场用地和个体私营网点的经营用地。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或个体私营经济园区。城镇建设动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场所,城建部门必须安排新的、适宜的经营场所。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供水、电业部门要积极解决。
    十四、帮助个体私营经济解决生产经营短缺资金。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建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各级政府要给予支持和指导。各级财政、金融部门要根据当地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规划,每年安排相应额度的周转金和贷款。对规模大、效益好、纳税多、外向型的私营企业,从1996年开始,市、县两级要分别排出20户给予重点扶持。
    十五、强化教育管理,提高队伍素质。各级个协、私协、工商联,要充分发挥党委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的桥梁纽带作用,进一步在个体私营者中开展“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和各种形式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其政治觉悟和经营管理水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准确核定经济性质,严格把关登记。对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工商、公安、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坚决打击。
    十六、奖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功人员。从1996年度起,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县、乡(镇)党政领导及有功人员实行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十七、重视私营企业中的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尽快拿出具体的意见或办法,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党团组织。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发展入党入团。各级工会要帮助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工会,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八、建立健全领导、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建立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解决工作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及时督促检查,抓好落实。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市、县两级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管理机构,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搞好调查研究,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和决策预案,制定本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具体指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个体私营业户提供有关服务。
    十九、明确部门责任,保证政策规定贯彻实施。按照本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的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体改委及经济主管部门要制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有、集体企业入股,搞联合经营或租赁、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建委要制定个体私营网点建设规划;财政部门要从资金上制定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制定对个体私营经济信贷支持的办法;公安部门要制定加强保护个体私营合法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其他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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