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村信用社系统评定贷款“信用村”、“信用户”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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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村信用社系统评定贷款“信用村”、“信用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服务好“三农”,优化贷款投向,提高贷户的信用度,防范贷款
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人总行《农村信用社农
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社贷款投放的重点是农业生产、生活消费及加工业等各种经营活动。
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
流动性的原则。
第三条“信用村”的两委班子对“信用户”贷款有催收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责
任。
第四条“信用户”贷款实行信用贷款方式,发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
额控制、周转使用”的贷款证管理办法。

第二章 评定条件及方法

第五条“信用村”应具备的条件:(一)村两委班子健全,班子团结,群众威信高,
作风正派,诚实守信,工作能力强,支持配合信用社的工作;
(二)该村资信状况良好,村民和村辖企业能够及时归还贷款,无不良贷款和欠息
记录;
(三)入股社员户数达到50%以上;
(四)“信用户”达到80%以上。
第六条“信用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信用社辖区内的“信用户”户主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劳动生产或
经营能力的家庭主要成员;
(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年检手续;
(三)资信状况良好,信用观念强,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和无不良贷款及欠息
记录;
(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或系信用社入股社员;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产业、从事农业或其他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的行业,有固定的经济收入。
第七条信用社评定“信用村”资信评审小组,由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市场经理
和信用社社员代表组成。
第八条“信用户”资信评审小组,由村两委班子主要成员、信用社市场经理、营
销员和有较高威信的信用社社员代表组成。
第九条“信用村”资信评定步骤:
(一)村委会向信用社提出申请;
(二)信用社市场经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基本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
(三)信用社资信评定小组根据市场经理提供的情况分类排队,择优评定,并报联
社批准后,由联社统一颁发“信用村”牌匾。“信用村”与信用社签订担保协议,对
本村“信用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对其资金的需求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信用户”资信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资信评定小组提出申请;
(二)市场经理或营销员调查农户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根据条件提出初
步意见;(三)村资信评定小组根据市场经理和村两委及本村社员代表提供的情况共同
评议,审查合格的,报信用社批准,由信用社统一颁发“信用户”门牌和贷款证。
第十一条“信用村” 、“信用户”原则上每年评定1次,由资信评定小组评定,
抄列清单,清单详细注明贷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贷款金额等事项,分别
由联社或信用社审批,评定的信用村报市办备案。
第十二条“信用户”评定小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不包括信用社人员);
(一)责任。资信评定小组对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对村民在信用社的借款作保
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签订书面协议;
(二)权利。掌握本村农户的经济收支情况,择优评选“信用户”,核定贷款额度,
对贷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有风险的,立即通知信用社停止发放新贷
款,并组织收回旧贷款;
(三)义务。支持信用社工作,帮助信用社收回本年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对帮助信用社收回贷款工作不积极的,次年取消“信用村”资格。

第三章 借款人条件及范围

第十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必须是在本年度被评定为“信用村”的“信用
户”。
第十五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范围只限于农业种养业、畜牧业、农药、化肥、种子、
农膜、农机具及消费贷款等。

第四章 贷款额度及程序

第十六条被评为“信用村”的“信用户”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核定在3000元以内,
对特级“信用户”可放宽到5000元,并抄列清单一式三份,信用社主任、市场经理、
贷款营销员各一份,由市场经理或营销员填写发放贷款证。
第十七条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信用户,在期限与额度内,可凭贷款证、身份证、
手章(名单必须相符)到信用社市场经理、营销员、营业室信贷专柜办理贷款,还款亦
同。也可由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家中直接办理。
第十八条贷款主管员在办理贷款时要核对贷款证和身份证号码是否相符,审查借
款契约要素填写和签章是否齐全,确保手续合法。

第五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九条根据贷款的范围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信用村”小额贷款利率按贷款证实施办法利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信用社主任负责组织实施,市场经理、营销员具体办理
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东营市农金体改办制定、修改,解释亦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