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9〕11号 2019年10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促进供热
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
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
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
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
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国资、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管,履行
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
展供热事业。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鼓励和
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
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滕州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枣庄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
有关部门同步编制当地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减排、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完
善城市供热设施同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供热,以区(市)为单位组织编制农村供热专项规划,合理选择农村供热能源,分
类确定农村供热工艺布局,加强农村供热能源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和供热水平。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
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
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
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
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拨付使用程序,应当由供热企业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待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
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条件的,
可由用户与供热企业协商进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原
供热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
担。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
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
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
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向供热企业申请发展用热,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小区内供热经
营设施建设费缴纳比例达到7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做好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
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
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采暖供热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户内供热设施的保修
期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整个小区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工程保修期
相应顺延。
供热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照《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执行。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
批准,方可实施。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道路、
绿化的修复由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绿化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
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管理遵照《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并报
市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
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
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申请用热的开发企业
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4日,滕州市、山亭区、台儿庄区可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供热主管部门要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调整的供热期限应当提前3日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5日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
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置,费用由用户
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做好测温记录,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在室外温
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
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按照面积收费的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
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规定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
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运行参数监测。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特殊原因确需
中断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供热企业。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
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
用户。
第三十条 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向
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
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
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
挂亏损、增加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要及时联合财政等部门对供热企业实施采暖供热期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
调查,依据考核、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
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暂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由供热企业对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应当配合
供热企业暂停或者恢复供热操作,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
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热费按照一个完整采
暖供热期进行缴纳。
学校教学设施和学生生活服务设施等非居民用热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户价格。
供热企业为居民用户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且与经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
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首次供热小区延迟供热的,用户按照实际供热天数缴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网络支付等多种收
费方式;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用户逾期未缴费的,供热企业可在不损害其他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其暂缓供热。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用户,应当按照用热量收
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
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照供热面积收费额的10%。具体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
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本办法第四十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
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
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新建住宅小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
既有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
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供热企业的,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
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进行评估,确需改造的由供热企业实施改造,改造费用由原供热
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区(市)政府适当给予补助。业主大会同意移交供热设施的,供热企业不
得拒绝。移交前,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仍由原产权单位(人)负责,不得擅自终止、降低供
热服务质量。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未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
住宅小区,单元阀门井(不含)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更新。
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企业管理,具体管理范围、责任、费用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安排在非采暖供热期进行,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若遇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供热主管部门的安排。
供热企业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供热应急处置能力和保障能力。建立管网
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
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
自动调节。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
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
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
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
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
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
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
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规范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
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识,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
予以答复。
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和供热收费等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
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应于1小时内做出响应(与用户取得联系、确定处置措施、
约定上门服务时间等),供热开始15日内可延长1小时。
(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
因,并确定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五十四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
时内完成,也可双方另行约定测温时间。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调试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室内
温度达标。
居民室内供热温度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地点应当选择卧室、起居
室, 在门窗正常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 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 距地
1.00±0.10米的高度,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供用热双方签字确
认、各一份,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字。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
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
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因用户遮挡或者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设施内热水、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
效果、与未用热阁楼无有效隔断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建筑围护结构不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的,参照上述标准减2℃执行。
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规定标准实行协议供热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居民须持测温登记表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
告,于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到供热企业服务大厅办理退费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
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办法
(枣政办字〔2019〕17号 2019年7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新时期卫生
与健康工作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卫生人才在引领和服务乡村振兴、推进健康枣庄建设中的重要
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基层名医,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层一线从事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工作,
道德高尚、技术精湛、业绩突出、群众认可的优秀医师。
第三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工作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绩原则,坚持德才兼备、
群众公认原则,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每2年选拔一批,每批人数不超过20名,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市卫生健康委、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人员组成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范围: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
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岗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临床、口腔、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
医结合)、公共卫生医师。
第七条 选拔人选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法
违纪等行为;具备扎实的知识功底,业务技能在基层较为突出,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对带动提升基
