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7〕9号 2017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质量强市和品牌战略,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枣庄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
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
每年评选一届,授予为我市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长质量奖每届受表彰的单位不超过3家、个人不超过3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在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并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从事一、二、
三产业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
好中选优;突出质量发展、品牌建设、科技进步、标准创新、经济社会效益;注重节能环保、安全生
产、生态文明、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六条 已经获得省长质量奖、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距上次获
奖十年以上或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或原创性发明、质量水平又有明显提升的,可以再次申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并发布市长质量奖评审方案、评审通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指导评审机构按照评审要求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四)批准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监督小组(以下简称“评审监督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监督
工作;
(五)审议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六)研究、解决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与市长质量奖评审、表彰、退出、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
调和落实。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方案、评审通则、评审程序等;
(二)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三)提出评审监督小组候选成员,报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负责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协调、沟通等事宜;
(五)建立获奖单位和获奖个人的退出机制;
(六)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七)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第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机构或组织,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因评
审产生的技术和法律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方案,编制具体评审工作计划;
(二)聘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为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
组成评审组,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向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
第九条 评审监督小组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机关、新闻媒体、执业律师等有关人员组成。
评审监督小组成员实行聘任制,对聘任期内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进行监督。评审监督小组主要职责
是:
(一)监督市长质量奖推荐、评选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二)向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监督情况;
(三)审议并向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投诉、举报、调查等处理结果;
(四)对规范市长质量奖评选监督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主体业务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质量发展、品牌建设、科技
进步、标准创新、经济社会效益、节能降耗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等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
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信用记录和社会责任记录;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因
单位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近3年内无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
(七)近3年内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主导制定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质量管理水平先进、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单位,具备示范引领作用、能够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具备良
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现代农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型服务业等行业的单位积极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个人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规范;
(二)在本市从事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
(四)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五)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省
级以上部门认可;
(六)所属的单位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
定);
(七)无不良记录和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本届市长质量奖申报通知。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如实填写《枣庄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参照评审依据编制《自我评
价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区(市)质量强区(市)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
在规定时限内按时上报。
第十五条 评审单位组织相关专家,依据评审方案、评审通则和评审标准,组织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
行资格审查、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陈述答辩。
评审过程接受评审监督小组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情况和评审监督小组的监督意见,提出市长质量
奖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七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市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
作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
号的单位奖励30万元,个人奖励5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
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标准制定、技术攻关、
科技研发和人员培训、实验室建设投入和经验推广宣传等,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一定比例奖励,但不
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获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市长质量奖称号用于产品的宣传(如广告、包装、说明等),市
长质量奖称号的使用不得违反《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获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宣传、
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涉及商业机密的除外),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章 评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的相关人员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应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
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审结
果。
第二十五条 评审监督小组对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对评审工作的意见。对在评选活动中违反评审
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参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事实情况向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汇报,并建议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监督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人员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牌和证书。如有违反,依法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
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并被相关部门查处的;
(四)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单位产品连续两次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
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五)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或被群众投诉查实的;
(六)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索赔,造成负面影响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七)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技术落后于同行业水平,不具备示范引领作用的;
(八)经营产品已经列入国家淘汰范围的;
(九)拒绝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十)未履行社会责任,引起社会公众谴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十一)被媒体曝光,并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获奖个人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
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并被相关部门查处的;
(四)因个人原因导致所在单位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并被司法、行政处理的;
(五)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或技术成果的;
(六)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和社会规范,被媒体曝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发生严重失信行为,被征信管理部门实施失信处罚的;
(八)拒绝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九)因其他变化,已经不具备示范引领作用的;
(十)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
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枣政发〔2010〕36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枣政发〔2017〕11号 2017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
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 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
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
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综
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时间利用率、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有
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网约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属地管理,加强部门联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网
约车管理工作。
市、各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工商、质监、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
职责,依法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具备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
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 件,
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
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价格、
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
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
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
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网约车定价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八)平台数据库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责任承诺书;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注册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省交通运输部门商省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
供相应认定结果。
已在注册地取得认定结果的,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应当提交注册地
省级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认定结果,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
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
定条 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提报省级相关部门取得线上认定结果的时间,不计在时限范围内。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枣庄市行政区域,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
年。
经营期限到期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
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申请,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期限内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
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
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
信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
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外商投
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
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
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注册日期未满3年且行驶里程未满6万千米;
(二)车辆应税价格12万元以上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满足以下条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
租客运,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550毫米以上;纯电动车辆每次续航能
力达到200公里以上;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委托车辆所有人向经
营服务地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人为公司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申请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等,具
有不低于申请车辆规模的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授权经办人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二条 规定的
条 件审核后,向符合条 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限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
起顺延8年。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
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与网约车间相互转换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类型营运载客汽车
与网约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取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按要求注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
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
息向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未经许可,网约车不得私自喷涂、张贴、安装任何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
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
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予以公布,明确服务项目和
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
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出具本地出租汽车发
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
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的应急疏运任务除外。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
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
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
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
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
的采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告知对方。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前述个人
信息用于其他业务的开展。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
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
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
