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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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管理法律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
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
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
动。
《对外贸易法》第10条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
位,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联合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
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
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对
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此外,原外经贸部还发出了《对外
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
(二)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管理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2005年11月23日,商务部发布《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根据《管理规定》 第3条的规定,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须符合以下条件: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5条第(一)至(六)
项规定的条件;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
质;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
不少于5人;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
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
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三)外派劳务人员资格条件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
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
2002年1月24日, 商务部发布《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要求外
派劳务人员要接受出国前培训,取得《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它是
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四)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管理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
件的专用款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
格的企业。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交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
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
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2001年11月27日,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2003年,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 商务部、 财政部作出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第6条规定,商务部、财政部按照企
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备用金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
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部、商务部对备
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资格管理法律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境外从事建
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工程服务活动。
凡出口型的成套设备生产企业、船舶拆修制造企业、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水、
电、交通等)、建筑企业、境外资源开发企业和外贸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
向商务部门申报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即外经权。
1.大型实体企业资格条件: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工程资质
的专业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及与承包工程有关的
劳务合作经营权,不再考核其对外业绩;凡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实体型企
业,均可申请全方位(无行业限制)的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2.设计院资格条件: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
院,均可申请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经营权;具有一级工程资质、企业法
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
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全方位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法律规定
1999年12月14日,原外经贸部等部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
可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带资承揽工程项目的管理,统一
规范企业的项目前期商谈及投(议)标活动,2005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
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是指由商务部根据项目所在国情况及
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审理企业项目申请后所颁发的许可。企业凭本项目许可,向
国内中资银行申请开具保函。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尚未脱钩的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地方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同时将项目许可申请报告抄报地方商务主管部
门。
(七)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法律规定
2002年10月15日,原外经贸部、建设部发布《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
题处理的有关规定》提出,境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和质量安全情况作为国
内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的内容。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
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
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报告。对于在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
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
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的处理。
(八)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法律规定
2005年12月,商务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对
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向其在境外签
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
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
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
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
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签合同应符合有关规定,并保证
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
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法律规定
2001年10月10日,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发布《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
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
承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为符合《暂行办
法》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开具的有关保函提供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
1.保函风险资金支出范围: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提
供担保;垫支对外赔付资金;垫支赔付资金的核销。
2.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须具备的条件: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
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资产总额在1亿元
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 ,所有者权益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
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及其他
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3.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合同额(或投标金额)在
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 ; 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
(议)标许可证》;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法律规定
2005年12月9日, 财政部、商务部发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
法》,以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
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
询等。
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
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
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
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
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
长期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