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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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安垦实施方案

垦利县是沿海县份,荒地颇多,土质较为肥沃。自从人民政府建立以来,在国家
直接扶持下,已开垦了绝大部分,但是尚有数十万亩连年安置统未彻底解决问题,因
之,抢耕占种的情况则严重发生。在总路线的照耀下,干部群众提高了觉悟,反映说:
“小孤岛是资本主义的灯塔”,意思是说,垦利荒地多,如果不安置,则会引起农村
的政权变色。我们感到,正确的处理,应安置荒地是对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环节,
对此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安民政策

第一条按1949年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凡经政府安置的土地,安垦户只有使
用权,没有所有权,一旦需要,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分配”。屡年来是遵守执行的,
但至今仍有抢种占种的混乱现象。为了发展生产与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的改造,建设
社会主义社会,仍本着49年“决议”的精神,将土地统一安置和个别调整的方法,以
消除混乱现象,使劳动农民安心生产。
第二条安置对象。原则上是安置常住户,但对人多土地少或因土地变碱不能维持
家庭生活之劳动农民,以及有剩余劳力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互助组,愿意开垦荒地,
增加社、组员收益者,根据情况适当予以安置土地。
第三条安垦亩数。原则上每口人5市亩(包括家地在内) ,但据人口多少,劳力多
少,来适当增减。
第四条安垦手续。本县之垦民,必须通过乡、村评论,区政府审查,报县批准,
方得予以安置土地。他县之垦民,必须通过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加以组织并派出干部
带领,携带登记表、迁移证办理手续,经林垦部门审查无问题后,协同来人予以安置
土地。
第五条地权问题。地权仍归国家所有,为了杜绝抢种强种的混乱情况发生,使农
民安心生产,此次安垦须发土地(临时)使用证。但是安垦户没有出卖、出租、典押及
转让他人的权利,如有他故自愿不种者将交政府处理,如耕种时期拖延不到,无故放
弃一年者,另行分配。
第六条具体问题的处理。
一、凡是抢耕强种的土地,一律没收,其中确系是劳动农民,家庭土地较少,不
能维持生活而抢耕强种者,经当地政府证明,按第二、三条之规定,予以安置土地;
如有家庭经济情况富裕抢耕强耕土地过多,而常年或数年不缴纳农业税者,除抽回土
地外,按章纳税,并酌情加以处罚。
二、前经政府安置的土地,自己不种,出卖出租、典押者,政府除抽回土地外,
应根据情况严格处理。
三、前经政府安置的土地,已放弃者,政府收回,另行安置。
四、前经政府安置的土地,已种上小麦、豌豆等农业作物者,起麦倒茬,如冒名
顶替、假借名义而多种土地者,政府带麦苗收回,另行分配。抢种强种者,政府不予
保证。

第二章 农林并重

应以农林业并重的方针,首先是以防火护林为主,结合扶育林木、栽培林木,逐
年达到建成防风林网,进一步保护农业丰收。为了实现这一方针,现有的林田不作安
垦。除此,并在安置范围内,适当划出定型的防风林网和抚育栽培的面积。地权归国
家所有,林木谁种谁有,伙种伙有,公种公有。凡防火、护林、育林栽培有显著成绩
者,予以政治上表扬,物质上奖励;凡损坏公私树株者,酌情予以处理。

第三章 (省略)

第四章 开展扶持

过去发生混乱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有经济能力者,大量抢耕强种;无经济能力的
,虽安了地,但着实垦不起来,这样不但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也不能发挥地
力,增加国家财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安一亩开垦一亩,政府必须对无力开垦的农
户加以适当扶持。

第五章 安垦步骤

大小孤岛荒地多,问题复杂,因之确实为安垦重点,结合处理内地之生熟荒地:
第一步组织力量,进行勘查,并划出防风林网。
第二步组织登记、审查工作。
第三步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安置。
第四步播种后,逐段进行清丈,结合清丈,进一步审查安垦对象,以备发土地临
时使用证。

第六章 组织机构

县成立林垦局,正副局长各1人,局以下设三个股:秘书股,股长1人,管理员1
人,会计1人,文书1人,办事员2人;
组宣股股长1人,办事员4人;
安垦股,正副股长各1人,办事员7人。股以下有清丈队,正副队长各1人,清丈
队员20人。以上是44人组成,除林场现有干部11名,还须配备干部33名。

