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费率的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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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于1939年,始由分制状态的解放区分别征收。1947
年,山东省政府公布了统一征收政策,征收的养路费纳入地方财政收入。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公路养路费归省政府统一征收,所征养路费作为养护
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
1948年,原所属渤海公路局,现东营市辖的利津、广饶公路管理站开始
征收公路养路费。1950年4月,渤海公路局撤销,现东营市归属惠民地区,养
路费征收由其驻东营的“东营征收站”负责。1983年东营市成立,东营征收
站移交东营市。1984年,该征收站归属东营市公路管理段。
山东省第一次统一的养路费征收制度公布于1947年3月,由胶东行署颁布。
全文如下:征收公路养路费暂行办法
1.为及时修补公路,保证行车安全,发展交通事业,特决定征收养路
费用。
2.凡在公路往来的公私汽车(客货车同)一律征收养路费,每部每月征币
(北海币)3万元。
3.养路费每3个月征收一期,各车户在1、4、7、10月缴纳,每次纳9万
元,不得迟缴。当年上半年(1、2月不收,收3、4、5、6月份)须在3月份内纳
齐。
4.养路费用由交通局负责征收,各营业户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
5.养路费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者,亦按一个月计算,因停止营业发
还之,费用亦同(如4、5、6月份3个月内,5月份开业者,须缴5、6月份之费
用,5月份停止营业者,发还6月份之费用)。
6.新开业汽车或车户新增车辆,均须先行报告,缴费领取执照,方准
营业。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山东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6日发布的公
路养路费征收第四、第五号布告中规定:汽车费率按实收运费价款征收5%
~8%(路况好的8%、差的5%),畜力与单套每月征收小米15斤,双套每月征
收小米25斤,3套每月征收35斤。
1954年8月5日,山东省交通厅公布《山东省畜力车管理暂行办法》,分
别按畜力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车辆”和“自用车辆”,并发给不同的行车
执照,分别进行管理。
为了简化国营及公私合营运输分公司汽车养路费征收手续,1956年3月28
日,山东省交通厅下达交公财(56) 字第088号文件,改汽车养路费季征收为
月征收。
1964年4月23日,山东省交通厅、财政厅联合颁发《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
收办法》 , 本年5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委员会于1960年6月9日公布的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196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复交通厅、财政厅修改养路费征收
办法中的几项新规定的报告,修改后的《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于2
月24日公布,3月1日执行。本《办法》取消了对农业生产队搞副业的车辆征
收养路费的规定。参加营运车辆按收入3%计征;按次缴费车辆原4天1次改
为1天1次,每次每吨缴费5元;机关、团体、学校车辆折半征收;旧办法自
公布之日起废止。《办法》在第二条“征收范围及费率”中规定:
凡行驶公路车辆,除规定免费者外,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1.运输企业:国营运输企业的客货汽车(包括主车、挂车、拖盘、半挂
车)按总核算周转量每吨公里0.027元缴费;集体运输企业的客货汽车(包括
范围同上)按营运收入总额12%缴费;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革新机动车、胶
轮拖拉机按营运收入总额6%缴费;畜力车(包括人畜合力车,下同)按营运收
入总额3%缴费;非运输用的特种车(如起重机、仪器车、修理工程车,下同)
和企业自用车辆按本条第4项缴费。
2.国营农场、拖拉机站、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参加营业运输的胶轮
拖拉机按收入总额的4.8%缴费,参加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收入总额的3%缴
费。国营农场拖拉机站及为拖拉机站服务的油罐车,每月按每核定吨位37.5
元缴费,客货汽车、特种车、革新机动车按本条第4项缴费。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参加营业运输的汽车、革新机动车按本条第l项缴
费。
3.学校、医院、社会福利单位的车辆,按本条第4项折半缴费。
4.不属本条1~3项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工商企业、军队领导
的单位没有军车牌照的车辆)的客货汽车、油罐车(客车每10人座折一吨),每
月按每核定主车吨位75元缴费;非运输用的特种车、拖盘车、半挂车每月按
每核定吨位48元缴费;革新机动车和胶轮拖拉机每月按每核定运输吨位24元
缴费;畜力车每季按半套9元,单套及套半18元,双套以下36元缴费。每匹骡、
马为一套,每匹驴、牛为半套。
5.凡自修公路在1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客货汽车,每月按核定
主车吨位60元缴费,不足l0公里的客货车和其它车辆按本条第4项缴费。
6.市内公共汽车行驶公路者,按行驶公路部分的营运收入额12%缴费。
7.免征车辆参加营业运输时,按营运收入计缴,费率按本条第1项执行。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自1972年修订后, 至1984年未进行修改。
1985年2月27日,山东省计委、交通厅、财政厅联合颁发了新的《山东省公路
养路费征收办法》,其中第四条“养路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内容如下: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客货车、重型汽车、大型拖板车、挂
车及城市专营出租的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计征;凡职工个人、班组进
行经济承包,按月、季、年向单位上缴运输收入或上缴定额车辆使用费的车
辆,由车属单位统一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车,按跨行公路部分营运收入额的15%计征。
计算公式为:
全部营运收入额×跨行公路部分的营
运收入额=行驶公路里程行驶公路里程+行驶城市道路里程
(5座折1吨半)
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合资、联营、个体、联户
等工商企事业)的车辆及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均按月按核定
吨位计征。
征费标准除本条一、二和四至八款外均按下列标准征费:
1.客货汽车每日每1核定载重吨位(简称核定吨位)征费115元(大型客车
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半吨以上不足1吨者按1吨计;
小型客货车五座以内折半吨,六座至十座折一吨,十一座至十五座折1吨半)。
2.挂车每月每l核定吨位征费58元。
3.半吨和半吨以上的正三轮摩托车,以及不足半吨而参加营业运输的
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1核定吨位征费45元(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半吨以上
不足1吨的按1吨计)。
4.拖拉机每月每1核定运输吨位征费45元(即汽车月费额的40%)。
5.畜力车每月按半套征费3元,单套及套半征费6元,双套以上征费12元
(每匹骡或马折一套,每头驴或牛折半套)。
四、下列车辆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标准或减半征费(参加营运或改变使用性
质时仍征全费)。
1.高等、中等学院(校),医院由国家财政预算开支的自用货车和大型客
车。
2.民政部门除第三条第十款(民政部门的救济院、敬老院、残废军人疗
养院的自用大型客货汽车各一辆和小型客车)以外的社会福利单位的自用大、
小型客货车。
3.悬挂教练车牌的教练车。
五、不能载重的特种车和大型拖板车每月每1核定吨位征费58元(40吨以
上部分每两吨折1吨)。
六、重型汽车和半挂汽车超过10吨以上部分,每月每l核定吨位征费58元
(10吨及其以下者,分别按客货车的有关规定计征)。
七、对农村乡镇(村队) 及其所属的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从事营业运输
