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盐法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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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时期齐国实行"官山海,正盐笑"制度,规定孟春农忙时不得煮盐,盐的采制销售已有了禁制。
汉武帝时(公元前110)实行官制、官输、官销的官专卖制,国家对盐的控制管理极严。唐代实行"榷盐"
制,生产盐斤需经国家批准,盐产全部官收,加税后由商人运销。引法起于宋代。徽宗时分盐引为长
引和短引,长引销外路,短引销本路;确立批、缴手续和缴销期限;限定装运重量和盐价;编立引目
号簿,每引一号,前后两券,后券称引纸,商人缴纳包括税款在内的盐价领引,凭引支盐运销。明万
历四十五年(1617)改行专商卖引法,即民制、商收、商运、商销,当时称纲法,引又成引商或纲商的
根窝或窝本,为专商垄断权的根据,商专卖制从此开始。清承明制,各省行盐袭用纲法,招商认窝,
领行办课,商人按引纳课,指定某场卖盐,限期出场,付盐后截角缴销。惟山东省登州、莱州、青州
所属盐场,无商承运,由民领票,自行运销。中华民国成立后,盐为官业,政府陆续制定有关盐务条
例、细则、办法、大纲、规程、规则、须知及注意事项,制盐须经政府批准,领取制盐许可证,否则
以私盐论处。所有民制盐斤和官制盐斤,任何人不得私自运销,须经官府收买,或就场加价卖与专商,
或居中课税,然后由专商或官方运销,运盐方法、盐斤包装、运盐线路、销盐地区以及盐的用途,都
有具体明文规定,若有违背,以私盐论处。私盐处罚十分严酷,一经查获,盐斤及所有器物全部没收
充公, 犯有私盐罪者,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判处死刑、徒刑、罚金等。盐务管理和组织章程方面,
1936年国家制定出正式法规《财务部盐务局组织法》。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盐务部门制订公布
12种有关盐务法规。同年政务院公布《关于执行大盐田收归国有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盐田中的封
建剥削全部废除,已荒废的盐田及未经开发的荒滩全归国家所有。1953年以后,互助合作运动迅速开
展,盐业所有制改造逐步进入高潮。1955年山东省下达《废除盐田中封建剥削》的文件,对地主、富
农和资本家出租和雇人经营的盐田,盐田中地面建筑及制盐设备等一律没收,地主、富农和资本家与
盐民所订的一切合同一律作废。 到1956年烟台盐业所有制改造基本完成, 盐业走上集体生产道路,
《盐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成为基层盐业社普遍遵循的具有法律权威的文件。 1984年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我
国盐务税法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