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8〕20号 2018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编制,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
名公共服务和地名文化建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泉、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名称;
(四)街(路)巷,门(楼)编码(含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自然村、居民住宅区和
社区等居民点名称;
(五)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区(市)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接受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并实施本级地名管理法规、政策;
(三)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并管理地名
标志;
(四)组织开展地名普查和地名信息化建设,发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咨询,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五)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加强地名文化建设;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
(七)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推广地名科研成果;
(八)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八条 市、滕州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对规划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使用、保护和标志设置等进行整体部署设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以
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为基础,科学有序,具有前瞻性。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
更名,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四)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
(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六)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非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的专
名;
(二)镇(街道)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采用汉语普通话读音,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
(七)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使用单纯数字或者通名词组作专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容易混淆、字音相同或者相近的词语:
(一)同一区(市)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同一镇(街道办事处)内自然村、社区名称;
(三)同一城区(驻地)内居民住宅区、区片、街(路)巷、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
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在征得有关方
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可以更名;
(三)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可以更名;
(四)建设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申请变更建筑物、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可以更名。
第十五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由涉及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二)区(市)内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市)
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需要报省、国务院批准的按相关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设立该自治组
织时一并提出,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
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辖区驻地的街(路)巷,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滕州市驻地的街(路)巷,由滕州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滕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驻地的街(路)巷,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
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门(楼)编码,由市、区(市)公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执行。
门(楼)编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码,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码按单双号分列编排,相邻建筑物间留有较大空地的,可以预留备用
门牌号;
(四)院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按序列编排。
第二十一条 自然村、社区等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
人民政府在申请设立该专业区时一并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区(市)以上人
民政府审批;审核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上述名称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
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
管理权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有审批权限的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批准。专
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用字、读音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群)、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应当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
使用证后,申请相关行政审批前确定一个标准地名,向市、滕州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名
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开发或者建设单位,更改后再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在建的,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已投入使用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办理备案手
续,其中住宅区名称更名应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厂矿及居民点等院区内建筑物、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可
以自行组织实施并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所确定的名称及设置的地名标志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名称,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法
定登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相关规则审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论证报告;
(四)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人或者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填写
完整的《地名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
听证: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认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地名;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当地群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六)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三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
权限办理注销。以备案方式办理更名的,应当同时注销其原用地名。
第三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本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不提倡有偿冠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是指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区(市)以上民政部门确认或者公开使用的现有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三十四条 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准则,按照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制发的各类文件以及使用的印章、证件;
(二)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信息;
(四)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出版物;
(五)商标、广告、牌匾等;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
未列入上述范围但以地名为主要标识内容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公众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地名简
称不能引起歧义。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
版物。
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本系统标准地名的出版物,按编纂涉及的行政区域范围报相应民政部门审核。编
制出版《行政区划图》《地名图》,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并于出版后20日内向负责审核的民政
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
及发布广告时使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备案名称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楼院门,主要道路和桥梁,风景区、旅游区、名
胜古迹、纪念地,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其他地名,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他有
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镇级以上行政区域、建成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区(市)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置;
(二)镇驻地街(路)巷地名标志、辖区内居民点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三)专业区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四)专业设施、公共场所和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
负责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或者备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地名标志的管理与维护,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齐备。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设置安装道路地名标志时,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
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等,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
内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二)涂改、遮挡、损毁、偷盗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责任部门、单位或者所有人及时纠正: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锈蚀破损、字迹不清的;
(三)缺失或者设置位置不当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加强地名档案资料馆(室)建设,建立
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市、区(市)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电子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地名电子档案应当定期
汇总上报,并实行备份制度。存储地名电子档案的介质、平台应当安全可靠。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档案资料,保持地名登记信息与现实状况
相一致,保证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四十九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未经允许,不得对外发布或者
私自向他人提供涉密地名信息资料。
第六章 地名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适应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地名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强地名信
息化建设,提高地名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系统,负责信息资料的采集、
更新和汇总等,并定期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调查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依法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地名网站、地名查询
触摸屏、地名查询(热线)电话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地名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地名公共
服务体系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五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管理,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章 地名文化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地名文化建设与研究,发挥先进文化对地名管理、
服务和科研等工作的引领与推动作用,推动地名文化产业化发展,提高地名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理论研究、遗产保护、产品开发、交流合作
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地名文化繁荣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文化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历史地名评估标准,建立历史地名档案,编制保护名录,
制定保护规划,对存续历史悠久、文化蕴涵丰富、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予以重点保护。
第五十九条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标识。标