层医疗服务能力、引导群众基层首诊、维护群众健康作出较大贡献,深受当地群众信任和好评;
(二)长期扎根基层,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工作8年以上;在二级及以上医院获
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后调入基层的医师,或取得全日制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在基层连续
工作6年以上;在村卫生室工作的骨干医师,连续工作超过20年,或在省定贫困村、山区村、库区村、
移民村等村卫生室连续工作15年以上的,可不受职称条件限制;
(三)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的全科医师,或经转岗培训合格后注册为全科医学的医师,或在市
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等组织的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或在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方面,在全市具有示范作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采取区(市)推荐、资格审查、专家评审、考察公示、组织审定的方式
进行。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候选人。不受理个人申请。
(一)部署申报。根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市委组织部、市卫生健康委在每个评审周期相
对固定的时间段内联合下发申报工作通知,明确评审进度和工作要求。
(二)区(市)推荐。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员进行申报和初步评选,经
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确定区(市)级推荐人选。区(市)级推荐人选公示5个工作日无
异议的,报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评选条件和标准,对区(市)级推荐人选的资格条件、
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确认。对材料弄虚作假者,取消申报资格。
(四)评审遴选。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由医疗、公共卫生和人事管理领域专家组成
评审组,研究确定枣庄市基层名医建议人选名单。
(五)考察公示。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将建议人选名单在有关媒体和申报单位公示,公示期为5个
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实地考察。
(六)研究公布。公示和考察均无异议的,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按程序公布名单。
第九条 各区(市)要建立健全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制度。枣庄市基层名医原则上从各区(市)评选的
基层名医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待遇与政策扶持
第十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津贴每年集中发放一次。市
基层名医入选齐鲁基层名医的,自入选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市基层名医津贴。
第十一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纳入枣庄市高层次人才库,市卫生健康委每年组织部分枣庄市基层名医参
加市情考察、咨询、培训等活动。
第十二条 积极推荐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的枣庄市基层名医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人选,优先推荐为各级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及齐鲁基层名医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应当在基层卫生人才培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并在有关部门和所在机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参与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有关工作,承担基层卫生人才政策咨询、专业领域基层技术指南、
规范制定和培训教材编写等工作;
(二)推动所在机构主动承办基层卫生专项培训基地工作;配合高等院校、全科(助理)医师规范化
培训基层实践基地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开展基层人才培训教学、科研等工作;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区域性调研、评价、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做好基层卫生人才政策宣传,引导医学毕业生主动到基层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枣庄市基层名医定期考核评估制度,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枣庄市基层名医
档案。管理期内,每年度委托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对枣庄市基层名医履职尽责、医德医风、群众
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实行动态管理,在管理期内出现以下行为,经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
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资格,同时停止相应待遇。
(一)管理期内调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出现严重医疗责任事故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枣庄市基层名医的。
第十六条 各区(市)要加强对枣庄市基层名医的日常联系和管理,深入了解基层卫生发展和人才队
伍状况,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持续发挥好枣庄市基层名医及其所在机构的示范带动作
用。
第十七条 依托各级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枣庄市基层名医先进事迹,为基层卫生人才发展营造良好的
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9〕12号 2019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做好高层次创新型中青年领军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努力
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
创造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
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枣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项荣誉。
选拔工作在我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选拔对象是长期在我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
各学科领域、经济社会发展各行业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
专业技术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一)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事业单位中兼职聘用(任)在六级及以上管理岗位的;(三)市委管理领导班子的市属国有重
要骨干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市委管理正职的国有企业正职,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四)入选其他市级及以上人才工程后,没有取得新的重大贡献的;(五)已当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
的中青年专家的;(六)其他不适宜列入选拔范围的。
第三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3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5年。
第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德才兼备、注重实绩;
(五)以用为本、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
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具有中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社会公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年龄不超过5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取
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市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专利奖等奖项。
(二)在完成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项目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
性地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学术造诣深厚,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
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获得市级以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四)长期工作在教学第一线,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学教研成绩显著;或在学科建设方面成绩卓
著,影响较大,获得市级及以上教学成果奖、教学名师等奖项或作为第一作者、通讯作者发表影响因
子较高的SCI、EI、SSCI等收录论文。
(五)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等卫生工作第一线,技术精湛,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一定
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较大,业绩为同行所公认;或在卫生科研方面获得
同行公认的、具有标志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市级及以上科研成果奖等奖项或作为第一作者、通讯作者
发表影响因子较高的SCI、EI、SSCI等收录论文。
(六)长期在农业生产、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贡献突出,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在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取得优异成绩,或为市赢得重大荣誉,对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八)在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基础性、
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并为业界所公认。
(九)在其他行业、领域为经济社会发展、民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选拔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其近5年的工作实绩和教学科研成果为主要依据,兼
顾长期贡献。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长期在基层、一线专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
才优先选拔推荐。对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等重大工程、重要产业(行业)、重点项目急需紧缺的人才,
可拿出部分名额组织专门选拔,数量一般不超过当年度选拔总数的20%。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选拔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答辩、专家评审、公示考察
的方法进行。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枣庄高新区政工部、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
位组织实施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人选。推荐时,应认真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按照隶
属关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个人自荐申报。
第十条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枣庄高新区政工部、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根
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核、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并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
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
组织答辩、评审。评审委员会由1521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
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1人。专业评审组通过审核申报人材料、组织听取
申报人现场PPT答辩的形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初步推荐意见。评审委员会对初步推荐意见进行综合
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公示考察人选。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公示考
察人选名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进行考察。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选拔和公示、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报告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颁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四条 积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鼓励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承担国家或地方、部门的重大科研项目,领衔承担重
大工程建设任务,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
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第十五条 管理期内,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市政府每人每月给予政府津贴1000元,按
年发放。同时入选其他市级以上人才工程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享受政府津贴。
第十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市卫生健康、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落实。市人才办每年组织管理期内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
健康查体。
第十七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一次或多次共计15天的休养。有寒暑
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依据现有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第十八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
符合调动政策的配偶调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
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积极为其就业
创造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联系
第十九条 建立跟踪管理与联系制度。
(一)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
家考绩档案,记载和跟踪专家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专家联系制度。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应当
建立与专家联系的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和要求。有关部门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
真处理,帮助专家解决科技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专家充分发挥作
用提供服务。
(三)充分发挥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高端引领作用。所在区(市)或主管部门(单位)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基层和生产科研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现场指导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
题;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对枣庄市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进行论证、评估,对枣庄市
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和重点行业发展进行指导,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专家每年参加服务基层
活动的次数应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所在区(市)