垦利县人民政府
一九五四年三月十二日

垦利县人民政府对沿海荒滩草洼管理试行办法
(1954年10月3日)

我县是沿海地区,有大片荒滩草洼,自然林木和便于开垦的肥沃良田,除部分农
民开垦起一批荒地外,其中年产大量经济作物、油料作物和野生植物。近几年来,我
县以此发动群众作为大部分副业收入来源,依据中央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大森林、
大水利、大荒滩草洼均归国家所有,人民政府经营管理之”的规定,已收归国有。但
对荒滩草洼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与林木的保护无明确规定,历年来虽对自然林木作了
部分保护,对可垦良田作了部分安垦,仍是秩序混乱,致使国家林木及工业原料、油
料作物、野生植物等有效财富,遭受到严重损失(特别是大火)。为纠正以上混乱现象,
充分发挥荒滩草洼的生产力和大力培植林木增加国家与群众的收入,根据国家在过渡
时期总路线的精神,为促进农业社会主义改造,限制资本主义因素的增长,因而有进
一步地合理使用与进行统一管理的必要。在管理上应本着先国营、再合作、互助组织,
后个人的原则。管理权由国家统一掌握,分配必须有季节、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使用者应按实际收入向国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达到合理使用荒滩草洼,利国、
利民的目的。如在国家需要时,使用者应无条件地交还国家。根据上述精神,特提出
如下管理办法:
一、国有土地安垦与调整
(一)凡国家公荒及前段政府安置开垦之土地,本着上级指示精神,依据本县林垦
方案的原则,一律归国家统一经营,不准私人开垦,政府已安置之土地,垦户只有耕
种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典卖及转让他人,一旦国家需要,政府有权收回或另
行调整。
(二)三、四、七区之公荒,国家应根据广大农民的生产需要,及增加国家与农民
收入的精神,本着先公、后私的原则,进行有计划地安垦(现有林、苇田等不作安垦),
如前安垦不适当者,可另行调整。
(三)凡经政府安置与非经政府安置之垦荒垦民,应到垦区政府进行登记,土地原
则上可暂归原垦户耕种。但经营过多者可予以调整或收回,如已有确权者,地权问题
报本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凡有剩余劳力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互助组与无地、少地或土地变碱的穷苦农
民愿开垦荒地增加收入者,必须持有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之介绍信件,经本县林垦部
门批准后,到指定地点,按照安垦的地亩、界线开垦经营,原则上合作、互助组织连
原有土地计算在内,每人按6市亩,单干农民连原有土地在内,每人按5市亩,再根据
劳力强弱适当予以增减。
(五)前后经政府安置之垦荒,经政府审查无讹后,为了杜绝抢耕、抢种的混乱现
