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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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农村信用社的发展步
伐,保障农村信用社用人单位和员工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
市农村信用社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农村信用社作为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证双方的
合法权益。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农村信用社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统称员工。

第二章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范围

第五条凡在东营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各级各类机构中的在编正式员工(包括固定工、
合同制职工),均列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范围。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临时性用工必须与本人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单位提供劳
务的,由用人单位与提供劳务的单位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保险福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续延条件;
(九)违反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内容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条款,做到量化和细化。用人单位可依法制定有
关制度,并可以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第四章 劳动合同期限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
种。
(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约定终止日期,明确约定合同终止的条
件,当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如不出现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劳
动合同就一直有效,直至员工退休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农村信用社首次签订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如果本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在农村信用社系统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
2.被省部级以上单位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3.首次安置即到农村信用社工作,并连续工作时间(含军龄)满10年的复退军人。
(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合同到期即行终止。
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8年。
1.副科级(含)以上职务的,合同期限为8年;
2.科员(股)级职务的,以及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合同期限为5年;
3.其他非工勤岗位人员,合同期限为3年;
4.在工勤岗位上的一般人员,合同期限为1~3年。
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也可低于3年,但不得低于1年。
对于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人员本次可不签订劳动合同。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次暂不签订,今后如需要,可依法
随时签订。
第十条对新入社的人员一律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
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 的,试用期限为3个月;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为6个月。新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仍执行1年的见习期制度。试用期、见习期包括在合
同期限内。
第十一条对于新入社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新从系统外调入的专业技
术人员、管理人员,经本单位出资培训或学习的员工以及新享受本单位提供的特殊待
遇的员工, 应在合同中增加服务期限的内容,服务期一般为5~8年。如果原劳动合同
的期限短于服务期的,要经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农村信用社联社法定代表人代表辖区农村信用社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所
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代理人与单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必须
出具书面委托书。
市办主任与联社副主任级以上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联社主任与辖区农村信用社系
统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及
时到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村信用社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正当理由,
双方均不得借签订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单方面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
工, 用人单位给予3个月的考虑期,并可视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此间,原固定职工
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批准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犹
豫期内或期满后原固定职工书面要求辞职的,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应准予辞职;对
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书面要求辞职的人员,犹豫期满后,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
动关系。对于在重要岗位工作或掌握用人单位重要秘密及基层农村信用社(含)以上单
位高级管理人员, 如本人要求辞职,必须先调离上述岗位3个月后,并接受离职审计
或脱密安排,方可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对于患重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 (6个月以上)
的原固定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计算医疗期。
对已患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
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仍不能正常工作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下列人员暂缓签订,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待岗培训人员;
(二)正在办理离职、流动手续的;
(三)非公派脱产外出学习的;
(四)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判处缓刑,或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患精神病在发病期无行为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
第十七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中,缓签期间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未达到持证上岗要求,或上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先在系统内部待岗,经
考核合格后,并有合适岗位的可安排上岗,签订劳动合同。缓签期间的经济待遇等按
省、市办有关待岗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立案审查人员要根据结案结论和处理意见酌情确定是否签订合同。缓签期
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或被判处缓刑的人员,期满后而未被开除或除名的,
可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缓签期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其他情况缓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6个月,特殊情况报经市办审定。缓签期
间的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负责人变更,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一)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员工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
(四)员工参加用人单位出资的学习、培训或新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的;
(五)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后,未做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农村信用社实行待岗制度。员工待岗后,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在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劳动合同中已不适宜的内容进行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
合同。如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可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的意
向。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对于在重要岗位工作或掌握用人单位重要
秘密及基层农村信用社(含) 以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应提前180日征求员工
是否续订的意见,员工同意续订的应签订续订意向书;如员工不同意续订,应将本人
调离上述岗位,并接受离职审计或脱密安排。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员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
(四)劳动合同一方民事主体资格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该
情形结束:
(一)女员工在国家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未满的。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因工作需要,经用人单位批准,员工在农村信用社系统内调动的,由
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与原用人单
位约定的服务期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应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接收、录(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或为竞争对手服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犯有贪污、侵占、挪用公款、盗窃、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
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
作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待岗后不接受用人单位另行安置的;
(四)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参加持证上岗考试不合格、经培训后补考仍不
合格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或依法撤消、合并机构,确需裁减人
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劳动能力的;
(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员工在国家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员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
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满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应提前30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在重要岗位工作或掌握用人单位重要秘密及基层农村信用社
(含) 以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18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
请,并接受离职审计和脱密安排。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结束前员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因其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
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和批准,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六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上级的工资政策,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办法,确定
员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农村信用社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员工支付工资。员工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
效工资组成,固定工资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根据单位的经
营状况和员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发放。
第三十八条农村信用社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 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
时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岗位和员工实行轮班、换班与综合计算工
时的管理制度,安排好员工的工作与休息。双方协商后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
定节假日加班的,单位应尽量安排补休。
第三十九条因优化组合、劳动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造成员工待岗的,待岗期间,
用人单位可依据省办、市办的规定支付员工待岗生活费。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
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七章 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员工按照国家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业务经营有良好效益的情况下,努力改善和提高员工生活
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员工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 按国家有关规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
的,享受带薪休假。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定期安排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员工退休、退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等活
动而致伤致残) ,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
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的停工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
个月。
(二)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
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
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员工在农村信用社系统的工作年限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六条员工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待遇按国家、省办、
市办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八条员工因病、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
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
保护用品,对女员工依法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

第八章 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
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的;
(三)员工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或为其他用人单位
服务的及从事第二职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员工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的,员工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
(三)对经营或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双方有服务期约定,员工服务期未满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按
国家和上级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害或者经
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与员
工解除合同和员工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以及因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在本单
位的工作年限给予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相
当于本人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
合同期满(不含退休) 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
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员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
第五十六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本实施细则第
五十二条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 还应当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发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
发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除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员工除按第三十条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违约期限和员工原工资收入计算违约赔
偿金。即违约期限在5年以内的按月工资(本人前6个月全部平均月工资收入)乘违约期
限的50%支付; 5年以上10年以内的按月工资收入乘违约期限的40%支付;10年以上
的按月工资收入乘违约期限的30%支付。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通过违约金不能相
抵的部分,由造成损失的一方给对方支付赔偿金。

第十章 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各级社应成立由员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下同),调解委员会主任(组长)由工会代表担任,行使
劳动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五十九条因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30日内,
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劳
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并应在30日内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
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因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也可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无异议
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
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组织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单位要对劳动合同制员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应写明劳动
合同期限、签订、终止和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工作成绩,如终止和解除合同
的还应写明终止和解除的原因。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到社会上重新就业和领
取失业救济金的凭据。
第六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办、联社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东营市农金体改办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五条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劳
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双方也应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