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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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
资企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东营市经
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及《东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五条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
管部门。各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为国有土地后,再提
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
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
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
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辖区内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县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批准预约用地。
市、县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申请人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九十天。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
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
(三)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
土地使用权做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
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市、县土地管理局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
商投资企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与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
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四)审批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签订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受让土地者缴纳使用土地
有关费用后,划拨土地。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或未按合同规定使用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
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原批准机关审
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
营期限的,由市、县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提前终止用地(含企业停产、解散),应收回土地使用证,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六个月内向
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东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办法》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
理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需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
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计收。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
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费由县
级土地管理局核收。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费凭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单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
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缴纳土地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合营者以土
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
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若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
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
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
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
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逐年给
予补偿。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以
适当延期。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拆
除清理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或生产条件,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
费。其收费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
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按照《东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
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
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合同中已规定标
准,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
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使用
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
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东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
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财综字第159号

军队精简整编部队员额减少后,可调整出部分空余土地。合理开发这些空余军用
土地,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缓解城镇土地的供需矛盾;有利于培
育土地市场、支援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增加军队收入,减轻国家负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
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发利用军用空余土地,要以不影响军队建设需要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为前
提,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报经
总后勤部批准。凡转让土地的团(含)以下单位,今后除调防、扩编等特殊情况外,一
般不再申请划拨土地。如确实需要,由军队、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换
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用地单位需持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
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补办土
地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
三、对于军队土地转让、出租时的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并按交易
总额5%上交中央财政, 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的分成。 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
[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1988]后营字第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
费和登记费。
四、留给军队的土地收益,列入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军队的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
房建设,国家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军队内部土地收益分配办
法和使用管理,由总后勤部作出规定。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
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1日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中外客商投资黄河三角洲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加快我市土地资源
的开发利用,规范农业综合开发用地行为,保障土地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
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据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
发经营权的土地上,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进行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及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是指以开发我市国有荒碱地、牧草地和滩涂为主,
酌量进行与上述用地相关的中低产田改造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
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租人,将土地开发经营权租赁给
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
价入股,与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组成合资或合作企业,并按照规定分取企业股息
和红利的行为。
第四条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进行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投资开发位置偏远、开发条件差、难度大的未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费可在一定期
限内减、免、缓交。
对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用地,可适当降低出让金标准。
第六条农业综合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农业开发用地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可以通过政府出让土地、租赁土地或土地使用权
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使用年限一般为30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00-1000元/亩,土地租赁费为30-100元/亩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赁费、作价入股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按照
市场变化情况确定。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
权后,方可出让。
收回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情况给予适当
的补偿,但每亩补偿费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无收益的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农业综合开发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后,方
可出让。
第十三条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
按照本办法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收回、补偿,也可以从政府租赁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抵
偿收回土地的补偿费用。
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执行,也可以从政府租赁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抵偿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
第十四条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式提供土地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
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土地上的附着物、基础设施及政府以前的其他投入经有关部门评估,由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据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
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七条市内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
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农业开发部门拟定
方案,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
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分期开发土地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
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在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上进行非农业
建设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签订出
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
续:
(一)申请用地。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向市、县农业开发部门提报开发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批准预约。
市、县农业开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申请人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60天。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10天前向市、县
农业开发部门提出;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
(三)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政府出让、租赁、入股土地的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
签订。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期限、开发
建设的出资进度、使用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四)审批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签订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提供开发用地。
外商投资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设立从事开发
经营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成本费和
定金,定金可抵充土地出让金、租赁费或股息、红利。
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定金为出让金总额的10%;以租赁方式获取土地使
用权的,定金为一年的租赁费;以土地入股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定金为土地作价
额的10%。
第二十五条对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合同
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
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
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
,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并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用。
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
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利用权或开发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依法限制的除
外。