识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和其他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原则上不
得更名。
第六十条 因自然原因或者城乡建设改造,需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的,应当会
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已消失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启用的,应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
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枣庄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枣政办发〔2018〕6号 2018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燃放活动,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对燃
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和督促工作,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 民政、 司法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
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
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相关部门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以及提供殡仪服务时,应
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普及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
关工作,加强对村(居)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网络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监护下进行。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员
予以保密。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线投射、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高架路、立交桥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敬老院;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
(八)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
(九)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地点,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枣庄矿业集团所属单位的生产区、办公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场所由枣庄矿业集团确定后上报市政府主
管部门。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场所外,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夜外,
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至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
间禁止燃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由市政府依据环境
保护、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第十条区域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视
情向社会征求意见后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区(市)人民政府在调整发布前,向市政府报备调整
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允许燃放时间内,允许个人燃放标注“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
竹。
禁止燃放礼花弹和A、B级组合烟花,禁止燃放未达到《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生
产的及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负监管责任,发
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要予以劝阻。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
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提示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承办婚庆、典礼等服务的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经营单位,应当告知
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告知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对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单位,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燃放残留物。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批发烟花爆竹;春节期间零售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
许可时限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禁止超区域超时限零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
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烟花爆竹监管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区(市)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8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枣政办发〔2018〕9号 2018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公共服
务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
服务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
用,把政府职能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
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
和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资源,构建多方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服务格局。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市场优先原则。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社
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加快
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二)积极稳妥原则。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界定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
(三)公开透明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
调整机制。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及内容,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制度化、
规范化和透明化。
(四)注重绩效原则。强化绩效理念,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
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其公共服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
务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
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承接主体应具备以
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机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
和商业信誉良好,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六)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
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
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
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
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
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
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
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
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
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
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
财力水平等因素,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及时调整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
录,确保符合条件的项目逐步纳入目录中。
第四章 购买程序与方式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以及年度预算安排、
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基金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
实施。
(一)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事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实施;也可以
根据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委托、承包、公私合作(PPP)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二)对经市委、市政府决策的临时事项,可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
定预算额度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通过以上相应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
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
行为。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支付
第十三条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购买主体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资金或专项资金中
统筹解决。对经市委、市政府决策的临时事项,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
规模和来源。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事项,由各购买主体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进行支付,或由各购买主体
依据购买服务合同,直接支付给承接主体,从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列支。
(二)对经市委、市政府决策的临时事项,购买主体应在项目实施前,按照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资金来源和数额,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直接支付。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十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
部门牵头,职能部门履职,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
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
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订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三)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
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做好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四)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年度
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
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标准、购买预算、评价方法和服务要求等内容,
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范围包括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以及承接主体服
务绩效两个方面。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及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购买服务的监督,对
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不能严格履行合同或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承接主体,责令其
进行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按约定及时终止合同;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2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13号 201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
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
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
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
和协调。
第五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
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
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
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
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
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
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
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
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
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
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
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
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承储地
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
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
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
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
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
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
