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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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令118号
(2004年12月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
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
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
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
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
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
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
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
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
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
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
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
对不按照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
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
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
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
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
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