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4&A=4&rec=210&run=13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8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居民自建住房
的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
改建、翻建的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区、薛城区、新城区和枣庄高新
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滕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滕州市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各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
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要件之一。
第五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的需要,必须
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
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
关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应在现有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新建、扩建、改
建和翻建的住房不得超过两层。
第七条 对于不同区域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按照不同的容积率实
行分级控制。控制区划分见附表。
一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8。
二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
三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城市居民自建住房:
(一)位于城市已开发改造的地段及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内的;
(二)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城市道路或河道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的;
(四)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建范围、城市绿地、河流
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五)位于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六)其他不适宜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
第九条 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有房屋权属的危险房屋确需翻建
的,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规划批准后可原拆原建,不
得改变原有建筑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条 城市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房规划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四邻意见;
(3)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现有房屋产权证书(新建住房除外);
(6)拟建房屋总平面图(一式两份);
(7)拟建两层住房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纸(含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规划申请后,经现场勘察、图纸审查,对
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后,建房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规
划验收合格后,建房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换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房者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经核
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自建住房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
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
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住房
属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对符合本办法要求
的,可以申请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7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
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及枣庄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
工作。市新城区、市中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由枣庄市房产管理部门
办理。
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提出登记申
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后,
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
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
以登记。
第十条 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
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其他与房屋转移相关的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的买卖、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
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
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
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
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
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
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共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中所需交纳费用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
记标准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8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
作用,增强政府调控物价能力,平抑市场价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和
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
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枣庄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的单
位及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价内征收,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煤炭(含洗精煤)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水泥(含熟料销售)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元征收;
(三)石膏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铁矿石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六)交通、邮政、电力、通信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1%征收;
(七)金融(银行、证券)、保险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征收;
(八)服务、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九)本条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十)由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在价格、收费标准制定
或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计提价格调节基金;
(十一)本办法公布后,如增加新的征收项目,由市政府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先从煤炭、水泥、石膏、铁矿石、房地产行业和政府
定调价项目中征收,其他行业暂不征收。其他行业具体征收时间由市政府另
行确定。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机关: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分工权限代征;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区(市)物价局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免征对象: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
(四)突发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确需免征的,由被免征单位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
报市政府研究后行文免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缴纳办法:
(一)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对逾期不缴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每天按0.5
‰收取滞纳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征收机关和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代收)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
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审核拨付,并列入相关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
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直接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物价
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物价局、政府法制局、经贸委、发
改委、建委、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煤炭局、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同志
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
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价格调节基金留解比例:
(一)征收市及以上企业的基金,市留60%,区(市)留40%;
(二)征收区(市)及以下企业的基金,市留30%,区(市)留70%。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因受灾或突发性事件引起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暴涨时,对困
难群体的生活性补贴;
(二)用于扶持因价格持续下滑,生产经营困难的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用于调整副食品生产结构,扶持发展绿色食品,如无公害蔬菜、优良
肉禽的生产;
(四)支付地方专项储备商品所需的仓储费,资金占用利息;
(五)政府为调节市场物价而采取的其他临时性支出。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项目和使
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有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18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与监督,保障危险货物在港口
作业的安全,保护港口水域及陆域环境,防止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行政辖区内的港口码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
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
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
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
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
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枣庄市航运管理局是我市港口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危险
货物港口管理工作。市航运管理局运输管理处具体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
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必须取得市航运管理局核发的认
可证,并在认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未取得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
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等港口设施,应
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及标准,经市航运管理局批准后,
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
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并取得任职上岗证书;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
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
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七)取得安监、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八)对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作业货种
等方面,通过资质机构的安全评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认可证申办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向市航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市航运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对港口经营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三)市航运管理局根据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作业范围,对
予以认定的,核发相应的认可证;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可证由市航运管理局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已持有认可证的港口经营人,需增加作业范围或危险货物品种和类
别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增报以下相关资料:
(一)新增的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品种的理化特性;
(二)港口作业方案;
(三)防污染、消防及人员救护的预案;
(四)针对新增作业范围及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作业人员的安全培
训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市航运管理局受理港口经营人提出的新增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的
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
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
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
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
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
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
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市航运管理
局。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
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
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
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
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
航运管理局报告。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
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航运
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
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抽查。发
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各类危险品的港口,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
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车辆和无关船舶停靠。
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应对进出港口区域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实施出入
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
报告市航运管理局: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
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
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
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
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
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
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撤消其
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航运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
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
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市航
运管理局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
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枣庄城市名片”暨城市形象宣传用语征集评选活动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品味,强化城市精神,提高城市知名度,扩大城
市影响,凝聚人气,振奋精神,市委、市政府决定,从2007年6月中旬开始,
在全市范围内广泛开展“枣庄城市名片”暨城市形象宣传用语征集评选活动。
目的是希望通过对枣庄城市印象、资源特色、名牌景区、历史文化的总结与
概括,征集评选出一张凝练、概括、经典并反映枣庄精神与价值取向的“枣
庄城市名片”暨城市形象宣传用语。征集评选活动由市委、市政府主办,市
委宣传部、枣庄日报社、市广播电视局承办,中国网通枣庄分公司、中国移
动枣庄分公司、中国联通枣庄分公司、枣庄市邮政局协办,成立了由市委常
委、宣传部长周杰华同志为主任,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活动组
委会,以两办的名义下发了《关于在全市开展“枣庄城市名片”暨城市形象
宣传用语征集评选活动的通知》,活动分为征集阶段、初评阶段、终评阶段、
揭晓颁奖阶段四个阶段进行。
活动一经启动,就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迅速在社会上掀起了投
稿的热潮。经过短短 20天的征集,通过信函、网络、短信等方式,共收到城
市名片投稿6800余条,投票范围涉及北京、上海、重庆、广东、浙江、江苏、
辽宁、四川、新疆、宁夏等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内17个地市。
征集阶段结束后,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按照运河文化、工业文化、红色文化、
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和综合六个大类,进行分类、整理、归纳,筛选出1263
条的预选“城市名片”名单。2007年8月中旬,组织召开了“枣庄城市名片”
暨城市形象宣传用专家评审会,市委副书记、市长陈伟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周杰华主持了会议,经过与会专家认真评审,产生了入
围终评阶段的20张城市名片。9月中旬,组织发动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就入围
的20张名片进行公开投票,按照得票数排出了前十名的城市名片。10月中旬,
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城市名片征集评选工作,决定将“江北水乡?栽撕庸
懦恰弊魑孀某鞘忻,并确定了一、二、三等奖。
2008年4月28日,枣庄市城市名片评选活动颁奖典礼在新城会展中心举行,
“江北水乡?栽撕庸懦恰痹6800余条应征投稿中脱颖而出,正式确定为我市崭
新的城市名片。市委副书记、市长陈伟出席颁奖典礼并为获奖代表颁奖。市
委特邀咨询王建荣出席。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周杰华主持颁奖仪式。市人大
常委会副主任孙景瑞、市政协副主席李华中、枣庄军分区副政委李福桂出席。
(褚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