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
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
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
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
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
由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购销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公开交易,地方储备粮销售应当
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
不宜储存的, 应当及时轮换。 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
“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
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六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
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七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
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
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
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
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
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无法处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
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
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
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
枣庄市城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20号 2018年8月1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一、 城区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来务工人员) 是指在我市城区工作且实际居住,户口不在本区
(市)的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凡在户口所在地有监护子女条件的,其子女应在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外来务
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子女条件,且在我市城区工作、已申领居住证,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
在工作地为随迁子女申请义务教育阶段入学:
(一)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投资经商,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取得营业执照且依法经营1年以上,
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城区实际入住并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且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入学的,可与实际居住地辖区学校联系。如需转学的,应以学年为期限,
于每年8月向实际居住地辖区学校提出申请,按照《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办理转学。接
收学校要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转入进行登记,并在学籍上进行标注。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
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以流入地公办中小学校接收为主,采取定点学校或相对就近
入学的方式。各公办中小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五、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转学)时,须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家庭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双方在申请就学所在地的居住证、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房产管
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1年以上);
(三)父母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或工商
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1年以上)、年度报告公示证明。
六、市、区(市)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切实维护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正当权益,保障其与本地学生
享受同等待遇。 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完成义务教育并达到毕业、 结业标准的,流入地区
(市)教育部门应为其核发义务教育证书。同时,根据个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可以在流入
地参加高中段招生考试,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地学生同等对待。
七、外来务工人员的流出地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区(市)人民政府做好外出务工人员
子女的教育工作。要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家庭档案,并建立与其监护人联系制度,妥善解决好留守儿童
少年的教育问题。流出地区(市)教育部门要认真履行变动手续,为外出就读学生提供服务。外出务
工人员随迁子女返回原籍就读的,流出地区(市)教育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等有关手
续。
八、明确责任分工。教育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就学工作。发改部
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要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
就学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要及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
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1日。
枣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21号 2018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用水效率,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
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宣传贯彻、评优创先、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工业节约用水及水平衡测试管理、开展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组织
节水型工业企业的创建等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组织实施限期关闭自备井、
定期开展地下水监测等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城市河流(水体)断面水质检测统计等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水规划编制,做好城市蓝线管理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节水统计制度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划定特种行业用水范围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质监、城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城市节
水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社区(居住小区)的创建;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水措施审查和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监管;
(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
(八)负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
划的基础。
第七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
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
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城市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
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税
和水费。水费价格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进行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特种用水实行特种用
水水价,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
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要求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
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
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
高于国家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七条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确需转供的,应当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当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用水单位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
艺,提高节水水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市节水数字化管理平台。
实行供水企业供水量按用户分类定时上报制度,实现计划用水管理、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用水大
户监控、节水统计汇总和分析等数字信息化服务。
第四章 循环用水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区(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其他再生水等非
饮用水)利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商店、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
区。
因实际无法配套建设,并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区(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
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等相关标准规范,新
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雨水控制及利用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
用。
第二十五条 市政、环卫、园林、景观生态、洗车和基建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
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枣庄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
(枣政办发〔2018〕31号 2018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推进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多层住宅,是指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成并投入使用、结构安全且已取得不动产权属
证明的3层以上未设电梯的住宅。
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既有多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与小区整治改造相结合,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
政策扶持、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
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质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
同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污、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
做好实施项目的服务工作。
原房改售房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配合。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政策宣传和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在原建设项目用地界址内,不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形式,符合
城乡规划、建筑结构安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日照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不影响住宅小区相邻
业主的通行方便与安全,保持电梯与住宅小区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自行协
商确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投资等。
第七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以单元(梯)为单位进行。
既有多层住宅单元(梯)内同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为项目申请人,可以作为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住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原房改售房单位、电梯安装企业等
作为建设单位。
业主委托电梯安装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由电梯安装企业投资并持有电梯产权的,可以采取自愿申请、
免费安装、有偿使用模式进行。
建设单位负责协助协调其他业主关系,组织方案制定、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
关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建筑物总面积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住宅楼其他业
主的意见,以及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增设电梯占用业主房屋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业主书面同意;属于单位产权的住宅,应当征得产权
单位书面同意。业主之间对增设电梯有异议的,可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达成一致
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结构、消防安
全等的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的总平面布局、电梯型号、施工方案及资金概算等。
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既有多层住宅不动产权属证明、业主关于增设电梯达成的书面协议、增设电梯设
计方案、公示结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的电梯仅作为原住宅建筑垂直交通系统的补充,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不
计入规划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
理,并办理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