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核实并同意后,及时通报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自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政府津贴,不再享受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的相关待遇: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擅自离岗离职的;
(四)在单位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宜再享受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所在区
(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核实并同意后,市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取消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注销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
年专家》证书:
(一)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的;
(二)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受到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期内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6日枣庄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印发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12〕21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枣政办字〔2019〕6号 2019年2月13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低速电动车主要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
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多数低速电动车属于道路机动车辆,但生产和使用
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其制动、转向、碰撞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存在生产经营无序、
车辆无牌上路、驾驶人无证驾驶等问题。为加强我市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8〕241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
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清理整顿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是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
任,扎实做好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分三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9年2月15日前)。许可部门开展全面调查摸底,摸清全市从事低速电动车生
产企业的设立时间、生产规模及产品等基本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调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
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企业情况;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调查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生产企
业及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无任何生产资质的企业情况。(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各区
〈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配合。)
(二)督促整改阶段(2019年2月16日至3月底)。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要切
实履行监管责任,对借用《公告》或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许可名义生产的企业,责令制定整改计划,
停止生产销售违规产品。对拒不整改的,逐级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暂停其《公告》资质,或逐级
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注销、吊销观光车生产资质;无营业执照和任何车辆生产资质的,依法取
缔查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三) 清理整顿阶段(2019年4月至12月底)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要研究制定本区
(市) 低速电动车产能压减淘汰转型调整方案, 设定工作目标,落实部门责任,严格督办落实。待
《四轮低速电动车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及低速电动车规范管理相关政策发布后,按照明确的相关标准、
政策、措施,制定实施本区(市)清理整顿专项计划,依法采取综合措施清理不达标生产企业,严禁
生产销售未经许可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低速电动车。(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政府、枣
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引导有条件的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质量水平,申请国家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或
通过转型升级、并购重组等方式与现有机动车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鼓励中小企业向汽车零部件配套领域转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
市场监管局配合,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二、严禁新增低速电动车产能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相关法律法规,停止制定
发布鼓励低速电动车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准入条件;停止注册登记低速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停止核
准或备案低速电动车投资项目,停止新建低速电动车企业、扩建生产厂房等基建项目,停止新增低速
电动车车型;已制定发布相关政策的区(市),应立即停止执行,正在建设的项目要立即纠正,确保
低速电动车产能不增长,待国家出台规范管理政策及规定后按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各区〈市〉政府、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强化项目监管,对已立项建设的新能源汽车项目进行核查,确保批建内容一致;
不允许以新能源汽车或零部件的名义核准备案项目后,实际生产低速电动车。已核准建设或已投产的
新能源汽车项目,实际生产低速电动车的,要停产整顿。(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区
〈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三、整治道路交通秩序
将低速电动车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重点,依据清理整顿的时间节点,分步骤划定禁、限行区域,
严查闯禁行、无牌无证等交通违法行为,努力减少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载客行为,
坚决取缔非法营运载客的四轮和三轮电动车。制定在用车辆处置办法,设置三年过渡期,鼓励通过置
换、回购、报废等方式加速淘汰在用低速电动车。(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邮政管理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
管委会负责。)
四、加强生产销售监督执法
国家标准出台三个月后,全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低速电动车产品。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
流通领域监督检查,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厉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的低速电动车产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加强对区域内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
督管理,督促企业按照许可资质和相关产品标准依法依规生产销售相应产品,严禁违法违规生产低速
电动车产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五、强化组织领导和工作考核
市政府成立以副市长周宗安、宋丙干、刘吉忠为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为成员单位的低速电动车规范管理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
息化局。工作专班下设交通秩序整治、生产规范指导、市场质量监管三个专项工作组,分别由市公安
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全面推进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工作专班和专项工作组
成员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各
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复杂性,科学制定工作方
案,切实抓好落实。本意见下发后,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每月
5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区(市)、枣庄高新区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风险及工作开展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社会矛
盾,既保证低速电动车治理工作有序进行,也要保护合法合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残疾人轮椅车等
生产、销售、使用的正当权益。要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舆论引导,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各类新媒
体,广泛宣传驾乘不符合安全标准机动车的危害,曝光损害消费者权益、弄虚作假等行为,扶优汰劣,
为切实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政府办公室、市发
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
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市政府将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工作组,适时对低速电动车清理整顿、加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工作不积极、不作为、不到位、问题突出的区(市)和有关部门进行问责,确保规范管理工作取得
实效。(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2日。
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6月27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
督促检查、评估通报和建议办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
挥表率作用。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自觉减少垃圾,分类投放垃圾,不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三)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违反规定踩踏绿地、折摘花木果实;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
上擅自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五)饲养犬只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在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遛犬。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及时清除排泄物;
(六)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七)遵守公共场所控烟规定;
(八)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即时冲水,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位);
(九)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
(十)进行广场舞、甩鞭、演出等文体娱乐活动,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学习和工作;
(十一)不在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喊客、拉客、扰客、强行揽客;
(十二)不在医院、学校等场所聚众闹事;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
护车、工程救险车。停放车辆规范有序,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通道;
(二)驾驶机动车时,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正确使用远光灯,不以手持方式使用
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不违规鸣笛。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多人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
载物,不急转急停、超速、逆行;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不闯红灯,横穿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跨越、倚
坐道路隔离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
不携带危险物品,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出租车驾驶员停靠车辆应当规范有序,保持车内整洁卫生,不得拒载,不得随意涨价;
(七)不在车行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实施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高空抛物,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占用公用空间、绿地,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堵塞他
人车库、储藏室,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不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四)装修房屋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噪声、粉尘对周围居民的
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拍照摄像遵守相关规定;
(二)尊重历史文化,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随意涂抹、刻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
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
(二)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三)厚养薄葬,实施节地生态安葬、文明环保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崇尚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二)节约粮食,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三)不焚烧秸秆、树叶、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四)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水源保护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
(二)不编造或者传播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不编造或者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必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确有困难需要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扶贫、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
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或者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
等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
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行业、文明家庭
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枣庄好人”、优
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不文
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开展文明
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育教学行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
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社区公约、
业主规约、行业规范,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
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鼓励公民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三十四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