(营业运输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的农村个人或联户的拖
拉机,按下列办法计算征费:
20马力以上(不含20马力)的拖拉机全年按8个月缴费(即每季缴2个月,季
末月份新进的缴1个月)。20马力以下(含20马力)的拖拉机全年按4个月缴费即
每季或不足一季的缴1个月)。
八、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 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
(不含20公里)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每月每l核定吨位征费92元;挂车
每月每1核定吨位征费45元;其他车辆均按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1985年至今,公路养路费征收仅作了部分补充规定。
1985年7月12日,山东省交通厅(85)鲁交计字第86号文件关于颁发《山东
省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指出:
在坚持公路养路费由省交通厅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前提下,发挥
市地、县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加快县乡公路发展步伐,对拖拉机和畜力车养
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在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下,确定各
运输管理站为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的征收业务由公
路部门检查和指导。代征养路费的票据向公路站领用和缴销,收入交公路站。
二、各市、地、县征收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要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
及时足额上交省厅,省厅按季扣除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全部拨给
各市、地用于县乡公路的修建和养护,包干使用。
三、省厅返还各市、地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要全部用于县乡公路的
修建和养护。市、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提留比数,作为调剂使用,其
余应按县、市(区)支出计划全部返还各县、市(区)。
四、各县、市(区)对此项资金的使用,要首先保证县乡公路的小修保养、
大中修和及时修复水毁的需要,其余部分再安排修建工程。新建县乡公路的
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四级。县乡公路的养护和修建工程要坚持民办公助、民
工建勤的方针,补助标准按(84)鲁交公字第19号文件《关于加强县乡公路专
项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执行,不得提高。
……
本办法从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24日,山东省交通厅、财政厅、计划委员会(86) 鲁交计字第
189号文件关于颁发《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又作
如下补充:
一、《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免征的小客车,其免征车数要控制在配车定额以内,配车定额按
省政府鲁政发(81)第71号和(81)第147号文件以及中央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今后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县委、县政府的干休所、党校、干校,由国家财政预算开支的,可免征
一辆小型汽车。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警车、囚车和植物保护专用车免征养路费。
三、经费由国家财政预算开支,县团级以上的事业单位(含财政收入退库,
不含自收自支)定额以内自用小客车免征养路费。
四、经费由国家财政预算开支县团级以上的事业单位(含财政收入退库;
不含自收自支)定额以内自用大客车和货车按《征收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1
项规定标准减征30%。高等、中等学(院)校、医院定额以内自用大客车和货
车仍按《征收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标准执行。
五、省总工会、地、市总工会的经费来源虽系工会经费,但视同国家财
政预算开支对待。他们的车辆按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预算开支的有关规定征
收养路费。
六、原属军队建制的干休所、医院,转地方政府领导后,他们的自用车
辆,以及由地方政府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而组建的干休所的自用车辆,按地
方政府的干休所、医院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七、《征收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1、2项和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
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自用大、小型客货汽车,均要控制在配车定额以内。配车
定额:小客车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大客车和货车按征收办法第三条第十三
款规定执行。
八、省、市政府(行署)及其行政事务管理局的招待所、宾馆、饭店自用
的小客车,在本规定第一条配车标准以内,经征收部门核实确系财政补贴单
位者,可免征养路费。
九、凡是免征或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超过配车定额的车辆,均按征收办
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路费。
十、减征、免征的车辆,除党政机关、学校的车辆和《征收办法》第三
条第二、三、五、十二款属于全国统一规定减免外,其它我省规定减免车辆
的“养路费证”,只在本省内有效,出省时应按《征收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路费。
十一、由财政预算开支的疗养院的车辆养路费,按由财政预算开支的医
院车辆办理。
十二、《征收办法》第四条第七款原规定二十马力以上的拖拉机全年按
八个月缴费;二十马力及其以下的拖拉机全年按四个月缴纳。为了和交通部、
公安部(85)交公路字1984号文件《关于使用新的机动车号牌的通知》规定一
致,修改为按核定载重吨位,二吨及二吨以上的拖拉机全年按八个月缴费;
二十马力及其以下的拖拉机全年按四个月缴纳。为了和交通部、公安部(85)
交公路字1984号文件《关于使用新的机动车号牌的通知》规定一致,修改为
按核定载重吨位,二吨及二吨以上的拖拉机全年按八个月缴(即每季缴二个月,
季末月份新进的缴一个月);不足二吨的拖拉机全年按四个月缴(即每季或不
足一季均缴一个月)。
十三、根据省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6)72号文件规定,散装水泥专用运
输汽车,按征收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标准,减征30%。
十四、 征收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 查出未带“养路费证”的外省
(市)车辆,华东地区按协议每辆罚款十元,其他省市车辆按月费额罚款,
修正为:查出未带“养路费证”的外省(市) 车辆均按我省征收标准的30%一
50%罚款。
十五、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8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0]第77号文件关
于《调整部分车辆养路费征收费额的请示》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2]110号文件关于印发《山
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又对养路费征收工作重新作了规定,
共七章三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
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
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文件《关于发布(公路
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
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
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各级公路管理部
