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39号
第一条为了深化林地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林地产权管理运
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对尚未确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放开林地经营权,对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拍卖、承包、租赁,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
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对已具备绿化条件但尚未绿化的规划宜林地,可由政府或集体先造林,后拍卖、
承包或租赁使用权;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直接拍卖、承包或租赁。
对土地条件差(含盐量在3‰以上) 、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
地,可由政府或集体先改土治水,植树造林,再对外拍卖、承包或租赁使用权。
第六条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开发宜林荒地,对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
第七条拍卖林地使用权,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
确认后确定底价,然后委托拍卖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拍卖。
第八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应公开平等竞争,择优选择经营者。
第九条拍卖、承包、租赁国有林地使用权所得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
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林业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各级财政、审计部门
要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拍卖、承包、租赁集体林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林
业生产。
第十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
般不得低于30年,最高不超过50年,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十一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应当由林地所有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确保林地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各县区要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东营市林地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39号
第一条为了深化林地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林地产权管理运
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对尚未确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放开林地经营权,对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拍卖、承包、租赁,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
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对已具备绿化条件但尚未绿化的规划宜林地,可由政府或集体先造林,后拍卖、
承包或租赁使用权;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直接拍卖、承包或租赁。
对土地条件差(含盐量在3‰以上) 、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
地,可由政府或集体先改土治水,植树造林,再对外拍卖、承包或租赁使用权。
第六条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开发宜林荒地,对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
第七条拍卖林地使用权,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
确认后确定底价,然后委托拍卖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拍卖。
第八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应公开平等竞争,择优选择经营者。
第九条拍卖、承包、租赁国有林地使用权所得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
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林业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各级财政、审计部门
要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拍卖、承包、租赁集体林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林
业生产。
第十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
般不得低于30年,最高不超过50年,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十一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应当由林地所有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确保林地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各县区要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