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传
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三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
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规范使用广告用语。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
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30%。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行
为进行批评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
期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或者未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制造噪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公安
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拒载、随意涨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殴打、威胁、辱骂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
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1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城市建成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以及峄城古石榴国家森
林公园、薛城区沙沟镇古石榴群内地径超过20厘米的石榴树。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古树名木
的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宣传培训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城市绿化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部门负
责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文物等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文化发掘、科学研究以及成果应用,提高保
护管理水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
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组织普查、核实认定、统一编号、登
记造册,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
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以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组织认定,经区(市)林业部门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十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
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珍贵、稀有的树木;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米。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二条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
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
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庭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人;
(七)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
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人责任制。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可以给予养护人适当补助。
养护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一)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养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三)发现古树名木被盗,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自然损害,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死
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根据保护级别、捐资数额、地理位置等情况,可
以约定捐资人、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全市统一样式的古树名木保护标志。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规范的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专业养护: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每三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检查情况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
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规划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
当合理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
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和复壮、养护费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原因;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
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
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区(市)人民政府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
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
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
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
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评价机制和追溯机制。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和学
校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物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
电梯安全工作。
第十条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号
覆盖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景区等公众
聚集场所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选型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
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
价格。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
售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
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
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
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车站、机场、人行天桥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
梯。
第十五条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可以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
况、维护保养质量分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
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取得
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
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
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随机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十九条 原房屋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
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智能化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现
场监控和远程监测。
鼓励支持住宅小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
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
案;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
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电梯,不得使用;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标志
丢失、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领;
(五)每个住宅小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应当配备有资格
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六)对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工
作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八)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
存不少于三十日;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与维护
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对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
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
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二)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业主;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不得在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
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
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
十日内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阻挡电梯关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扶手装置;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驶入轿厢;
(五)在轿厢内吸烟;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七)恶意破坏电梯,拆除、毁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
有权人承担。
依法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可以
优先用于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聘用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不得聘用已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任职的维护保养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资质范围、作业人员、
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七日内报告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
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
止意外发生;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
(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
书;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
停用电梯;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区(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在电梯定期检验前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自检报告;
(七)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采取电子化方式记录的,
应当有防止事后修改的措施,并至少保存四年;
(八)配备监测监控设施的,应当将监测监控装置与设施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九)应急救援服务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验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并在检验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
正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二)建立电梯检验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
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时,对智能化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告知生产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
使用。同时,将检验不合格情况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
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评估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修
理、改造、更新。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估结
论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
置,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
安全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
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或者屡被投诉的电梯;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建立电梯维
护保养单位以及维护保养人员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
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三十八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多次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通讯地址等,受理涉及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统一设置电梯公共救援电话,解
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应急救援机构联动配合的电梯安全应
急救援机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电梯困人故障的,乘客可以通过紧急报警装置联系使用单位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
当即时响应,安抚乘客。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乘
客也可以拨打电梯公共救援电话,由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按程序指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安排维护保养人员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
实施救援。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
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市)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和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
复性停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未按规定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装置的;
(五)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破坏电梯,拆除、毁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任职的维护保养人员的;
(二)更换的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
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未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
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选编