门的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
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接受检
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省公路管理局、各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各县(市、区)公路管理
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 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 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
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
(三) 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
(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验;
(四)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
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 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
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 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
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应装有白底蓝
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
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
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挂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 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
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 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及
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 按照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所确定车辆
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事业单
位自办的技校、干校及校办工厂等) ,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
(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 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 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
车、电车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 经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的专用救护车,医院、
急救站、血站的采血车,卫生防疫站的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 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 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 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的敬老院、救济院、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
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
位、参加营业运输等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四章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完备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够准确反映
营运收入总额,县以上交通部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
%计征。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
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二)费额:除按费率计征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费额:
每月每吨位160元。
1.客货汽车(含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位160元。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
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5人的按5人计,5人以上不足10人
的按10人计) ;客货两用汽车按核定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双排座汽车属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下列车辆按月费额160元减征:
(1) 汽车拖带的挂车(全挂车),按月费额的70%计征;
(2) 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
分减征50%;
(3)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征50%;
(4) 第九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自用客、货汽车减征50%
(其中大型客货汽车按省级单位4辆、地市级单位3辆、县处级单位2辆减征);
(5) 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纳入公路部门统计里程的道路,不包括生产作
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按每月
每吨位128元计征;挂车按每月每吨位90元计征;(6)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
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
以下的按月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3.轮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大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50%计征,小拖
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40%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
征(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4.正三轮摩托车(含简易三轮机动车)按每月每车45元计征;侧三轮摩托
车按每月每车10元计征;二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8元计征;
5.从事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每月每车7元计征;
6.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月费额的2倍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
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严格按车辆户籍征收(以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的车主为准),凡替外单位或个人挂牌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纳费人。
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年末与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签定次年的《公路养
路费结算协议书》,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书》所订职责。