象发生,使垦民安定生产,政府应颁发临时使用证,地权仍归国家所有。
(六)垦民开垦之荒地,均按政府规定之农税条例,向国家交纳农业税。
二、林木的保护与培植
(一)所有荒洼、草洼、河床之原有树株均由国家经营管理,必须严加保护,不准
任意砍伐与毁坏,并做好防火护林工作。
(二)在已开垦和需要开垦荒地范围内,除保护现有林木,根据沿海风向划出定形
防风林带,地权归国家所有,按照谁种谁有,伙种伙有,村种村有的政策,发动群众
有计划地培植林木,防风固沙,以利生产。
(三)国家经营范围内外公有沙荒,应组织群众有计划、有领导的按季节进行造林,
地权、林权按上条办理。
(四)靠近沿海之大片荆条,由国家统一管理,培育防风、防潮自然林,但在适宜
开垦放牧离海较远归国家统一管理的荒洼范围内之小片荆条,由本县林垦部门勘查,
根据条件适当划分地区,让群众采用,但不准连根砍去。
(五)河床淤地内自然生长之棉柳,一律归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由林垦部门组织群
众或雇工采伐。
三、草洼管理
(一)凡靠近三、四区北部、七区东部荒洼草洼内之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资源(苇子、
黄蓿、苍子、蒿子、烧柴、牧草等) ,不准任意采割或毁坏,更不准放火烧荒,由国
家统一管理,根据条件,有计划地分给合作社、互助组或单干农民采割,并按规定向
国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但确系收入很低,群众又无采割习惯之乱草可暂时免收费
用。
(二)苍子、黄蓿、蒿子系油科作物,苇子是工业原料,不到成熟季节一律不准收
割。国家有计划地在荒滩草洼据情划出国有牧场,以备扩大发展畜牧事业,并根据群
众需要及畜牧习惯,适当划出牧场、牧道,以便利群众放牧。
(三)本县以三、四区公路以北(从劳改农场通沾化),七区的滨海、永平、义和三
个乡以东,南至广北界,为国家统一经营管理荒滩、草洼、林木的重点区域。
(四) 按荒滩、草洼之采收条件,定出如下应收之管理费用。(1)蒿子、苍子、荆
条收管理费用5%;(2)黄蓿收10%;(3)苇子收15%至20%;(4)棉柳收30至40%(必要时适
当增减);(5)乱草暂免收费用。
四、组织管理
(一)爱护与保卫荒滩草洼及林木,是垦区农民、牧民、猎民、沿海渔民、机关部
队、学校及所有垦民的应有义务。必须有组织有领导进行管理与保护,县以上林垦部
门为主,靠草洼附近的区、乡应成立草洼管理委员会。村组织管理小组,集居的渔民
五十人以上者,可组织管理委员会。五十人以下者,可组织小组。
(二)自政府宣布之日起,各主管机关及全体人民即施行保护草洼的权利义务。靠
近林木的区、乡,应成立护林防火组织,如在护林护洼中有显著贡献者,政府给予表
扬和物质奖励。
(三)凡不遵守国家护林护洼之规定,有毁坏草洼林木之行为,由人民政府视其情
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罚或处分。
(四) 凡不法地主、 反革命分子,破坏草洼林木者,均按《惩治反革命条例》、
《惩治不法地主暂行办法》依法严惩。上述各项,首先应以林垦部门进行勘查,按其
自然情况协同沿海区、乡划清界线,以便有组织有领导地管理与使用。

