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病伤残亡待遇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6&A=1&rec=318&run=13

企业职工待遇. 建国前,私营厂(店)主雇佣工人、职员,一般在签订雇佣合同书时规定,被雇佣工人、职员病、伤、残、亡等,厂(店)方概不负责。个别单位稍有照顾,如烟台瑞蚨祥绸缎庄店员可报销部分药费,病故后店方承担衣、棺费用等。
1942年,胶东区行政主任公署规定:工人患病,凡无家可归者,厂(店)主应给予救济或申请救济会给予救济;工人因劳致残、死亡或病故,厂(店)主要酌情抚恤其家属。1945年2月,胶东总工会规定:工人因工负伤,厂方应给予医治;女工例假,不能强制其参加集体活动;工人因旧病复发月
内无法工作者,厂方不得解雇;工人参加开会受训,厂方不得解雇,10天内工资照发。同年9月,胶东总工会对解放区产业工人待遇规定:白天要让工人喝上开水,晚上工作要吃夜餐;妇女要睡热炕,例假休息1天等。
1950年10月,国家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1951年3月1日生效。烟台市首先在6个百人以上工厂(5个国营、1个私营)试行,后逐步在全市实施。
因工(公)伤残待遇 ①工人、职员因工(公)负伤,由单位或资方负担全部医疗费、药费、路费、住院费及膳食费。1966年4月起,膳食费本人承担三分之一,1978年9月改按每天发给6角,1980年增至8角,1984年9月改为1元。②工人、职员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本人工资的60~75%,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1973年起,原享受75%工资待遇、家住城市或矿区每月增发护理费15~20元;家住农村增发10元。原享受60%工资待遇的,酌情补助,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工资的10~30%补助费,单位可分配适当工作,但工资和补助费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原工资。
疾病和非因工(公)伤残待遇 ①职工因病、非因工(公)负伤,单位承担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和普通药费。1964年4月,贵重药费也由单位报销。②职工就医停止工作半年以内者,按企业工龄长短发给工资的60~100%;超过6个月,发40~60%。③职工经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工资的40%;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工资的5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死亡待遇 ①工人、职员因工(公)死亡(含退休后死亡),企业要发给本单位3个月平均工资作丧葬费;发本人生前工资的20~50%作为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时止。②工人、职员非因工(公)死亡(含退职后死亡),发给单位2个月平均工资作丧葬费;一次性发给死者生前6~12个月工资作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执行上述各项待遇规定,劳动模范、转入企业的战斗英雄以及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者,其待遇标准可略高于一般职工。
职业病待遇 1963年,对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经检查确定为职业病患者,调作其他轻便工作后,仍享受原工资和保健待遇;脱产休养1年内,工资照发,1年后按原工资的90%发给生活补助费;自愿回乡休养,属一期矽肺疯者,发给原工资的60%,二、三期矽肺者,发给原工资的90%,作为长期生活补助费。同年9月,对已退休和将要退休患职业病职工规定:1963年2月后患一期矽肺病,年龄、工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允许退休,按原工资的60%发给退休补助费;其代偿机能属乙、丙类,按二、三期矽肺病的待遇执行;患二、三期矽肺病或因工(公)致残退休的,可发长期生活补助,但补助费与退休费之和不能超过原工资的90%。1974年,对矿山井下职工患矽肺病调井上工作、脱产休养、井下工作满3年调井上工作后发现矽肺病者,仍享受井下津贴,并保留井下与井上的工资差。1978年,对劳改犯人在劳改中,因从事粉尘作业患矽肺病,刑满就业后,单位要给予治疗,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恢复政治权利后,按患矽肺病职工对待。1979年,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医疗终结确定因职业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1978年规定的第(4)项办理退休。1981年,对患一期矽肺病的工人、职员,代偿机能属乙、丙类,享受二、三期矽肺病待遇;男满50岁,女满45岁。按1978年规定第(5)项办理退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待遇 疾病待遇1945年4月,胶东区党委规定,干部患病一般到医院治疗,不回家养病。同时,发给每县医药基金1000万元(北海币),由保健委员会管理,连同干部每月发的医药费,可投入生产,盈利部分全部用于干部医药费。
1952年,莱阳专署将全区130名患病干部集中到莱阳专区医院休养治疗。对患有精神病的干部,留县或回家休养,供给照发,1953年,莱阳专署决定,干部每年体检1次,发现疾病及早治疗。
1954年,文登地委组织部规定,干部患病经批准去济南、青岛治疗,治疗费、住房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均由单位报销。
