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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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2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安全,防止地下水污染,
切实保障我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管字第2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污染,杜绝新的污染,对本
行政辖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水利和渔业、国土资源、卫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根据水源地水文地质条件和有关技术规定,我市行政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
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加准保护区。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调整),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由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
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及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
出划分(调整)方案,统一由枣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要按照环境保护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HJ/
T338-2007)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应保证集水有一定的滞后时间,防止一般病原微生物的污染;
二级保护区位于一级保护区外,应满足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准保护区位于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量与水质。
各级保护区要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八条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各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督应重点纳入环境管理体系,若因污染无法
满足保护区规定水质的要求,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保护区范围或有计划地转变其功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指标不得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
用水水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木、植被,搞好绿化,维护生态
平衡;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林开荒;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按
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工业污染企业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确实无法关
闭或搬迁的,必须用封闭管道将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排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八条 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城市排污河道(渠道)应改出一级保护区;确
实无法改出的,必须采取清淤、砌底、护坡及防渗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
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
全。

第四章 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市、
区(市)人民政府及环保、水利和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
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和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及相关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应急监测
及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必
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固体废物、危
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单位、化学品仓库等单位以及供水公司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设重点
应急物资储备库,保障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的实施。

第五章 水源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
治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
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1993年颁布的《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