利津县1957年对荒滩草洼管理实施方案(草案)

我县位于渤海南岸,有大片荒滩草洼和自然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
条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滩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近几年来,通过我们管理、组织群众收拾苇草与野生作物,不仅增加了国家财富,支
援了社会主义建设,同时,对增加群众收入,改善人民生活也起到很大的作用。仅苇
子一项56年收入即达6万元之多, 但由于我们管理不善,也不断出现了抢割、乱割和
割青以及偷伐和烧毁林木的严重现象,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损失,据今春统计全
县即发生火灾16次,焚烧面积达16万余亩,占荒滩面积的89%,其中烧毁柳林4000亩,
荆条4万亩, 乱草116000亩。除此,并有大片嫩芦苇被抢割,遭受了严重破坏,损失
惨重。为了制止以上混乱现象。根据护洼者有优先权的原则,组织收拾,但要根据收
入多少向国家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以达利国利民的目的。根据这一精神,特提
出今年的管理方法:
一、土地安垦
1.凡荒滩草洼内(无林地)之宜垦土地,统由国家管理与安垦,不准农业社及单干
农民随便开垦耕种。如果农业社因劳力多土地少或土地变碱愿开荒者,可由介绍经县
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到指定地点开垦。但经政府安垦后而当年不予耕种者,政府有权收
回另行安置,以发挥地力。
2. 凡农业社新开垦之荒地,均按县人民委员会1957年6月15日以[1957]利办字
第28号下达之垦荒指示负担农业税。
二、林木的保护
1.沿海荆林及一千二林场内之大小林木均由国家经营管理,必须严加保护,不准
任意砍伐和破坏,并要作好护林防火工作。
2.在已开垦的地段内,原有之大小林木均应保护,不得任意砍伐,必需砍伐时得
根据国家规划的林带、林网由林业部门移植或砍伐。但对河床内自然生长之棉柳一律
归国家经营管理,由林业部门分配给各有关区、乡进行采割,但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比
例的管理费用。
3.凡在林区内进行生产的农业社或个人,均不准随地烧荒、烧垦、放野火和随地
抛烟头火梗,以免发生火灾造成损失。
4.在林区内不论公私团体或个人一律不准放牧牲畜,为了解决放牧牲畜问题,由
国家统一划出牧场,指定地点进行放牧,以免混乱。
三、草洼管理
1.管理范围:从劳改农场通沾化的公路以北的荒洼及集贤以下之河床内生长的苇
子、黄蓿、野豆子、蒿子、蒲子、乱草等均由国家统一管理,不准任意采割和破坏。
根据护洼有优先权的原则,有计划的分配给有关区乡进行采割。但必须按照规定向国
家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如果确系收入很低,可予适当减免。
2. 收费比例:根据野生植物生长情况和收入多少确定,一级苇子收30%,二级苇
子收20%,三级苇子收10%;棉柳收30%,野豆子收5-10%,黄蓿收5%,蒿子、蒲子、乱
草收3-5%。
3.为了利于荒滩管理,除业务部门加强管理外,并确定有关区乡分片包干管理,
即从临河村至一号干沟由新台区负责管理,其中,葫芦巴的苇子由新桥、临河两乡管
理和收割。一号干沟至挑河由罗镇区负责管理,其中,罗家屋子至小沙的苇子由同兴
乡管理与收割,三沟子前后及挑河东岸由肖庙乡负责管理与收割。对其他野生作物的
收拾应根据护洼者有优先权的原则组织收拾,剩余部分县人民委员会有权分给其他区
乡进行收拾,至于其他区乡的收割问题,等到季节后再具体分配。
4.爱护与保卫荒滩草洼林木是我县人民群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应有的义
务,必须有组织有领导的进行管理与保护,县以林业局为主吸收有关区乡组成护林护
洼指挥部,靠草洼附近的区、乡均应成立护林护洼委员会,村建立管理小组,原有者
加以整顿充实。
5.凡下洼从事生产,必须有组织、有带领人,在荒洼内严禁随地吸烟、按灶、放
野火和烧垦。
6.奖惩办法:对护林护洼有显著成绩者,政府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如不经批准
随便收割的, 谁看见谁扣下,按50%分给护洼者以作奖励,余归国家所有。若有破坏
林木(包括荆条)者,不但全部没收,并视破坏情况给予处罚,如系地主富农及反革命
分子破坏林木与荒洼者,依法严惩。

1957年8月6日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节录)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
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十一、公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生产的需要,根据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
在不妨碍当年生产的增长和当年社员收入的增长条件下,经过公社,有关生产大队和
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过上级批准,兴办全公社范围的、
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几个生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土壤改良等
基本建设,兴办几个公社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的基本建设。
在兴办基本建设的时候,必须订立合同,规定各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按照各
单位受益的多少,分摊劳动力和资金。对于不受益的单位付出的劳动,被占用的土地
和土地上的附着物,都必须给以合理的报酬和补偿。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负责管理和维修公社集体所有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农田基本
建设。属于几个大队或者几个生产队共同举办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农田基本建设,应该
在公社的领导和参加下,由有关的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联合选举管理机构,制定公约,
共同管理,共同维修。
公社管理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要保护水库、堤坝、渠道和苇塘,注意
综合利用这些资源,养鱼养鸭,发展水生作物。

