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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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5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形象,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及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促进
户外广告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
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5号)
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及广告资源有偿使
用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 是指利用户外场所、 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交通工具等为依托设置的;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
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气球、招牌、指示牌以及张贴等形式表现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
法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受财政
部门委托负责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受理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缴费申请
的受理和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内容的登记、审查和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选址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确定户外广告的点
位。
物价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并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通
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使用权,确定经营者。对不需要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资源,使用人按规定
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
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广告设置权。
第七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权逐步采取招标、
拍卖方式出让,由产权人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暂不宜实行招标、拍卖的,可以通过
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
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重新
招标、拍卖出让。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出让招标、拍卖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出让公共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
所取得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
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收入总
额的5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采取协议方式取得非公共产权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该区域户外广告设置权平
均拍卖价格的3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没有平均拍卖价格可供参考的,按同类广告征收标
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按照该区域户外广告设
置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没有平均拍卖价格可供参考的,按同类广告
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再
向其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
税收入征管系统征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及时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
免征或缓征。
第十八条 市中区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暂委托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征,由市财
政部门统一进行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营造宣传气氛,或设置公用指示牌、发布公益广告
的,可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相关部门确定的低保家庭和残疾人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要制定收支预算,按计划安排使用。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以及户外广告管理、经营权出让
成本性费用等开支。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
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并依法予以处
罚:
(一)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买受人、中标人取得户外广告使用权后,未经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同意变更或转让的。转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使用户外广告批准方案的;
(五)其它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的
监督检查。
对违反户外广告资源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
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
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具体征收措施等由市物价部门会
同市财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并可适时调整。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招标、拍卖出让的,其标底参照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