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耕地占用税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5&A=5&rec=80&run=13

第一节 耕地占用税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
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
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
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
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
至五元。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
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
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七条规定:“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
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
敬老院、医院用地。”
1987年8月1日,省政府印发的鲁政发[1987]81号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核定我省耕
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四元五角的税额和征收任务,按照各地人均占有耕地状况并参
照经济发展情况,对各市地每平方米耕地征税的平均税额核定如下:济南、青岛、淄
博三市五元三角;烟台市五元一角;泰安、枣庄两市四元八角;济宁、潍坊两市四元
三角;菏泽、德州、聊城、惠民、临沂、东营三元八角。各市地可区别不同情况,核
定所属各县(市)的适用税额,并报省政府备案。每个市地每平方米耕地应征税额的平
均数,不得低于省核定的本市地的平均税额。在一个县(市)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
况差别较大,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上述办法核定乡镇的适应税额并报市政府、行署
备案。对一九八七年的耕地占用税征收任务,暂以省土地管理局和省计委下达的用地
计划为依据,由省财政厅作为计征任务计算分配到各地,年终按照各地非农业建设实
际占用耕地面积,考核任务完成情况。”“各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除上交中央
外,其余留归县(市),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
管理。该项资金要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
用。县计委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复垦、整治土地的长
期规划和当年用款计划,经县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汇总,报县政府批准确定,并按项目
考核,按工程进度拨款。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1987年9月5日, 市政府印发东政发[1987]第110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中华
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如下:“(一)关于各县、区适用税
额的确定。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东营市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三元八角的税额和征
收任务,按照人均占有耕地状况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对各县、区每平方米耕地征收
的平均税额核定如下:广饶县四元四角;东营区四元三角;垦利、利津三元八角;河
口区三元七角。各县、区可区别不同情况,核定所属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如果乡、
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上述办法核定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
市政府备案。每个县区每平方米耕地应征税额的平均数,不得低于市核定的各县区的
平均税额。对一九八七年耕地占用税征收任务,暂以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计委下达的地
方部门计划用地以及市财政局测算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用地作为计征任务,计算
分配到各县区,年终按各地非农业建设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考核任务完成情况。(二)
东营市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上交中央50%;其余50%税额安排如下:广饶、垦利、
利津县留70%,东营、河口区留40%,另部分归市,主要用于大型水利工程,滩涂开发,
草场改造,土地整治,发展林业等。(三)关于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东营市仍按
[1985] 鲁农管147号文执行。即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元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
金。(四)关于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政策规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按财政部[1987]财农
字206号文、省财政厅[1987]鲁财农字169号文、174号文的具体规定执行。”
1987年,市土地管理局积极配合财政局的收税工作,做好前期准备,对报市的建
设项目坚持到现场勘察、确定地类,在行文中分出耕地、林地、草地、苇地、藕塘、
园地、非耕地等不同类别,这样在文件中就可以看出哪些是属于收税的单位,避免了
用地单位虚报、伪报地类,偷、漏税款的现象,减少了财政部门的工作量。从1987年
4月1日~11月1日市土地管理局共给财政批文71份,为税收打下了基础。
1989年2月21日, 国务院印发国发[1989]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
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一)1989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收入中央和地方
的分成比例,由原来的对半分成调整为“倒三七”比例分成,即:中央30%,地方70%。
中央这次让出的20个百分点是给县的,目的是调动他们的征收积极性。因此,省、地
两级都不得截留。调整分成比例以后,各地必须保证完成中央收入任务,凡实际占用
了耕地而完不成上交中央任务的,要用地方财政补足。对于1988年应收未收的税款要
继续组织征收,其分成比例仍按中央、地方对半分成执行。(二)各地必须从严控制减
免范围。(三)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各尽职责,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
1990年11月9日, 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印发[1990]东财税字第21号、东土
发[1990]33号文件《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改进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要求:(一)实行源头控制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具体规定。1.对县区土地管理
部门批准权限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包括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申请征(使)用
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先到所在地乡镇财政所预缴耕地占用税。
各乡镇土管所在未收到乡镇财政所开具的耕地占用税预缴税款凭证之前,不得上报申
请用地书。2.属于中央、省、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权限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
由县区财政、土管部门实行源头控制,对上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的用地项目,一律实
行预缴税款。否则,不得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对上报省、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的用地
项目,原则上实行预缴税款,但是考虑到预缴税款数额大,垫付资金时间长,对那些
纳税观念强,能够保证及时缴税的单位,也可不预缴税款,但必须经县、区财政征收
机关审查,开具验资证明,否则,不得上报申请用地书。(二)实行源头控制征收耕地
占用税的具体手续。财政征收机关在办理耕地占用税预缴税款时,按申请占用耕地面
积及适用税额计算预收耕地占用税,开给申请人“收款凭证”,并注明申请占地面积,
预收的耕地占用税作暂存款处理,应单独设立明细账进行核算。对政策明文规定属于
免税范围的可不实行预缴税款,但规定不明确的仍应预收。(三)财政征收机关在接到
上级批准用地文件后,应及时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纳税手续。开给正式“耕地占
用税纳税收据”。将税款及时缴入国库,同时收回原“收款凭证”。(四)对耕地占用
税预缴税款,必须专户储存,切实加强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否则,以违犯财经纪律
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