(一)免费车辆
符合本规定免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由省交通厅批准。有车单位于每季
度前l0天持“免费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后由征稽机
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由车属单位持“行车证、介绍信等”到车籍所在地申请登记,
逐级报省交通厅审批后,从次季度执行。审批期间暂不缴纳,审批后,不符
合免征条件未批准免征的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计征日期从挂牌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第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免费车辆不发免
费证。
(二)按费率计征车辆
有车单位于季度前10天持“统缴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
申请,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统缴证”(拖欠养路费
的停发“统缴证”)。
有车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征稽机关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和支票,征稽机关
凭养路费收据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
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有车单位逾期不报报表按滞交处理。
(三)按吨位计征车辆
1.在银行设有帐户且有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应于年前10天向车籍所
在地征稽机关填报“养路费缴讫证申请核发表”,领取次年度各月的“养路
费缴讫证”。征稽机关每月5日前凭“养路费收据”,通过银行以“托收无
承付”或“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当月养路费。
2.在银行无帐户或虽有帐户但无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于月底
前主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以“现金” 方式缴纳次月的养路费, 并领取
“养路费缴讫证”。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同类车辆的核定吨位或座位和临时牌证的
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旬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两旬的按2/3计征,
跨三旬的按全月计征。
第十二条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交存行车执
照、牌照和养路费票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因故被公安
车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扣压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车籍征稽机关
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
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月内不准报停。
车辆报停后重新启用:上旬启用按全月征费,中旬启用按月费额2/3计
征,下旬启用按月费额1/3计征。
第十三条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
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 省内转籍车辆和本车籍内过户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
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征稽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转入
地征稽机关凭转出地征稽机关办理的“车辆调驻转出缴费通知单”登记征费。
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偷漏养路费处理,并责令限期补缴。
外省转籍到我省的车辆,按外省征稽机关征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办理
起征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按漏费车处理,责令从当年1月1日起按我省征费
标准补缴养路费并处以20%的滞纳金。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间互
不计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我省月
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
(三) 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须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调驻手续,
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省征费,不办理调驻手续的一律由我省征费,造成
重征由车方负责,不予退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
地征稽机关按月按吨位160元征费。
(四) 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在外地有常设机构的,
由驻地征收。
(五) 车辆改装或报废,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
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
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 车辆过户、换牌照、转籍,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征稽机关结清养路
费后,换发养路费票证。
(七) 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中下旬新增
的按旬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凡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
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养路费管理和养路费票证
第十七条各级征稽机关应将所征养路费、滞纳金的全部收入,计息存入
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交或缴解省公路管理局
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各级征稽机关收取养路费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
立银行帐户存储,上缴市地财政。
第十八条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
内,通行全国。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统一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
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有车单位和个人也不得
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对无养路费票证或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外省市车辆,按我省
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其它地区不得再
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本省内,查出未带养路费票证或票证超过有效期的外县(市、区)
车辆(含免费、统缴车辆),查地按月费额的30%处以滞纳金。同时应扣留行
车证或驾驶证,开具“待理证”挂号邮寄车籍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在5天
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他地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扣证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