视图
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9〕11号 2019年10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促进供热
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
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
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
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
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国资、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管,履行
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
展供热事业。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鼓励和
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
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滕州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枣庄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
有关部门同步编制当地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减排、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完
善城市供热设施同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供热,以区(市)为单位组织编制农村供热专项规划,合理选择农村供热能源,分
类确定农村供热工艺布局,加强农村供热能源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和供热水平。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
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
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
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
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拨付使用程序,应当由供热企业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待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
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条件的,
可由用户与供热企业协商进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原
供热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
担。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
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
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
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向供热企业申请发展用热,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小区内供热经
营设施建设费缴纳比例达到7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做好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
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
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采暖供热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户内供热设施的保修
期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整个小区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工程保修期
相应顺延。
供热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照《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执行。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
批准,方可实施。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道路、
绿化的修复由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绿化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
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管理遵照《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并报
市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
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
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申请用热的开发企业
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4日,滕州市、山亭区、台儿庄区可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供热主管部门要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调整的供热期限应当提前3日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5日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
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置,费用由用户
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做好测温记录,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在室外温
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
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按照面积收费的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
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规定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
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运行参数监测。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特殊原因确需
中断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供热企业。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
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
用户。
第三十条 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向
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
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
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
挂亏损、增加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要及时联合财政等部门对供热企业实施采暖供热期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
调查,依据考核、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
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暂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由供热企业对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应当配合
供热企业暂停或者恢复供热操作,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
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热费按照一个完整采
暖供热期进行缴纳。
学校教学设施和学生生活服务设施等非居民用热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户价格。
供热企业为居民用户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且与经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
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首次供热小区延迟供热的,用户按照实际供热天数缴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网络支付等多种收
费方式;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用户逾期未缴费的,供热企业可在不损害其他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其暂缓供热。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用户,应当按照用热量收
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
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照供热面积收费额的10%。具体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
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本办法第四十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
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
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新建住宅小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
既有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
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供热企业的,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
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进行评估,确需改造的由供热企业实施改造,改造费用由原供热
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区(市)政府适当给予补助。业主大会同意移交供热设施的,供热企业不
得拒绝。移交前,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仍由原产权单位(人)负责,不得擅自终止、降低供
热服务质量。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未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
住宅小区,单元阀门井(不含)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更新。
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企业管理,具体管理范围、责任、费用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安排在非采暖供热期进行,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若遇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供热主管部门的安排。
供热企业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供热应急处置能力和保障能力。建立管网
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
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
自动调节。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
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
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
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
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
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
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
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规范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
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识,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
予以答复。
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和供热收费等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
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应于1小时内做出响应(与用户取得联系、确定处置措施、
约定上门服务时间等),供热开始15日内可延长1小时。
(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
因,并确定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五十四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
时内完成,也可双方另行约定测温时间。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调试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室内
温度达标。
居民室内供热温度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地点应当选择卧室、起居
室, 在门窗正常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 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 距地
1.00±0.10米的高度,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供用热双方签字确
认、各一份,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字。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
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
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因用户遮挡或者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设施内热水、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
效果、与未用热阁楼无有效隔断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建筑围护结构不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的,参照上述标准减2℃执行。
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规定标准实行协议供热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居民须持测温登记表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
告,于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到供热企业服务大厅办理退费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
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办法
(枣政办字〔2019〕17号 2019年7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新时期卫生
与健康工作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卫生人才在引领和服务乡村振兴、推进健康枣庄建设中的重要
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基层名医,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层一线从事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工作,
道德高尚、技术精湛、业绩突出、群众认可的优秀医师。
第三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工作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绩原则,坚持德才兼备、
群众公认原则,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每2年选拔一批,每批人数不超过20名,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市卫生健康委、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人员组成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范围: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
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岗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临床、口腔、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
医结合)、公共卫生医师。
第七条 选拔人选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法