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
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投用前,申请人应当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用前
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在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增设电梯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
存在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枣庄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34号 2018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61号文件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
廊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入廊管线的建设、日常维护运营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是指修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
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热力、供水、排水、城市
照明、交通信号等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保障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
系统等。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和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
营、资金筹措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的编制和工程的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协调管线入
廊。
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下综合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运营管理主体
责任。
地下管线单位负责所属产权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推行地下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
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九条 鼓励地下综合管廊科技研发和创新。鼓励在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应急防灾等
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
第二章 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
治理、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同步进行。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
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
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
路段,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时应当兼顾人防工程,与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同步实施,管廊内附属
设施及两侧支架应当与管廊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地下管线单位意见。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当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满足抗震、人防
和综合防灾等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建设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入廊条件
的新建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
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
全主体责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溯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由有关管线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整改结束后,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下综合管廊相关信息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综
合管理系统,实行地下综合管廊信息化、数字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费用标准和支付
方式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确定,同时建立费用标准定期调整机制。
日常维护费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
况。
第二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日常
维护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编制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年度维修计划;
(二)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附属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
(三)建立完善日常维护管理记录,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内整洁,照明、排水、消防和通风良好;
(四)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排查消除地下综合管廊安全隐患;
(五)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综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
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单位使用地下综合管廊,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地
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编制实施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
(四)使用管廊设施,应确保所属管线设施运行安全;
(五)制定管线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确需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
门同意,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和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涉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占压、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
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办道路占压、挖掘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除维护人员或者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外,其它单位或个人需
进入的,应当经管廊管理单位同意,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同时到场。
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需
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通报机制,对管廊管理单位和地下管线单位的工作职责落实
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通报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管理和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规范性文件选编
视图
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8〕20号 2018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编制,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
名公共服务和地名文化建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泉、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名称;
(四)街(路)巷,门(楼)编码(含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自然村、居民住宅区和
社区等居民点名称;
(五)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区(市)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接受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并实施本级地名管理法规、政策;
(三)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并管理地名
标志;
(四)组织开展地名普查和地名信息化建设,发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咨询,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五)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加强地名文化建设;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
(七)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推广地名科研成果;
(八)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八条 市、滕州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对规划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使用、保护和标志设置等进行整体部署设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以
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为基础,科学有序,具有前瞻性。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
更名,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四)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
(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六)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非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的专
名;
(二)镇(街道)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采用汉语普通话读音,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
(七)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使用单纯数字或者通名词组作专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容易混淆、字音相同或者相近的词语:
(一)同一区(市)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同一镇(街道办事处)内自然村、社区名称;
(三)同一城区(驻地)内居民住宅区、区片、街(路)巷、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
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在征得有关方
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可以更名;
(三)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可以更名;
(四)建设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申请变更建筑物、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可以更名。
第十五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由涉及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二)区(市)内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市)
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需要报省、国务院批准的按相关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设立该自治组
织时一并提出,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
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辖区驻地的街(路)巷,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滕州市驻地的街(路)巷,由滕州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滕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驻地的街(路)巷,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
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门(楼)编码,由市、区(市)公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执行。
门(楼)编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码,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码按单双号分列编排,相邻建筑物间留有较大空地的,可以预留备用
门牌号;
(四)院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按序列编排。
第二十一条 自然村、社区等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
人民政府在申请设立该专业区时一并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区(市)以上人
民政府审批;审核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上述名称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
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
管理权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有审批权限的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批准。专
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用字、读音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群)、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应当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
使用证后,申请相关行政审批前确定一个标准地名,向市、滕州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名
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开发或者建设单位,更改后再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在建的,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已投入使用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办理备案手
续,其中住宅区名称更名应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厂矿及居民点等院区内建筑物、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可
以自行组织实施并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所确定的名称及设置的地名标志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名称,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法
