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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辑 清末检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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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辑 清末检察机构
清末改革司法,于1906年(清光绪三十二年)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同年,颁布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大理院设总检察厅,设厅丞和检察官。 1907年, 开始逐级建立检察机构, 定名为检察厅,附设在各级审判厅内。 1909年(清宣统元年)颁布《法院编制法》,规定各级审判机关为初级、地方、高 等、大理院四级,分设于县、府、省和中央。实行四级三审制,各级法院分别设 检察厅, 称初级、地方、高等、总检察厅。7月10日颁布的《各省城、商埠各级 审判、检察厅编制大纲》规定:“凡省城之高等检察厅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1人, 录事2人;初级检察厅设检察长1人,书记生1人或2人。”还对检察机构的职能作 了8项规定。1911年12月26日,山东高等审判厅及其附属的山东高等检察厅建成。 各级检察厅对辖属实行监督,即山东高等检察厅监督全省地方、初级检察厅; 地方检察厅监督其辖区内的初级检察厅。各级检察厅与各级审判厅管辖区域相同, 没有建立地方厅和初级厅的地方,案件仍由地方官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