第四章 生产队

二十、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
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
二十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
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生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都由生产队支配。公社或者生产大队向生产队调用劳动
力,必须同生产队的社员群众商量,不得到他们的同意不得抽调。
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大牲畜、农具,公社和大队都不能抽调,原来公社、大队所有
的农具、小型农业机械、大牲畜,凡是适合于生产队所有和使用的,应该归生产队所
有;不适合于一个生产队所有和使用的,可以仍旧归公社或者大队所有;有些也可以
归几个生产队共有,联合经营。
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或者划归
社员所有。
上面所说的土地、牲畜、农具、山林、水面、草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过社员
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的讨论同意,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除了这些以外,还有别
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问题,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以后,
也长期不变。
二十二、生产队对生产经营管理和收益的分配,有自主权。
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生产队有权因地制宜、因时制
宜地进行种植,决定增产措施。
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
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地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
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交售任务的前提下,生产队经营所得的产品和现
金,在全队范围内进行分配。这些产品和现金的分配和处理,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
四十、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以下的家庭副业生产:
(一)耕种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归
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和原有习惯,
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以后,也长期不变。
(二)饲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也可以饲养母猪和大牲畜。为了发展
养猪业,以便给集体经济提供较多的肥料,在有需要、有条件的地方,生产队可以按
照本队土地的情况,经过社员讨论,拨给社员适当数量的饲料地。这种饲料地应该尽
可能利用现有的闲散地或者小片荒地。
(三)经过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和颁布实施或者生产大队批准,在统一规划下,可
以开垦零星荒地,开垦的荒地一般可以相当于自留地的数量。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可以
少一点,在人多地少的地方可以略多一点。开荒绝对不许破坏水土保持,破坏山林,
破坏草原,破坏水利工程,妨碍交通。
社员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荒地合在一起的数量,根据各个地方土地的不同情况,
有多有少,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最多不超
过百分之十五。
(四)进行编织、缝纫、刺绣等家庭手工业生产。
(五)从事采集、渔猎、养蚕、养蜂等副业生产。
(六)经营由集体分配的自留果树和竹林,在屋前屋后或者在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
方种植果树、桑树和竹木,这些东西永远归社员所有。
社员经营家庭副业,使用集体所有的牲畜和工具等生产资料的时候,都要付给集
体以适当的代价。
四十五、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
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凭的双方订立契约。
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能强迫社员搬家。不得社员本人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
金或代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或其他的
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予补偿,
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
国家和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于社员修建住宅,给以
可能的帮助。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尽可能不占用耕地。

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
(1963年3月)

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整理的材料,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
转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参考。主要内容:(一) 社员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
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 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
期使用, 长期不变。 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
(二)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
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
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三)社员需建新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
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但尽可能利用闲散地,不占用耕
地,必须占用耕地时,应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耕地,
一律不收地价。(四)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以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
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摘自《土地大辞典》290页

垦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管理和使用黄河河口新淤土地的通告
(1981年3月22日)

自1976年黄河在我县人工改道以来,由于黄河下游不断淤积,在黄河河口形成了
部分新淤土地,这为发展我县农业生产增加了土地资源。为了管理和使用好这部分土
地,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由于淤积时间较短,黄河河道摇摆不定,这部分土地尚未真正成滩。在当前
只可以巧避凌、洪进行耕种,还不能进行永久性的一次性分配。
为此,县人民政府根据现有耕地的人均占有情况,统一安排暂借给有关社队耕种,
以解决缺地、少地单位的生产和生活出路问题。
二、这部分新淤土地属于国有,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所有借种的土地,所有
权归县。根据国家建设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分配。
三、这次借种的黄河河口新淤土地分河北、河南两片。河北片西端以军马场与县
交界线南端拐弯处垂直向南至黄河崖为界,界西原来是谁的土地仍归谁耕种,界东不
论是原来种过的还是淤后占用的土地,一律纳入这次借地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分
配。原县革委于一九七八年和一九七九年在河口地区临时借给有关社队的土地,一律
宣布无效,以这次借地分配方案为准。
四、黄河河口新淤土地的借种、安置、管理等具体问题,由孤岛办事处负责办理。
各有关借地单位,一定要履行借地手续,对借到的土地要加强管理充分利用。不准出
租、转让或买卖,不准联络非借地单位到河口地区种地,也不准以借得的土地去换取
外单位的机械耕种力量。如果发现上述情况,即收回所分配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另
行安排。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到河口地区占用土地。过去已经盲目流入河口
种地的单位要自动退出,已种的小麦,要割麦倒茬,已耕翻的春地,要立即退给借地
单位。关于机械费用等具体问题,由双方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六、要切实搞好河口地区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坚决制止抢种、乱种新淤土地
的现象。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对于违犯本《通告》
精神、破坏安定团结、挑动是非、制造混乱者要严格执行纪律,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
东发[1986]46号