定登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相关规则审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论证报告;
(四)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人或者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填写
完整的《地名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
听证: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认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地名;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当地群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六)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三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
权限办理注销。以备案方式办理更名的,应当同时注销其原用地名。
第三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本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不提倡有偿冠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是指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区(市)以上民政部门确认或者公开使用的现有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三十四条 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准则,按照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制发的各类文件以及使用的印章、证件;
(二)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信息;
(四)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出版物;
(五)商标、广告、牌匾等;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
未列入上述范围但以地名为主要标识内容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公众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地名简
称不能引起歧义。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
版物。
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本系统标准地名的出版物,按编纂涉及的行政区域范围报相应民政部门审核。编
制出版《行政区划图》《地名图》,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并于出版后20日内向负责审核的民政
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
及发布广告时使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备案名称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楼院门,主要道路和桥梁,风景区、旅游区、名
胜古迹、纪念地,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其他地名,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他有
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镇级以上行政区域、建成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区(市)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设置;
(二)镇驻地街(路)巷地名标志、辖区内居民点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三)专业区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四)专业设施、公共场所和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
负责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或者备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地名标志的管理与维护,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齐备。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设置安装道路地名标志时,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
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等,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
内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二)涂改、遮挡、损毁、偷盗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责任部门、单位或者所有人及时纠正: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锈蚀破损、字迹不清的;
(三)缺失或者设置位置不当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加强地名档案资料馆(室)建设,建立
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市、区(市)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电子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地名电子档案应当定期
汇总上报,并实行备份制度。存储地名电子档案的介质、平台应当安全可靠。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档案资料,保持地名登记信息与现实状况
相一致,保证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四十九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未经允许,不得对外发布或者
私自向他人提供涉密地名信息资料。
第六章 地名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适应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地名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强地名信
息化建设,提高地名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系统,负责信息资料的采集、
更新和汇总等,并定期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调查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依法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地名网站、地名查询
触摸屏、地名查询(热线)电话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地名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地名公共
服务体系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五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管理,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章 地名文化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地名文化建设与研究,发挥先进文化对地名管理、
服务和科研等工作的引领与推动作用,推动地名文化产业化发展,提高地名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理论研究、遗产保护、产品开发、交流合作
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地名文化繁荣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文化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历史地名评估标准,建立历史地名档案,编制保护名录,
制定保护规划,对存续历史悠久、文化蕴涵丰富、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予以重点保护。
第五十九条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标识。标
识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和其他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原则上不
得更名。
第六十条 因自然原因或者城乡建设改造,需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的,应当会
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已消失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启用的,应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
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枣庄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枣政办发〔2018〕6号 2018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燃放活动,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对燃
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和督促工作,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 民政、 司法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
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
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相关部门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以及提供殡仪服务时,应
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普及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
关工作,加强对村(居)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网络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监护下进行。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员
予以保密。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线投射、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高架路、立交桥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敬老院;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
(八)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
(九)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地点,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枣庄矿业集团所属单位的生产区、办公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场所由枣庄矿业集团确定后上报市政府主
管部门。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场所外,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夜外,
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至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
间禁止燃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由市政府依据环境
保护、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第十条区域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视
情向社会征求意见后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区(市)人民政府在调整发布前,向市政府报备调整
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允许燃放时间内,允许个人燃放标注“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
竹。
禁止燃放礼花弹和A、B级组合烟花,禁止燃放未达到《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生
产的及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负监管责任,发
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要予以劝阻。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
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提示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承办婚庆、典礼等服务的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经营单位,应当告知
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告知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对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单位,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燃放残留物。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批发烟花爆竹;春节期间零售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
许可时限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禁止超区域超时限零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
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烟花爆竹监管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区(市)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8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枣政办发〔2018〕9号 2018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公共服
务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
服务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
用,把政府职能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
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
和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资源,构建多方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服务格局。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市场优先原则。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社
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加快
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二)积极稳妥原则。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界定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
(三)公开透明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
调整机制。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及内容,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制度化、
规范化和透明化。
(四)注重绩效原则。强化绩效理念,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
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其公共服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
务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
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承接主体应具备以