1956年4月,莱阳专署规定,病假在6个月内,第1个月工资照发;从第2个月起,工龄不满2年发70%的工资,满2年发80%,满5年发90%,满10年发100%。病假6个月后,自第7个月起发生活费,工龄不满2年发50%的工资,满2年发60%,满5年发70%,满10年发80%,对有重大贡献者发原工资。
1963年,抗日战争前参加工作因病长期休养者,工资照发;抗日战争期间参加工作的,发85~95%的工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副教授以上民主人士等,因病长期休养,视情况确定其生活待遇标准。
1974年1月起,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1年4月,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病假在2个月内发原工资;从第3个月起,工龄10年以下发90%的工资,10年以上发原工资;从第7个月起,工龄不满10年发70%的工资,满10年发80%,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发90%,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可适当提高标准,山东省政府规定,病假超过6个月,在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上可提高5~15%,但不得发原工资;1949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行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和行政14级以上干部,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和行政18级以上干部,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病假工资照发;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按30元发,原工资低于30元发原工资。
负伤待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因公负伤后,享受病假待遇,1950年12月起,凡对敌斗争或因公负伤者,治疗期间生活费照发。1956年2月,工作人员、军队转业干部旧伤复发,医疗期间工资照发。1964年7月起,工作人员旧伤复发到外地就医时,按出差标准报销。1978年起,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个人承担三分之一。
残废待遇 机关工作人员非因公致残,根据本人残废程度和工作年限,分别享受病假、退职、退休待遇。战争致残和因公致残,按其残废程度评定等级,按级发给残废抚恤金。1950年确定残废分为4等6级,一直未改,抚恤金数额于1952年、1953年、1955年和1977年调整4次。因公致残除享受残废抚恤待遇外,根据其残废等级同时享受退休待遇。
死亡待遇 建国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遗属发给丧葬费、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丧葬费。1950年控制在300~400公斤粮食内实报实销。1952年1月调为500~750公斤,同年又改为420~640个工资分。1953年改发现金100~400元,1954年为200元,1955年240元。1963年,局级以上干部控制在1000元内开支,局级以下干部在300元内开支。1977年又恢复到1955年的标准,一律240元。
抚恤金。分牺牲(定为烈士称号)和病故、意外死亡两类。1950年,牺牲抚恤金最高600公斤粮食,最低300公斤;病故最高450公斤,最低225公斤。1952年5月改为牺牲最高2400公斤,最低600公斤;病故最高1800公斤,最低450公斤。1953年改发现金,牺牲最高550元,最低140元;病故最高410元,最低110元。1980年6月,牺牲800~1000元;病故40~700元。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957年4月起,死者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从机关福利费或行政费中给予临时性或定期性补助。1980年2月起,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条例》。1983年烟台市具体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未实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龄满5年牺牲、病故后,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是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3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21元。授予烈士的遗属和单身遗属,在上述标准上增加5元。1937年7月6日前、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后参加工作者死亡后,其配偶或无其他子女的父母是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困难补助费分别为45元、43元、40元、35元;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36元、34元、3l元、26元。夫妇双方工作,一方牺牲或病故,另一方亦按一定标准由死者原单位给予补助。死者配偶改嫁或另娶后,其生活补助费即行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