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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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规范医疗秩序,提高城市医疗急救水平和应急能力,保障人
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在重大灾害事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对急、危、重伤病
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医疗救治服务行为和保障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
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重要体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快捷、准确、高
效、安全。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人事、劳动保障、广电以及通信、供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社会医疗急救体系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应建设覆盖城乡、功能完善、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第八条 社会医疗急救体系由社会医疗急救系统、社会医疗急救组织、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组织组
成。
(一)社会医疗急救系统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车载通讯信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组成;
(二)社会医疗急救组织包括:
1.市、区(市)医院急救中心(站、点);
2.医疗机构急诊科(室);
3.医疗应急救援队。
第九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日常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统筹协调医疗资源;
(二)负责对全市医疗急救中心(站、点)的急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受理120急救信号,合理调度和监督医疗机构开展社会医疗急救;
(四)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送;
(五)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建立健全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维护、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行;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市)急救中心(站、点)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积极开展院前急救工作;
(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四)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医疗应急救援队职责: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灾害事件时,接受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紧急集结,支
援急救现场,参加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途中监护及救治工作;
(二)按照医疗急救队建设标准,完善医疗急救队配置;
(三)参加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突发灾害事件应急演练和专项培训;
(四)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医院急诊科(室)职责:
(一)接受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接收急救中心(站、点)转运的伤病员,保证伤病员得到
快速、有效的后续诊疗;
(二)建立完善急救绿色通道;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灾害事件时,接受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参
加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途中监护及救治工作;
(四)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急救中心(站、点)应依托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点、矿山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场所,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灾害事件医疗救援应急预
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社会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急救机构应符合准入条件,设置条件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应遵循划片分工、就近救急、能力优先、病人自愿的原则。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急救机构依法实行准入及考核管理评审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急救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推诿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
员。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急救机构应保持急救通信系统畅通和急救车辆运行良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急救设备或急救车辆执行非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急救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
开展社会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二条 120是我市社会医疗急救机构的唯一特服呼叫号码,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
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急救机构的呼救及处理信息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指定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医护人
员应及时将病员送至指定医疗机构。
本人无法沟通且无联系人的急、危、重伤病员,急救医护人员应根据伤病员情况及时送往具有综
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疾病的患者,急救医护人员应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医疗急救机构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被转送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收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急救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接受医疗急救服务的伤病员应按规定缴纳出诊费用、急救车出车费用、医疗急救费用、药品费用、
担架工费用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的人员突患急、危、重病,社会医疗机构应给予
及时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妥善处置。

第四章 社会医疗急救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设立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医疗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
辆购置更新、器械通信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及“三无”病人救治等。
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构成,具体办法由市财政、民政、卫生部门另行
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政府鼓励组织或个人捐助社会医疗急救事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并公布监督投
诉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投诉,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对执行社会医疗急救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通信部门应保证120网络畅通,并及时向社会医疗急救机构优先提供所需信息和技
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的培训或宣传,提高全
民自救互救意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医疗急救费用的,社
会医疗急救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医疗急救机构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急救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转送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医疗急救机构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或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伪造信息、谎报疫情、恶意呼叫社会医疗急救号码,扰乱社会医疗急救正常工作秩
序以及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妨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执行医疗急救任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