第四章 优惠

第二十九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交纳成本费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定金外,其他费用从土地使用合同生效的第五年起,每年按20%的比例连续五
年交清。
第三十条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开发经营权,可免交前五年土地租赁费,从第
六年起交纳土地租赁费。
第三十一条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前五年不参与分红,从第六年起按股分
取红利。
第三十二条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内资企业照章纳税后,
所征所得税部分前三年返回一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需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
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东营市鼓励中外客商
投资开发土地后备资源若干规定
(1998年7月2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鼓励中外客商投资开发我市土地后备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外客商投资开发我市荒碱地、荒草地和荒滩地等土地后备资源 (以下简
称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生产以及相应的农产品深加工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鼓励中外客商在我市设立农业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两高
一优”和创汇农业。
第四条开发利用荒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
地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开发利用荒地,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并编制详细的开发规划和开发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农业开发用地使用年限一般为30年,最高不超过50年。
第六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投资开发者签订
土地使用合同。根据投资开发者的意愿,政府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
地。
通过划拨方式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开发或招商开发。
使用者自行开发的,政府免收土地所有权收益。招商开发的,须经有批准权限的政府
批准,土地出让金、租金、红利的60%留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七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所有的荒地进行统一开发或招商开发。根
据群众的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可实行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
权等多种方式进行开发。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村民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中外客商投资开发集体荒地,由土地所有者与投资开发者签订土地使用合
同,并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其土地所有权收益全部归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通过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集体荒地经营权的,可以继承、转让
或转租;购买集体荒地经营权的,可以继承、转让或转租;购买集体荒地使用权的,
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十条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所有的荒地以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与投资开发
者共同兴建排灌沟渠、水库等农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对成片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形成农业生产条件后,向社
会公开招商。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让或出租给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离岗人员和国有
企业或县级以上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第十二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优惠20%;
分期缴纳的,定金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缴纳,除成本费外,出让金其余部分从合同生
效第六年起, 每年按20%比例五年缴清。租赁国有荒地的,前五年政府免收租金;以
国有荒地入股的,前五年政府不参与分红。
第十三条市政府提供荒地的开发项目,投资开发者每开发一亩有效耕地 (种植农
作物三年以上) ,验收合格后,可按每亩30元标准核减相应的出让金、租金或红利。
县区提供荒地的开发项目,核减标准自定。
第十四条荒地开发形成有效农业用地后,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前三年免缴;创
汇农业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
第十五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在我市新创办的开发企业对其农产品进行深加工,
其厂房用地以出让方式提供的,经批准可执行最低地价,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对年缴纳税金超过50万元或创出省以上名牌产品的新创办开发企业,三年内返还实际
上缴企业所得税的15%。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和城乡规划要求,可集中划出部分土地,采取出让、
租赁等方式为投资开发者及其员工提供住宅、务工经商等项目用地,并享受个体、私
营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放开投资开发者的用工形式。鼓励投资开发者接收安置我市转业军人、
城镇待业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离岗人员和国有企业或县级以上城镇集体企业下
岗职工。凡签订不低于五年劳动合同的,凭有关证明,每接收一人可冲抵10亩土地的
出让金、租金,最低到零。
第十八条投资开发者要严格按照批准用途和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开发利用荒地,对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的,无偿收回。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开
发利用的,由市、县(区)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九条各商业银行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安排一定数量的扶持贷款;水利、
电力部门优先向开发企业提供农业用水、用电,并按不高于相邻农业生产单位标准收
费;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投资开发者及其员工的子女入学、入
托问题,并与当地其他生源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严禁借各种名义向投资开发者乱收费。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
必须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和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逐项填写物价部门制发的《缴费登记卡》;否则,投资开发者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
关部门举报。
不得以检查为名妨碍投资开发者正常经营,违者,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
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客商投资开发我市荒地,兴办非农业建设项目的,按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继续执行,
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16日东政发[2001]20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河口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将通过征用、收回和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国
有土地依法储存,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
土地储备的实施工作。河口区的土地储备可以委托河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建设
等有关部门及东营区、河口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土地预储备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等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经置换的土地;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连续二年荒芜、闲置的;
(三)因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四)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足出让金或未按期全部开发利用,相应分摊分割部分的
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三)整建制农转非的村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补偿后收回的。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收回有偿使用土地的补偿费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执行。收回其他土地的
补偿费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费最高标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的有关规定,编制安置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征用土地,按照《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土地置换、补偿差价的方式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实行土地预储备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规划要求对拟使用的区块土地,按不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费最高标准,与土地权
属单位签订征用(收回)土地协议,支付部分征用(收回)土地费用,实行预储备;待项
目用地时,再按协议标准进行补偿,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预储备的土地可由土地权属单位按原用途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并及时将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地块用途等规划设计条件应预先确定。规划设计
条件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开发。
储备土地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详细规划,拟定具体开发批准,对开发的费用作
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开发经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供地。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加以利用。

第四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地,应当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通过依法转
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划拨等方式供应。
第二十二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
、拍卖方式供应;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其地价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并设立土地储备财政专户和土地储备机构
管理核算帐户。由市财政拨付土地储备启动资金,每年将政府土地收益的20%充实土
地储备专项资金,并于次年6月底以前由财政专户全部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管理核算
帐户。
征用、收回土地所需资金不足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等
方式筹措。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回土地补偿、拆迁安置费;
(二)征地费;
(三)储备地块基础设施、前期开发费用;
(四)归还贷款;
(五)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土地储备财政专户。土地经营成本费用由市财政
部门于15日内拨入土地储备机构管理核算帐户。
土地储备和供应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土地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需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益项目使用储备土地的,由市财政拨付有关费
用。
第二十七条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持股,
并依法参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资金管理,严
禁挪作他用。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审批和过户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协议无效;擅自开发建设
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侵占、挪用征用、收回土地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单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或者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