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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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批权限

1988年9月8日, 省土地管理局以[1988] 鲁土综字第74号文件对市土地管理局
《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强调:对国家
建设使用国营农场、林场、军马场使用的国有土地,办理划拨手续,必须由县区土地
管理局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划拨使用土地的协议,进行现场勘查、打
桩定界等工作。各农场、林场、军马场不能代其行使这一职权,不允许不通过土地管
理部门而擅自签订用地协议。凡被用地单位坚持无理要求,私自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
阻挠国家建设的,根据需要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划拨给国家建设单位使用。
1988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
00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
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2年9月10日, 省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对审批权限修改如下:1.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
土地30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2.征用、划拨耕
地和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3.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
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
征用、划拨50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4.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
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 00亩
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
府备案。
1995年5月4日, 市土地管理局以东土发[1995] 27号文件转发的省土地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要求:(一)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禁
止以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预征为名,取代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各级政府的土
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对存量国有土地,凡涉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使用单位的,都
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划拨或出让土地
审批手续;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以“预征”和“规划”为名变相违法批地的行为,
坚决纠正和制止非法批地。(二)严格执行补办用地手续审批权限。对1986年底以前的
违法占地, 要按鲁政发[1987]38号文和[1991]鲁土监字1号文的规定执行;1987
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违法占地,按照《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
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三)切实搞好建设用地批文备案工作。(四)进一步健全建设用地
统计报表制度。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土
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
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
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
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
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1999年8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
批手续:(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
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
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2000年8月14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鲁国土资发[2000]132号文件《转发国土资
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一)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用地,涉及农用
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原则上实行分批次办理,报省审批。(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乡镇,在其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农村
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征用土地的需同时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
项目,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国务院和省审批的,
其规划调整方案随用地报件一同上报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市地审批的,须附市
地同意调整规划的意见。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确需建设项目,需先修改规划,
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主要修
改县级、乡级规划文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规划图;报省政
府审批的用地项目,主要修改乡级规划文本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修改后的规划要
逐步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