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
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天处以应缴费额l%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2
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
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
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
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
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处以应缴费额50%的
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不按费率计征单位拖欠养路费,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
资料不完备,收入核算不完整和借故拒绝征稽机关检查的,停发统缴证,改
由按费额缴纳养路费。
对瞒报营运收入、假报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冒领统缴证偷漏养路费的,
除按规定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100%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应领取免费证的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的,每迟领1天,
处以5元的滞纳金。免费车辆转卖而未及时到征稽机关交回有效期免费证,
并办理注销手续的,每天处以5元的罚款。
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
十条征收全额养路费外,处以应缴费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者,由征稽机关处
以10~1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
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
路费的,属于乱收费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和向物价检查机关检举,
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征缴双方发生争执,应先缴纳养路费。当事人对征稽机关
作出的缴费、罚款、处以滞纳金、扣留车、证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7天内向上一级征稽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
议处理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征稽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
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车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征稽机
关对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
奖励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其中收费问
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1992年9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
定》以后,1993年12月24日,山东省交通厅又印发了(93)鲁交便字105号文
规定:“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1994年全年按《征收规定》标准
减征30%”。
1994年6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
汽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作如下调整:“汽车养路费征收标准上调
20%,由每月每吨160元调到190元”。“调整后增加的养路费收入,市地不
参与分成,不提取公安交通管理经费,直接解交省交通厅,按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进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我省规划的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的建设”。
“调整后的征费标准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实际于8月1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5日,山东省交通厅印发的鲁交计[1994]124号文《关于贯
彻落实“鲁交计[1994]105号”文件的通知》中补充规定:“已预交养路费
到年底的车辆,自8月1日起各市地征稽部门可用‘养路费收据’补征30元/月
吨,车主凭原‘养路费缴讫证’和‘养路费收据’行车,收回原发缴讫证换
发新征费标准的缴讫证”。“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增加了养路费收入,同时
也增加了征收工作量,因此可在调增部分的收入提取3%作为征收业务费补助,
其中1.5%由各市地作为征收业务费补助费使用,1.5%由省统一安排使用,市
地可拿出30%用于征收人员的劳务补助”。
1995年9月29日,山东省经济委员会、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印
发了《山东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内除
农用拖拉机和免交养路费汽车、摩托车(含轻骑)及城市市内大型公共汽车、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均应按年度缴纳‘道安费’,一律
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道安费’;凡核定吨位二吨及其以上货车、挂车、客
车、客货两用车每年36元,二吨以下的每年24元;凡核定吨位二吨及其以上
农用汽车、机动三轮车、营业性拖拉机每年24元,二吨以下的每年12元。省
公路局、市地公路局、县(市、区)公路站(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为
汽车‘道安费’代征单位”。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改革,山东省交通运输企业在经营策略、
管理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对营业性车辆实行了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
制。营业性运输收入难以准确地计算,养路费再按营运收入的15%交纳已无
法执行,因此山东省交通厅于1997年4月30日以(97)鲁交财函30号的文件下
发了《关于交通专业运输车辆缴纳养路费问题的通知》。按照省政府鲁政发
[1992]1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对专业运输车辆养路费改由按月按吨计征。
自1997年4月1日起客车暂按133元/月吨,货车按95元/月吨交纳,与220元/月
吨之间的差额,按运输企业欠款处理。二十吨以上大型汽车(含二十吨)减
半征费”。
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对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以下简称“税费改革”)
缺乏全面了解,致使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环境恶化,一些地方偷逃
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现象严重。据统计,1999年第一季度,全国公路养路
费征收额比去年同期下降约20%,有的省份下降达30%,使国家蒙受了数十
亿元的经济损失。为此,交通部、财政部于1999年5月22日印发了《关于切实
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
部门,特别是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提高职工认识,增强
纪律性;做到人心不散、思想不乱、管理不松、征费力度不减;加大宣传力
度,全面宣传“税费改革”的重要意义,使那些法律意识淡薄,钻“税费改
革”空子的单位和个人明白,对在“税费改革”正式实施前,漏缴和拖欠的
交通规费, 改革后交通征稽机构仍将继续追缴其所欠规费, 并依法收取至
“税费改革”实施之日的滞纳金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