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机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
和商业信誉良好,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六)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
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
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
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
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
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
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
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
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
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
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
财力水平等因素,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及时调整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
录,确保符合条件的项目逐步纳入目录中。
第四章 购买程序与方式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以及年度预算安排、
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基金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
实施。
(一)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事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实施;也可以
根据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委托、承包、公私合作(PPP)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二)对经市委、市政府决策的临时事项,可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
定预算额度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通过以上相应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
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
行为。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支付
第十三条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购买主体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资金或专项资金中
统筹解决。对经市委、市政府决策的临时事项,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
规模和来源。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列入年度预算的事项,由各购买主体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进行支付,或由各购买主体
依据购买服务合同,直接支付给承接主体,从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列支。
(二)对经市委、市政府决策的临时事项,购买主体应在项目实施前,按照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资金来源和数额,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直接支付。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十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
部门牵头,职能部门履职,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
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
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订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三)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
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做好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四)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年度
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
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标准、购买预算、评价方法和服务要求等内容,
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范围包括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以及承接主体服
务绩效两个方面。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及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购买服务的监督,对
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不能严格履行合同或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承接主体,责令其
进行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按约定及时终止合同;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2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13号 201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
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
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
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
和协调。
第五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
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
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
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
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
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
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
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
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
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
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
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
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承储地
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
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
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
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
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
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
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
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
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
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
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
由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购销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公开交易,地方储备粮销售应当
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
不宜储存的, 应当及时轮换。 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
“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
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六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
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七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
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
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
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
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
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无法处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
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
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
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
枣庄市城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20号 2018年8月1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一、 城区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来务工人员) 是指在我市城区工作且实际居住,户口不在本区
(市)的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凡在户口所在地有监护子女条件的,其子女应在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外来务
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子女条件,且在我市城区工作、已申领居住证,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
在工作地为随迁子女申请义务教育阶段入学:
(一)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投资经商,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取得营业执照且依法经营1年以上,
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城区实际入住并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且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入学的,可与实际居住地辖区学校联系。如需转学的,应以学年为期限,
于每年8月向实际居住地辖区学校提出申请,按照《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办理转学。接
收学校要对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转入进行登记,并在学籍上进行标注。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
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以流入地公办中小学校接收为主,采取定点学校或相对就近
入学的方式。各公办中小学校不得拒收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五、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转学)时,须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家庭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双方在申请就学所在地的居住证、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房产管
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1年以上);
(三)父母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或工商
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1年以上)、年度报告公示证明。
六、市、区(市)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切实维护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正当权益,保障其与本地学生
享受同等待遇。 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完成义务教育并达到毕业、 结业标准的,流入地区
(市)教育部门应为其核发义务教育证书。同时,根据个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可以在流入
地参加高中段招生考试,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地学生同等对待。
七、外来务工人员的流出地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区(市)人民政府做好外出务工人员
子女的教育工作。要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家庭档案,并建立与其监护人联系制度,妥善解决好留守儿童
少年的教育问题。流出地区(市)教育部门要认真履行变动手续,为外出就读学生提供服务。外出务
工人员随迁子女返回原籍就读的,流出地区(市)教育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等有关手
续。
八、明确责任分工。教育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就学工作。发改部
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要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
就学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要及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
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1日。
枣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21号 2018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用水效率,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
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宣传贯彻、评优创先、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工业节约用水及水平衡测试管理、开展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组织
节水型工业企业的创建等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组织实施限期关闭自备井、
定期开展地下水监测等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城市河流(水体)断面水质检测统计等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水规划编制,做好城市蓝线管理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节水统计制度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划定特种行业用水范围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质监、城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城市节
