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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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离职休养 干部离休制度始于建国后。1958年6月起,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现任县委部长以下职务,因年老体弱,担负实际工作有困难的干部,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
1965年8月起,对194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县委书记、县长以上干部;1937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其他干部,凡年老、有病,体弱丧失工作能力者,可长期供养或免(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1978年6月起,对1949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地委副书记、副专员以上及相当职务干,部;194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一般干部,均可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1980年10月起,扩大离休干部范围。对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行政18级以上干部;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副专员及相当职务、行政14级以上干部,均享受离休待遇。1982年4月起,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也享受离休待遇。1983年5月,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干部,除1949年1月至9月参加工作,并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外,都享受离休待遇。1985年1月,对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前加入各民主党派成员,并一直拥护共产党,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享受离休待遇。
干部离休年龄,原无统一规定。1982年4月国家规定,地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干部离休年龄60岁;其他干部为男60岁、女55岁。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也可推迟离休。
1983年底,全市历年离休干部总数共17654人。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1927年8月1日至1937年7月6日41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8008人;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9605人。其中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8人,行政14级以上、未担任正副专员职务149人;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329人,行政18级以上、未担任县处级职务2930人,任其他职务14238人。
退休 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官员退休分为声请退休和命令退休。声请退休者需任职15年以上,年龄60岁或任职25年以上的官员;凡年龄已达65岁或身体不胜任职务的官员,命令退休。按法定条件退休的,其待遇分为年退休金和一次性退休金2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起,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职工给予办理退休,并发给相应的退休金。1956年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开始实行退休制度。此后,1958年、1978年、1979年、1983年和1985年,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职员、工人的退休条件、退休金标准等均有具体明确规定。退休金发本人原工资的40~90%不等。1978年对从事矿山井下、高空、高温、低温和有损身体健康工种的职工,对有特殊贡献、全国劳模、军级以上战斗英雄、转复军人等退休年龄、工龄计算及退休金又有特殊规定。1985年起,对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满10年的工人;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9年的工人;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8年的工人,可提前办理退休。1958~1985年,全市退休干部达27788人。退职 建国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具备退休条件,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退职手续,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费。
1950年,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职工退职的规定是:①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企业工龄满10年,发给6个月工资。10年以上每多1年增发半个月工资,但退职费总额不得超过12个月工资。②男未满50岁,女未满40岁,本企业工龄满10年,发给5个月工资。其他同上。⑧本企业工龄未满10年,在2年内,发给2个月工资,2年以上每多1年增发本人月工资的三分之一。④对生产有特殊贡献职工和转入企业的残废军人退职后,按上述标准加发20%退职金。
1951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龄满3年,年龄满55岁,或长期有病体弱,可以退职。退职后发给生产补助金(以粮计算)。干部250公斤,勤杂人员150公斤为基数,再按工作年限增发部分补助金。退职人员家属(爱人、子女)除发给路费外,每人补助粮50公斤。1955年12月起,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工作1~5年,发给1个半月工资外,再每满1年加发1个月工资;6~10年除发给1个月工资外,每多1年加发1个半月工资;10年以上,除执行上述标准外,每多1年加发2个半月工资。
1958年,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退职办法和待遇。连续工龄不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连续工龄1年以上,每满1年加发1个月工资;连续工龄10年以上,每满1年加发1个半月工资。但退职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30个月工资。
1962年被精减退职人员家庭生活无依靠者,不发给退职补助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的30%救济费。1963年6月改为40%。1958年参加工作精减退职回乡的长期工和学徒工,工作不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满1年发1个半月工资;满2年发2个月工资;满3年发2个半月工资;4年以上发3个月工资。企业职工退职待遇于1965年、1972年作过适当调整。
1978年6月起,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退职,一律由原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40%作生活费,低于20元发20元。
1985年5月起,对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被精减退职的职工,现无固定收入,由原单位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2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15元。
1959~1985年,全市退职干部共9228人。其中1961~1962年退职7568人,占总数的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