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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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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1日 枣政发[2008]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的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
定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临时用地应尽量使用劣质地和建设用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
临时工棚等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
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查、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
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临时性的货物堆场、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采取辖区负责,分级管理的方式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授权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
管理和监察工作;滕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
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明确复垦保证措施。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书并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
明临时用地位置);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
支付凭证;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
偿费支付凭证。占用耕地的需提供与宗地所在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和复垦
保证金支付凭证。
(七)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
林地的,应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
门的审查意见等。
(八)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必须足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九条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
件的予以下达临时用地批复,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办结后7日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
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和
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和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参照我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自
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土地复垦协议》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
垦,所需费用从使用临时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
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占用耕地的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
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注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有关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在险情稳定后10日内按照规定补办临
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