水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社区(居住小区)的创建;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水措施审查和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监管;
(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
(八)负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
划的基础。
第七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
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
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城市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
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税
和水费。水费价格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进行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特种用水实行特种用
水水价,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
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要求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
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
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
高于国家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七条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确需转供的,应当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当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用水单位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
艺,提高节水水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市节水数字化管理平台。
实行供水企业供水量按用户分类定时上报制度,实现计划用水管理、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用水大
户监控、节水统计汇总和分析等数字信息化服务。
第四章 循环用水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区(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其他再生水等非
饮用水)利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商店、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
区。
因实际无法配套建设,并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区(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
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等相关标准规范,新
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雨水控制及利用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
用。
第二十五条 市政、环卫、园林、景观生态、洗车和基建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
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枣庄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
(枣政办发〔2018〕31号 2018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推进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多层住宅,是指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成并投入使用、结构安全且已取得不动产权属
证明的3层以上未设电梯的住宅。
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既有多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与小区整治改造相结合,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
政策扶持、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
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质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
同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污、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
做好实施项目的服务工作。
原房改售房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配合。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政策宣传和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在原建设项目用地界址内,不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形式,符合
城乡规划、建筑结构安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日照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不影响住宅小区相邻
业主的通行方便与安全,保持电梯与住宅小区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自行协
商确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投资等。
第七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以单元(梯)为单位进行。
既有多层住宅单元(梯)内同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为项目申请人,可以作为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住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原房改售房单位、电梯安装企业等
作为建设单位。
业主委托电梯安装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由电梯安装企业投资并持有电梯产权的,可以采取自愿申请、
免费安装、有偿使用模式进行。
建设单位负责协助协调其他业主关系,组织方案制定、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
关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建筑物总面积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住宅楼其他业
主的意见,以及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增设电梯占用业主房屋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业主书面同意;属于单位产权的住宅,应当征得产权
单位书面同意。业主之间对增设电梯有异议的,可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达成一致
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结构、消防安
全等的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的总平面布局、电梯型号、施工方案及资金概算等。
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既有多层住宅不动产权属证明、业主关于增设电梯达成的书面协议、增设电梯设
计方案、公示结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的电梯仅作为原住宅建筑垂直交通系统的补充,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不
计入规划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监
理,并办理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
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
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投用前,申请人应当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用前
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在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增设电梯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
存在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枣庄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8〕34号 2018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61号文件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
廊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入廊管线的建设、日常维护运营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是指修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
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热力、供水、排水、城市
照明、交通信号等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保障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
系统等。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和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
营、资金筹措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的编制和工程的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协调管线入
廊。
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下综合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运营管理主体
责任。
地下管线单位负责所属产权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推行地下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
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九条 鼓励地下综合管廊科技研发和创新。鼓励在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应急防灾等
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
第二章 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
治理、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同步进行。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
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
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
路段,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时应当兼顾人防工程,与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同步实施,管廊内附属
设施及两侧支架应当与管廊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地下管线单位意见。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当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满足抗震、人防
和综合防灾等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建设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入廊条件
的新建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
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
全主体责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溯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由有关管线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整改结束后,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下综合管廊相关信息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综
合管理系统,实行地下综合管廊信息化、数字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费用标准和支付
方式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确定,同时建立费用标准定期调整机制。
日常维护费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
况。
第二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日常
维护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编制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年度维修计划;
(二)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附属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
(三)建立完善日常维护管理记录,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内整洁,照明、排水、消防和通风良好;
(四)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排查消除地下综合管廊安全隐患;
(五)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综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
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单位使用地下综合管廊,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地
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编制实施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
(四)使用管廊设施,应确保所属管线设施运行安全;
(五)制定管线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确需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
门同意,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和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涉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占压、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
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办道路占压、挖掘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除维护人员或者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外,其它单位或个人需
进入的,应当经管廊管理单位同意,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同时到场。
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需
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通报机制,对管廊管理单位和地下管线单位的工作职责落实
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通报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管理和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