违纪等行为;具备扎实的知识功底,业务技能在基层较为突出,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对带动提升基
层医疗服务能力、引导群众基层首诊、维护群众健康作出较大贡献,深受当地群众信任和好评;
(二)长期扎根基层,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工作8年以上;在二级及以上医院获
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后调入基层的医师,或取得全日制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在基层连续
工作6年以上;在村卫生室工作的骨干医师,连续工作超过20年,或在省定贫困村、山区村、库区村、
移民村等村卫生室连续工作15年以上的,可不受职称条件限制;
(三)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的全科医师,或经转岗培训合格后注册为全科医学的医师,或在市
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等组织的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或在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方面,在全市具有示范作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选拔采取区(市)推荐、资格审查、专家评审、考察公示、组织审定的方式
进行。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候选人。不受理个人申请。
(一)部署申报。根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市委组织部、市卫生健康委在每个评审周期相
对固定的时间段内联合下发申报工作通知,明确评审进度和工作要求。
(二)区(市)推荐。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员进行申报和初步评选,经
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确定区(市)级推荐人选。区(市)级推荐人选公示5个工作日无
异议的,报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评选条件和标准,对区(市)级推荐人选的资格条件、
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确认。对材料弄虚作假者,取消申报资格。
(四)评审遴选。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由医疗、公共卫生和人事管理领域专家组成
评审组,研究确定枣庄市基层名医建议人选名单。
(五)考察公示。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将建议人选名单在有关媒体和申报单位公示,公示期为5个
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实地考察。
(六)研究公布。公示和考察均无异议的,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按程序公布名单。
第九条 各区(市)要建立健全基层名医选拔管理制度。枣庄市基层名医原则上从各区(市)评选的
基层名医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待遇与政策扶持
第十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津贴每年集中发放一次。市
基层名医入选齐鲁基层名医的,自入选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市基层名医津贴。
第十一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纳入枣庄市高层次人才库,市卫生健康委每年组织部分枣庄市基层名医参
加市情考察、咨询、培训等活动。
第十二条 积极推荐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的枣庄市基层名医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人选,优先推荐为各级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及齐鲁基层名医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应当在基层卫生人才培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并在有关部门和所在机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参与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有关工作,承担基层卫生人才政策咨询、专业领域基层技术指南、
规范制定和培训教材编写等工作;
(二)推动所在机构主动承办基层卫生专项培训基地工作;配合高等院校、全科(助理)医师规范化
培训基层实践基地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开展基层人才培训教学、科研等工作;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区域性调研、评价、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做好基层卫生人才政策宣传,引导医学毕业生主动到基层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枣庄市基层名医定期考核评估制度,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枣庄市基层名医
档案。管理期内,每年度委托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对枣庄市基层名医履职尽责、医德医风、群众
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枣庄市基层名医实行动态管理,在管理期内出现以下行为,经市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
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资格,同时停止相应待遇。
(一)管理期内调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出现严重医疗责任事故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枣庄市基层名医的。
第十六条 各区(市)要加强对枣庄市基层名医的日常联系和管理,深入了解基层卫生发展和人才队
伍状况,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持续发挥好枣庄市基层名医及其所在机构的示范带动作
用。
第十七条 依托各级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枣庄市基层名医先进事迹,为基层卫生人才发展营造良好的
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9〕12号 2019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做好高层次创新型中青年领军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努力
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
创造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
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枣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项荣誉。
选拔工作在我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选拔对象是长期在我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
各学科领域、经济社会发展各行业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
专业技术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一)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事业单位中兼职聘用(任)在六级及以上管理岗位的;(三)市委管理领导班子的市属国有重
要骨干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市委管理正职的国有企业正职,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四)入选其他市级及以上人才工程后,没有取得新的重大贡献的;(五)已当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
的中青年专家的;(六)其他不适宜列入选拔范围的。
第三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3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5年。
第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德才兼备、注重实绩;
(五)以用为本、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
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具有中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社会公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年龄不超过5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取
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市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专利奖等奖项。
(二)在完成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项目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
性地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学术造诣深厚,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
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获得市级以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四)长期工作在教学第一线,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学教研成绩显著;或在学科建设方面成绩卓
著,影响较大,获得市级及以上教学成果奖、教学名师等奖项或作为第一作者、通讯作者发表影响因
子较高的SCI、EI、SSCI等收录论文。
(五)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等卫生工作第一线,技术精湛,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一定
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较大,业绩为同行所公认;或在卫生科研方面获得
同行公认的、具有标志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市级及以上科研成果奖等奖项或作为第一作者、通讯作者
发表影响因子较高的SCI、EI、SSCI等收录论文。
(六)长期在农业生产、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贡献突出,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在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取得优异成绩,或为市赢得重大荣誉,对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八)在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基础性、
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并为业界所公认。
(九)在其他行业、领域为经济社会发展、民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选拔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其近5年的工作实绩和教学科研成果为主要依据,兼
顾长期贡献。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长期在基层、一线专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
才优先选拔推荐。对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等重大工程、重要产业(行业)、重点项目急需紧缺的人才,
可拿出部分名额组织专门选拔,数量一般不超过当年度选拔总数的20%。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选拔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答辩、专家评审、公示考察
的方法进行。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枣庄高新区政工部、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
位组织实施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人选。推荐时,应认真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按照隶
属关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个人自荐申报。
第十条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枣庄高新区政工部、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根
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核、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并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
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
组织答辩、评审。评审委员会由1521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
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1人。专业评审组通过审核申报人材料、组织听取
申报人现场PPT答辩的形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初步推荐意见。评审委员会对初步推荐意见进行综合
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公示考察人选。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公示考
察人选名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进行考察。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选拔和公示、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报告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颁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四条 积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鼓励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承担国家或地方、部门的重大科研项目,领衔承担重
大工程建设任务,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
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第十五条 管理期内,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市政府每人每月给予政府津贴1000元,按
年发放。同时入选其他市级以上人才工程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享受政府津贴。
第十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市卫生健康、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落实。市人才办每年组织管理期内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
健康查体。
第十七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一次或多次共计15天的休养。有寒暑
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依据现有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第十八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
符合调动政策的配偶调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
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积极为其就业
创造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联系
第十九条 建立跟踪管理与联系制度。
(一)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
家考绩档案,记载和跟踪专家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专家联系制度。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应当
建立与专家联系的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和要求。有关部门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
真处理,帮助专家解决科技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专家充分发挥作
用提供服务。
(三)充分发挥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高端引领作用。所在区(市)或主管部门(单位)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基层和生产科研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现场指导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
题;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对枣庄市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进行论证、评估,对枣庄市
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和重点行业发展进行指导,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专家每年参加服务基层
活动的次数应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所在区(市)
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核实并同意后,及时通报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自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政府津贴,不再享受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的相关待遇: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擅自离岗离职的;