各区、县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东营各企事
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1986]7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
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
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意义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
本国策,建市以来,我们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
一定成绩。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和单位,土地法制观念淡薄,不按法律程序办事。乱
占耕地,滥用土地和浪费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引起高度重
视。我市土地虽然较多。但现有耕地较少,而且人均占有并不均衡,个别村已无地可
种。如果不加强管理,势必造成人为的浪费,将不利于黄河三角洲的综合开发利用。
因此,必须提高认识,把土地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宣传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府的《通知》。今年十一月份,要在全市开展土地法规
宣传月活动。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加强土地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有关管理
规定,克服那种认为“我市地多,多用点没啥”和“土地是自己的,不必按规定办”
等错误观念,增强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自觉性,做到人人按法办事,切实把全
市土地管理工作做好。
二、认真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要求,对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来的非农业用地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各级党
委、政府和纪检部门要把检查清理和狠刹乱占滥用土地歪风,列为维护党纪国法的重
要内容之一,公检法部门要主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抓好违法案件的查处。
首先,要抓紧清理正在动工占用和准备占用以及占而未用的非农业用地。凡违反
规定占用的,要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该
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对不服从查处,继续违法占用的,要从严处理;对查处
乱占滥用土地工作领导不力,甚至顶着不办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农村建房也要严格
按照这一精神办理。
其次,要对过去占用的非农业用地进行清理。
清查的范围,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企事业单位用地,村办企业和专业户非农
业用地以及农房建设用地。
清查的方法,以区县为单位进行,由区县政府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对所辖范围
内属清查范围的用地,逐个清查登记。要查清占地数量,批准机关,实际利用状况等
。凡属合理用地,手续完备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发给土地使用证,并建立地籍档案。
对违法占地的,要限期分别情况进行处理。要结合清查,对依法确认的非农业用地进
行登记和发给土地使用证,逐步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由分管领导同志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组成
土地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并组织有力办事机构,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全市要求在十二
月二十日前结束,区县的土地清查结束后,市政府再组织抽查、验收,确保清查质量

三、严肃处理违法占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精神,对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下达后的各种违法占地,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
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建设单位和乡镇企业不征就用,少征多用等非法占用土地的,视其情
况令其退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征地费和赔偿损失费总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
罚款;有建筑物的,要限期拆除或折价收回;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对土地应退而不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按年亩产值的累
进征收占地费,占用耕地的第一年按实际年亩产值收取,每多占用一年增加一倍,直
至退回为止;非耕地按耕地亩产值的百分之三十征收;确实需要又无法退还者,待作
出处理后,按现行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二)对超越省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或一个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土地的,其
征地协议和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
以罚款。
(三)对国家建设单位和乡镇企业征而不用或多征少用的土地,凡在当年一个耕种
收获期内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二年不使用
的,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之外,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
行安排,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四)对买卖、租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包括非法占用耕地建商品房),
要限期退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款物,并分别给双方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五到十的
罚款。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或另行作价处理,土地收归国有。
(五)对国家干部、职工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私房的,农村的集体、个体从事非农
业生产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以及超过用地限额或批准后占而不用的
,责令将土地限期退回,拒不退者,由土地管理机关累进征收占地费;造成经济损失
的,责令赔偿。
对《条例》公布以前的违法占地本着从宽处理的原则,对确实需要继续使用的,
如当时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可以维持原协议补办征地手续;当时未签订协
议的,可按当时亩年产值,现行补偿标准补办征地手续,赔偿被占地历年的农业税及
其他负担。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一个月工资收入,最高半年工资收入。
所有罚款和占地累进费均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取,百分之八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
二十留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
各级公安、检察、司法部门要主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抓好违法占地案件的查处,
财政金融部门有权拒绝收付买卖、租赁土地以及乱占滥用土地等违法占地的资金,并
有权扣除被罚单位不按期交纳的被罚资金。
四、依法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没有基建计划的,一律不准占用土地搞建设;集资、
贷款兴办的项目都必须有正式批准文件方可办理征用、划拨土地的手续。各级政府都
不准超越审批权限和化整为零审批土地,除抢险和军事急需特殊情况外,任何地方、
任何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准违法占用土地。
(二)凡东营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含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各大企业使用
的国有农业用地和草地),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建筑永久性设施的都要办理征用、划
拨或使用土地的手续。
(三)要严格控制兴办砖瓦窑场占用耕地。不经区县以上政府批准不准占用耕地建
设砖瓦窑场。凡占用耕地的,每亩预交土地恢复利用费二千元。窑场停办后,要在两
年内将所占土地恢复利用,并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机关检查验收,确已达到利用标准
的,退还百分之九十预付的土地恢复利用费,达不到利用标准的,继续收费。对于不
能恢复利用的,每亩罚款五千元。
(四)对不在乡镇、村指定的固定取土场地取土,随意卖土、买土搞建设和烧砖瓦
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双方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对人均耕地半亩以下的村的耕地、已确定的农业名、特、优产品生产基地和
蔬菜生产基地以及经济效益高的鱼塘、藕塘等,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进行非农业
建设的,每征用一亩,缴纳五千元的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可减半缴
纳。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专款专用,其中30%上交市财政,70%由区、县安排,用于本区县的土地开发。
(六)村镇民房和村办工副业以及个体户从事非农业生产占地。都要按照《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七)乱垦滥用土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将承包耕地荒废一年不种的应限期纠正。
限期届满仍不纠正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还可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土地
使用权。
(八)越权审批土地的,审批的文件无效,除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
以行政处分外,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买卖、租赁、非法转让土地的;不择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管理土地的
;土地管理人员收受贿赂的、擅自批地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强化土地管理机构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所辖范围的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根据中央《通知》精神,加强统一管理土地的原则,市里成立土地管理处;各区县、
乡镇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区县建立土地管理办公室;乡镇一级由县人民政府委
派土地管理员;各村民委员会要确定一名村干部兼管土地管理工作。
各区县委、政府要将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于今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告市委
、市政府。

