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4&A=8&rec=211&run=13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11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本身。
第三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筹资、筹劳等义务。
第四条 对10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200元,以100岁为基数,每增加1岁每月再增加10元长寿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对城乡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补贴。其中,90-9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80-89岁每人每月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市、区(市)、乡镇(街道)三级财政按照25%、50%、25%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建立政府为部分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的贫困老年人、优抚对象中半自理和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空巢失能老年人和9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凡是本人有申请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免费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居家养老服务,所需费用由区(市)、乡镇(街道)财政承担;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殡葬服务单位免收上述老年人去世时的火化费,所需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不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困难老年人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重病、重残、特困及鳏寡孤独老年人纳入城市低保保障范围,并给予较高差额补助。
第七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个人缴费优惠。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中已纳入低保范围的,其个人缴费减免为15元;未纳入低保范围的老年人,其个人缴费减免为75元。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免除其中70岁以上老年人和69岁以下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的参合费用;减免60-69岁未纳入低保范围老年人50%的参合费用。其免交的费用由区(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及村(居)或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至少为辖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查体一次,每季度到村(居)或社区为老年人进行一次健康教育。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九条 城区内所有无人售票公交车及快速公交车(BRT),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条 供水、供热、供气、电信等企事业单位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9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在有线电视初装费、月租费等方面,均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外出时,优先购票、优先进站、优先上(下)车。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老年人候车(船)区,并在服务大厅、公交车、游船内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类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上述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收费的,应在所有开放时间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影剧院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的日场,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政府支持兴办的各类公园对老年人免门票费;各类旅游景点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60—64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对老年人免费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在举办专项活动期间,凡收取费用的,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支持和兴办的老年大学,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四条 老年人优先享受贫困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人民法院(庭)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庭)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和80岁以上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减免。
公证机关对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先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选择楼层。将城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老年人和无固定收入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将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十六条 对于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在规划、建设、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审批,在用地上依法给予优惠便利。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涉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给予优惠。
对老年人或老年人为主体(老年人为法人代表且老年人占从业人数30%以上)兴办的企事业,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免收工本费。
第十七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公交站牌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在购买养老服务或发放各类养老补助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享受各项优待。《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市老龄办制作,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不得硬性派发。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
外市老年人,凭身份证、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优待。
第二十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可适时提高优待标准,扩大优待范围,增加优待项目。
市物价、交通运输、财政、住建、人社、民政、体育、文广新、卫生、司法、旅服、电信、供电、金融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印发的《枣庄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11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
(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九)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列事项的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区(市)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区(市)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经济困难的军人或军属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区(市)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四类标准全额保障,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省有关标准拟定。
办案补贴标准应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11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枣矿集团应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从中央、省、市专项奖励资金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结余、财政预算安排或其他融资渠道中解决。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当地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当地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文件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第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当地城市户口的,其父母必须符合有关住房困难标准,且未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学历、年限等准入条件,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机构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的用人单位发放《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根据产权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或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先缴租金后入住。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合法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虚假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机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11年3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
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 条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