(四)在单位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宜再享受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所在区
(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省驻枣单位核实并同意后,市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取消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注销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
年专家》证书:
(一)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的;
(二)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受到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期内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6日枣庄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印发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12〕21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枣政办字〔2019〕6号 2019年2月13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低速电动车主要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
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多数低速电动车属于道路机动车辆,但生产和使用
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其制动、转向、碰撞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存在生产经营无序、
车辆无牌上路、驾驶人无证驾驶等问题。为加强我市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8〕241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
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清理整顿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是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
任,扎实做好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分三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9年2月15日前)。许可部门开展全面调查摸底,摸清全市从事低速电动车生
产企业的设立时间、生产规模及产品等基本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调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
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企业情况;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调查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生产企
业及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无任何生产资质的企业情况。(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各区
〈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配合。)
(二)督促整改阶段(2019年2月16日至3月底)。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要切
实履行监管责任,对借用《公告》或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许可名义生产的企业,责令制定整改计划,
停止生产销售违规产品。对拒不整改的,逐级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暂停其《公告》资质,或逐级
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注销、吊销观光车生产资质;无营业执照和任何车辆生产资质的,依法取
缔查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三) 清理整顿阶段(2019年4月至12月底)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要研究制定本区
(市) 低速电动车产能压减淘汰转型调整方案, 设定工作目标,落实部门责任,严格督办落实。待
《四轮低速电动车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及低速电动车规范管理相关政策发布后,按照明确的相关标准、
政策、措施,制定实施本区(市)清理整顿专项计划,依法采取综合措施清理不达标生产企业,严禁
生产销售未经许可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低速电动车。(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政府、枣
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引导有条件的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质量水平,申请国家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或
通过转型升级、并购重组等方式与现有机动车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鼓励中小企业向汽车零部件配套领域转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
市场监管局配合,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二、严禁新增低速电动车产能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相关法律法规,停止制定
发布鼓励低速电动车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准入条件;停止注册登记低速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停止核
准或备案低速电动车投资项目,停止新建低速电动车企业、扩建生产厂房等基建项目,停止新增低速
电动车车型;已制定发布相关政策的区(市),应立即停止执行,正在建设的项目要立即纠正,确保
低速电动车产能不增长,待国家出台规范管理政策及规定后按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各区〈市〉政府、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强化项目监管,对已立项建设的新能源汽车项目进行核查,确保批建内容一致;
不允许以新能源汽车或零部件的名义核准备案项目后,实际生产低速电动车。已核准建设或已投产的
新能源汽车项目,实际生产低速电动车的,要停产整顿。(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区
〈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三、整治道路交通秩序
将低速电动车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重点,依据清理整顿的时间节点,分步骤划定禁、限行区域,
严查闯禁行、无牌无证等交通违法行为,努力减少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载客行为,
坚决取缔非法营运载客的四轮和三轮电动车。制定在用车辆处置办法,设置三年过渡期,鼓励通过置
换、回购、报废等方式加速淘汰在用低速电动车。(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邮政管理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
管委会负责。)
四、加强生产销售监督执法
国家标准出台三个月后,全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低速电动车产品。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
流通领域监督检查,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厉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的低速电动车产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加强对区域内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
督管理,督促企业按照许可资质和相关产品标准依法依规生产销售相应产品,严禁违法违规生产低速
电动车产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五、强化组织领导和工作考核
市政府成立以副市长周宗安、宋丙干、刘吉忠为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为成员单位的低速电动车规范管理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
息化局。工作专班下设交通秩序整治、生产规范指导、市场质量监管三个专项工作组,分别由市公安
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全面推进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工作专班和专项工作组
成员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各
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复杂性,科学制定工作方
案,切实抓好落实。本意见下发后,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每月
5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区(市)、枣庄高新区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风险及工作开展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社会矛
盾,既保证低速电动车治理工作有序进行,也要保护合法合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残疾人轮椅车等
生产、销售、使用的正当权益。要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舆论引导,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各类新媒
体,广泛宣传驾乘不符合安全标准机动车的危害,曝光损害消费者权益、弄虚作假等行为,扶优汰劣,
为切实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政府办公室、市发
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政
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市政府将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工作组,适时对低速电动车清理整顿、加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工作不积极、不作为、不到位、问题突出的区(市)和有关部门进行问责,确保规范管理工作取得
实效。(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2日。
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6月27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
督促检查、评估通报和建议办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
挥表率作用。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自觉减少垃圾,分类投放垃圾,不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三)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违反规定踩踏绿地、折摘花木果实;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
上擅自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五)饲养犬只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在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遛犬。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及时清除排泄物;
(六)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七)遵守公共场所控烟规定;
(八)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即时冲水,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位);
(九)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
(十)进行广场舞、甩鞭、演出等文体娱乐活动,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学习和工作;
(十一)不在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喊客、拉客、扰客、强行揽客;
(十二)不在医院、学校等场所聚众闹事;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
护车、工程救险车。停放车辆规范有序,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通道;
(二)驾驶机动车时,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正确使用远光灯,不以手持方式使用
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不违规鸣笛。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多人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
载物,不急转急停、超速、逆行;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不闯红灯,横穿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跨越、倚
坐道路隔离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
不携带危险物品,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出租车驾驶员停靠车辆应当规范有序,保持车内整洁卫生,不得拒载,不得随意涨价;
(七)不在车行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实施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高空抛物,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占用公用空间、绿地,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堵塞他
人车库、储藏室,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不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四)装修房屋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噪声、粉尘对周围居民的
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拍照摄像遵守相关规定;
(二)尊重历史文化,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随意涂抹、刻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
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
(二)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三)厚养薄葬,实施节地生态安葬、文明环保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崇尚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二)节约粮食,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三)不焚烧秸秆、树叶、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四)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水源保护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
(二)不编造或者传播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不编造或者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必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确有困难需要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扶贫、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
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或者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
等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
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行业、文明家庭
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枣庄好人”、优
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不文
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开展文明
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育教学行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
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社区公约、
业主规约、行业规范,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
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鼓励公民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三十四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
