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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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7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山
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
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和研究推广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
识,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
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
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
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
显著,以及在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
的基础。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
控制。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
申请。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
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
源费和水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
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
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
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用水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
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
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目时,应严格
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
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
对排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
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
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开凿水井。
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有取水许可的自备水源一律依法关停,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
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
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
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
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
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
办法》及《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
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
《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
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