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临时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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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临时用地管理

1988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
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
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
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
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
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
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990年5月10日,市土地管理局印发东土发[1990]8号文件《关于油田各类管线
临时用地补偿、恢复等费用标准的通知》,确定油田各类管线临时用地的补偿、恢复
等各项费用标准如下:(一)管线开沟部分的临时用地,按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年限进行
补偿。 影响不到一年的,每亩按亩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影响一年或一年以上的
适当增加。(二)管线开沟以外的临时用地,根据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程度进行补偿,影
响一季补一季,影响一年补一年。(三)管线临时用地,每亩按60元支付土地恢复费。
(四)管线临时占地范围内因管线施工损伤的地面附着物本着损伤什么补什么的原则,
按其实际造价进行补偿或建造同等质量的附着物;铺设管线影响原地面工程的,按影
响程度进行合理补偿。(五)土地管理费按上述各项费用之和的3%提取。(六)对于由各
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包的管线临时用地(包括集体荒地、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按每
亩40元的标准支付协调包干服务费。
1992年3月26日,市土地管理局、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印发东土发[1992]第17号、
东油发[1992]第15号文件《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油
区工作办公室东油发[1990]34号文的批复〉的实施意见》,对油田开发建设中部分
临时用地的管理作了规定。在油田同一用地事项中既有临时用地又有永久性用地的如
打井用地、 建设水库和公路用地,铺设直径377毫米以上管线用地、油田机关建设用
地及其他矿建项目用地等,均由土地管理局办理用地手续和批后服务。
1995年12月27日, 市政府以东政发[1995]117号文件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
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对临时用地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用地单位需要临时使
用土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凡在城市
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同所有或使用单位
签定临时用地协议,并参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该土地年产
值逐年给予补偿, 并支付2年产值以下的土地损失补偿费。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不
复垦的,再支付2年产值以下的复垦费。(二) 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耕地补
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三)因临时用地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四)
在城市规划区内属临时性用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还要逐年按
规定的该区域年地租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使用费。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土
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
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
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1999年8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
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
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
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
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
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
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
偿;(三) 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30%确定补偿
费。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