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传
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三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
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规范使用广告用语。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
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30%。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行
为进行批评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
期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或者未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制造噪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公安
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拒载、随意涨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殴打、威胁、辱骂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
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1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城市建成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以及峄城古石榴国家森
林公园、薛城区沙沟镇古石榴群内地径超过20厘米的石榴树。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古树名木
的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宣传培训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城市绿化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部门负
责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文物等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文化发掘、科学研究以及成果应用,提高保
护管理水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
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组织普查、核实认定、统一编号、登
记造册,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
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以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组织认定,经区(市)林业部门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十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
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珍贵、稀有的树木;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米。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二条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
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
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庭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人;
(七)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
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人责任制。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可以给予养护人适当补助。
养护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一)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养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三)发现古树名木被盗,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自然损害,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死
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根据保护级别、捐资数额、地理位置等情况,可
以约定捐资人、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全市统一样式的古树名木保护标志。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规范的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专业养护: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每三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检查情况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
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规划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
当合理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
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和复壮、养护费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原因;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
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
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区(市)人民政府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
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
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
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
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评价机制和追溯机制。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和学
校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物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
电梯安全工作。
第十条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号
覆盖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景区等公众
聚集场所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选型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
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
价格。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
售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
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
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
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车站、机场、人行天桥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
梯。
第十五条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可以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
况、维护保养质量分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
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取得
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
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
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随机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十九条 原房屋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
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智能化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现
场监控和远程监测。
鼓励支持住宅小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
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
案;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
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电梯,不得使用;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标志
丢失、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领;
(五)每个住宅小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应当配备有资格
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六)对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工
作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八)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
存不少于三十日;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与维护
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对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
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
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二)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业主;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不得在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
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
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
十日内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阻挡电梯关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扶手装置;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驶入轿厢;
(五)在轿厢内吸烟;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七)恶意破坏电梯,拆除、毁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
有权人承担。
依法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可以
优先用于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聘用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不得聘用已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任职的维护保养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资质范围、作业人员、
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七日内报告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
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
止意外发生;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
(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
书;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
停用电梯;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区(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在电梯定期检验前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自检报告;
(七)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采取电子化方式记录的,
应当有防止事后修改的措施,并至少保存四年;
(八)配备监测监控设施的,应当将监测监控装置与设施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九)应急救援服务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验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并在检验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
正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二)建立电梯检验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
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时,对智能化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告知生产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
使用。同时,将检验不合格情况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
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评估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修
理、改造、更新。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估结
论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
置,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
安全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
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或者屡被投诉的电梯;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建立电梯维
护保养单位以及维护保养人员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
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三十八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多次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通讯地址等,受理涉及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统一设置电梯公共救援电话,解
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应急救援机构联动配合的电梯安全应
急救援机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电梯困人故障的,乘客可以通过紧急报警装置联系使用单位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
当即时响应,安抚乘客。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乘
客也可以拨打电梯公共救援电话,由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按程序指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安排维护保养人员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
实施救援。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
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市)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和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
复性停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未按规定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装置的;
(五)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破坏电梯,拆除、毁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任职的维护保养人员的;
(二)更换的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
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未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
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