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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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契税

1997年7月7日, 国务院以第224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其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
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备案。”
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
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
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
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
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
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
的项目。”
199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施行。其第五条规定: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
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
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
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
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
权的行为。”
第七条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
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
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
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
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
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
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1998年6月11日, 省政府以第91号令发布《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1998年7月1
日起施行。其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
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规定:“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土地、房屋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
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
减征或者免征。”
1998年7月27日, 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以东财农税字[1998]14号文件转发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强调:(一)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
续时,应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责成受让方带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契税征收
机关申报纳税。当事人未出具由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时,应责成受让方到土地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当事人未出具由契税征收机
关开具的契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转让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而且无正当
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