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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残废军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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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残废军人安置
建国前,本市对革命残废军人的安置没有统一规定,一般治病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大都是靠自己 解决,对有特殊困难的,政府给予少量救济补助。 1950年以后,全市执行内务部公布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对转业、退伍、复员 的残废军人给予适当照顾。 1979年,枣庄市执行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 对二、三等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残废军人,凡家居城镇、身体较好、能工作的都安置了工作。家在 农村的,由公社、大队给予工分优待,生活困难的进行适当照顾。 1980年,枣庄市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负伤致残的退伍军人安排工作 的规定》。对二、三等因战负伤致残的残废军人,不论家是城镇还是农村的,都根据他们的身体条件, 能工作的都安排了工作。 1984年,枣庄市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对于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负伤致残和平时施工、 训练、 执行各种任务中因公致残的,以及慢性病致残的退伍军人也都安置了工作。1985年,全市接收 62名残废军人,全部安置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