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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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东营区、河口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
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
用工作,并委托市土地统一征用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
具体事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统一征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
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
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
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统一征用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
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建设项
目使用土地之前全额支付。
第八条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费用实行最高限价制度,其标准为: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区内的耕地补偿费分别为不超过年产值的12、10、9、8
倍,安置补助费分别为不超过年产值的18、16、10、7倍。并可增加2倍的青苗及一般
农田水利设施等地面附着物补偿。其他附着物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征用其他土地最高标准分别为不高于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依法收回农转非居委会使用的剩余的国有土地最高补偿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益项目用地的征地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九条中心城规划区以外的征地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回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按年产值的4倍补偿(含一般农田水利设施等地
面附着物补偿费),有青苗的另加1倍补偿。收回未利用土地,一般不作补偿。
第十条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实行统一安排安置用地制度。 按征地面积1
0%-15%的比例在集中规划的区域给被征地单位办理安置用地出让手续,除上缴中央和
省有关费用外,其余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全部
用于安置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安置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集中确定区域,报市政府批
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安置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以被安置单位为主,政府对用地红线外围道路等进行必
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所需费用按比例从市区两级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第十一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
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用于自谋职业或者征得被安置
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区管村用”的形式在区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
监督。
第十二条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应当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
担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两税附加。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
米,报经省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
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可暂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或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协议无效;擅自开发
利用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或者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妨碍统一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国有土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0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
源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凡具备招
标、拍卖条件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工
作。东营区、河口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投标人不得少于两
人。
第七条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要求,不以获得最高土地收益为目的的,应以招
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日之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照要求持有关证明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
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书,10日内退还未中标
人履约保证金;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
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地价款或租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
使用证。
第九条评标小组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出价、规划设计方案和实际履约能力,确定中
标人。
第十条所有标书均未达到标底条件的,终止招标活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逾期投送的;
(三)受让(承租)金额低于标底的;
(四)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
(一)投标人少于两人的;
(二)投标人故意泄漏投标数额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的;
(四)投标人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投标数额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公正、公平招标的。

第三章 拍卖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
权出让、租赁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以获取土地最高收益为目的,对土地使用者资格和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
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竞买人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标志牌并交纳不低于公告规定数额的保证金;
(四)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1.竞买人显示标志牌;
2.拍卖人点算竞买人;
3.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4.公布拍卖起叫价;
5.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
6.拍卖人连续三次宣布竞价后,最后应价人为买受人;
7.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机关当场公证。
(五)买受人按照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支付
地价款或租金,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或租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
金于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交付全部地价款或租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
使用证。
第十六条自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竞买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拍卖须知;
(二)土地现状、规划设计条件;
(三)土地使用合同样本。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竞买人少于两人的;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故意串通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公平、公正拍卖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投标人在开标前要求撤回标书的,竞买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到拍卖现场
参加竞买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自动丧失中标或买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条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地价款或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买受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地租征收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工作。中心城
规划区范围内的地租征收,由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
第三条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缴纳的;
(三)划拨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征收地租的。
第四条征收地租按市、县政府公布的地租标准执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
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缴纳的,参照相应的地租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的,根据实际面积按不低于地租标准的30%征收,
其中按原批准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根据实际面积按不低于地租标准的20%征收。
地租标准由市、县政府定期调整,调整的周期一般为三年。
第五条地租由承租人按年度缴纳,也可分期缴纳。
第六条征收地租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
政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4%,向地租征收机构核拨业务费。
第七条市地租征收机构收取的地租,市、区财政暂按5∶5比例分成,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原划拨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拒不办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
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划拨用地目录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
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
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
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
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
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
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
(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
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 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 、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
(站)。
3. 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 、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
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
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
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
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 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
测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
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防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 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
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
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
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
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