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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0]11号2010年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
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发展的核心
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
项,由枣庄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
准、表彰和奖励。该奖项授予为枣庄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等;本办法所称个人,
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
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
程序和标准评审。市长质量奖的评选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
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和工作
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选组织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
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
奖名单;
(四)负责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和个人并向社会公
示。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承担市长质量奖组织管理的日常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具体承担各类市
长质量奖的申报和评审工作,评审完成后由市质监部门统一向市领导小组汇报。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
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主要是由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专项从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聘请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
成专项评审组,按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各评审组应由5名(含5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省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做好典型经验和评选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区(市)质量兴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各行业协会,分别负
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并宣传、推广获奖单位、个人
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奖项设定和申报条件
第十条 每年度每个奖项表彰奖励数不超过3个。 枣庄市市长质量奖设组织奖和个人奖2个奖项, 即
“枣庄市质量管理奖”、“枣庄市质量贡献奖”。达不到申报奖励条件的奖项可空缺。市长质量奖可
以设提名奖,由市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十一条 “枣庄市质量管理奖”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质量水平在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
位,对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内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
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
突出;近3年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的各项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符合环保要求,有效地控制、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
遭受危险及危害的因素;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拥有中国和省名牌产品(服务)、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企业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并按规定予以加分;
(六)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科技创新和研发能力强,组织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并按规定予以加分;
(七)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
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八)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枣庄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
攻关成果的,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
(三)在从事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
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长质量奖申报和评选按照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进行分类。每年度进行评选奖励
的行业类别,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市企业情况、行业发展等提出意见,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前,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
量奖的申报类别、范围、申报时间及工作安排等。
已经获得省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内不再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应按照属地向所在区(市)质量兴区(市)领导小组申报,
提交《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区(市)政府同意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属以上单位直接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提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申报
条件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申报组织和个人近3年内的质量业绩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申报组织、个人材料,按照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进行
分类,交由各专项评审组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二)评审委员会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确定参与现场评审环节的组织和个人;
(三)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根据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判实际,可增加公
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四)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推荐名单;
(五)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各专项评审组推荐名单进行审议和综合排序后,报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拟奖名单。
第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研究审批后,由市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
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给予10万元、个人给予2万元一次性奖金奖励。奖
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市长质量奖(组织)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
实验室建设,以及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5年后,可以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5年内、奖
项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可以宣传、使用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示范和推动作
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
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质量奖,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管理档案,汇总其质量等方面的监管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有关监管信息、特别是违法违规信息,及时函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质量方面有较轻的违规现象或投诉较多时,应
当及时告知该组织和个人,督促进行整改;整改不及时、成效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领导小组研究后,提请市政府
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
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被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
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
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0]57号2010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
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节约保护、以供定需和
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
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
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做好与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
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八条 全市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
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区(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九条 区(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
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等用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
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
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年度用水指标未达
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区(市),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区(市)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
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
量,限制或者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市、区(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
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市),由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严禁未经许可
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
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
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
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
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为用水总量
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市水文部门负责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
测数据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
工作。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数据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与市水文部门汇交。
水文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
取用水量资料。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将本辖区内新审批的取水许可统计资料集中报上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
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
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