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自费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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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起,对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者,实行自理非病理性医疗费用的制度。同时,对一些滋
补药品、贵重药品实行自理。1964~1985年,先后对自费药品多次调整补充,共计100余种。
1978年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的自费药品单据,医疗单位必须加盖"自费"图章,一
律不得报销;各单位不得报销非治疗性商品和购进各种杯、桶、盒、花瓶、手提包箱等包装药品的用
品;自费药品、自购药品、出诊费、陪床费、自请医生和救护车费,以及镶牙、整容、矫形等费用,
无论有无证明信,一律不准报销;心脏病使用的心脏起搏器,凡是经医院认为病情确实需要,必须用
国产起搏器,可以报销。经批准使用国外进口的起搏器,只能报销国产相似类型起搏器最高价格费用,
其超出部分不予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