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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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国时期,私营企业订有严格的规章,工人稍有违犯,即遭到体罚、扣发薪金或解雇。工人有病请假需自雇替工,替工如出现问题由雇者负责。
1938~1949年,解放区办的公营工矿企业,制定新的厂规厂纪,教育工人自觉遵守。凡生产一贯积极,获得头等成绩者,给予鼓励和奖励;对工作消极、违犯劳动纪律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建国后,资本家奴役工人的规章制度被废除。1956年公私合营以后,各厂矿企业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对一贯遵守劳动纪律,生产和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鼓励和奖励;对违犯劳动纪律者,按其错误情节轻重,本人认识程度,参照平日表现,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薪)、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厂籍处分。不遵守操作规程或因其他失职行为产生废品或损坏设备、工具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要酌情罚款(从工资中分期扣除,但每次扣除数不得超过月工资的25%)。1967年,合理的规章制度被废除,违纪、各种事故及滥施处罚屡有发生。
1976年后,各种规章制度逐渐恢复起来。1981年,地区劳动局对违犯厂内规章制度工人处分作出具体规定。1982年4月,在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于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的工人,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并发给一次性一定数量奖金。对于违犯纪律,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视情节轻重,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