中共东营市委
东营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月五日

东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适应加快改革开放的
形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
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凡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或经批准用地者的立项文件代表政府征为国有后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到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并达到规定投入量
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终止等进行监督检查。属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并向市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全民所有土地使用
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政府批准
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征地费、拆迁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配套分摊
费用及地租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
、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和用途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不定期进行调
整,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
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含土地开发
建设方案、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
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申请受让土地者现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
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
权。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后,将密
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投标书进
行评审,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并在开标后十日内
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全部出让金(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后,办理土地
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
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
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未中标者,
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要求缴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受让土地者应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
合同。受让土地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满前五日内申请延期,
但延期时间最多不能超过十五日。逾期不签订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取
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并
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须事先征得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然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
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
使用证》。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每年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国内企业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
、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
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缴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利用和规划要求;
(三)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
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抵押条件。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
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以转让、出租、抵押者所
有的份额为限。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出租、抵押时,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共
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出租时,出租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共有人所有相应比例的该建筑物所占有
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以
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
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并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
受偿。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当事人
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
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缴纳过户登记费并
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
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征收土地增值费、规
定最高限价等措施平抑价格。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纯土地使用权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
途时,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
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前六十日内,通知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
记,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要
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面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
承担。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自行宣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
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
照本办法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
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六
个月内,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
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予以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
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四十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
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
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如有争议,争议一方可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与土地使用
者协商,以另一地块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与土地使用者应按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额,进行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换证登记
手续。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
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凡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利用中方企业原有场地的,可通过划
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种植业、水产业、畜牧业等农业开发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
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交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
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权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四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市、县人民
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
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
或按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五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
后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
行清理,并按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六章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按标定
地价的低限收取。
第五十五条土地使用费收缴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如下(单位:
元人民币/年平方米):
工业、仓储用地0.2-0.5;
商业、旅游建筑用地2-5;
露天游乐场用地0.4-1;
饮食服务业用地1-3;
商品住宅用地1-2.5;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
免交土地使用费。下列情况可在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分别减、免相应年限的土
地使用费:
(一)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二)对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三)属于技术先进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经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可免收
土地使用费;
(四)产品当年出口额达50%以上的,经审定批准,可免收十年土地使用费;
(五)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用地,
免收土地使用费;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批准,免收当年
的土地使用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申请使用土地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交付的定
金不予返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合同规定提交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
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
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
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
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有关规定
拨付有关单位和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财政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影响修改前已签订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东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