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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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0月3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
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
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
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
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
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
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
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
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
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
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
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
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
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
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
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
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
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
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
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
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
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
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
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
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
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
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
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
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
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
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
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
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
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
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
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
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
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
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
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
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
年10月31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
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
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
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
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
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
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
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
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
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
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
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
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
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
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
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
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
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
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
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
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
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
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
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