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
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
据不得外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
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
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
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
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的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向网约车
平台公司举报。
网约车运营中,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本地出租汽车发票,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
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的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
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
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
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
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
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
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发改、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人民
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应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
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
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
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
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
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区(市)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
通运输监察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 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区(市)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条 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
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
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在外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提供服务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市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符合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要求,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
关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其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枣庄市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7〕18号 2017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作业等活动秩序,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管,保障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 例》和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农业机械活动秩序中,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共同进行,依法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断强化对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市、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
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 件和经费。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在整顿和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作业等活动秩序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生产农业机械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山东省农
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 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生产列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
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应当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 禁止农业机械生产企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
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农业生产需求,研制、开发、改进农业机械,但研制、开发、
改进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的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私自改装、拼装属于强制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三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是指销售农业机械整机和零配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营业。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 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
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和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验
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在销售农业机械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业机械产品
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妥善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
(一)农业机械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农业机械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农业机械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明确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
当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服务。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明码标价。禁止销售本办法第十
条 所列各类农业机械。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不得伪造和冒用产品合格证、推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妥善处理用户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投诉,自觉接受农业机械产品
质量投诉机构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
规范旧农业机械交易秩序。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报废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管,避免报废农
业机械的配件流入市场。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场地、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
维修技术人员,有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 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
修技术合格证》,审定维修等级及维修范围。
农业机械修理工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农业机械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培
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
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
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作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配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
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被服务者享有知悉接受维修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作业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农民和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业机械拥有者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
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加
强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管理。
(一)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跨区作业通行证》(以下简称跨区作业证)的管理,严格发
放登记程序,对不参加跨区作业、证件不全的农业机械不得核发跨区作业证,不得跨区域核发跨区作
业证。
(二)参加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必须证照齐全,并由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跨区
作业证。跨区作业证在跨区作业期间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或转卖。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跨区作业机械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
镇(街)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合作社、农机协会等农机专业组织,经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
准,可以牵头组建农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跨区作业期间,引进作业机械的区(市)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要合理设立接机服务站,做好外来机械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跨区作业人员的安
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有机械作业需求的用户可由镇(街)、村农机服务组织向所在地的区(市)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将引进的机械落实到镇(街)、村。
第四十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监管。严禁
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机械参加跨区作业。
第四十一条 组织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自愿原则,与被服务方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农机社会化生产经营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租赁业务,降
低农业生产成本,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租赁作业双方应签订并遵守包括租金、租期、机具型号、机具数量、违约责任
等主要条 款在内的租赁合同。
第六章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业机
械安全方面的财政投入,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镇(街)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机构建设,设立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协管员,推进农业机械安
全生产网格化管理。
市、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机合作社、农机销售企业、维修网点等生产经营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
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
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加大对农
业机械报废更新的补贴力度。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遵守农业机
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九条 要依法加强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强化农业机械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
农业机械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处理机
制,共同强化农业机械作业安全生产监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安全监理机构每季度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
以及拖拉机操作证件发放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操作人作出暂扣操作证件处罚的,应
当及时通报同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吊销操作证件的,应当将操作证件送交同级农业机
械管理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由区(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
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
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市)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伪
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
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区(市)级以上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
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区(市)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未取得相应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
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区(市)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枣庄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枣政办发〔2017〕49号 2017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
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审核、确认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借助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向
社会公示。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
单等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承办机构、范围、内容、程序和监督方式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
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
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
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
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
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
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建立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执法办案系统与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
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本级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
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
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
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枣庄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办学规定
(枣政办发〔2017〕79号 2017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体校)建设和管理,改善办学条 件,提高办学
质量,培养选拔优秀体育后备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区(市) 级体校的建设和管理。 凡区(市)级体校,统称为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序列,享受同级学校同等政策。
第三条 体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体育和教育方针政策,读训并重,文体齐进。
体校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的体育后备人才以及具有体育
专项运动技能的骨干。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四条 区(市)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体校工作要统筹规划、分
工负责。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
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体校应当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配精干的领导班子。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体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体校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的运动项目,参训人数不少于200人。
第八条 体校应当逐步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制定责任目标和具体任务,对在校学生实行等级管理,更
好地发挥学生运动员训练的积极性。
第九条 体校的教学训练可以采用“三集中”(食宿、文化教学和训练)形式,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
况以及项目不同采取“两集中”(文化教学和训练)形式,但必须实现训练场地、训练时间、参训学
生、教练员和文化学习“五固定”。
第十条 对体校在校学生的学籍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
档案和管理制度,毕业时由区(市)体育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合核发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体校学生经系统培训教育后,可以输送到市级以上运动队、体育中等专业学校、省级高水
平运动员试点学校和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初中毕业生可以优先报考市以上体育中等专业学校;优
秀运动员升高中时同等条 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章 学制与招生选材
第十二条 体校面向普通中小学按学年招生。对不适宜在体校继续进行专项运动训练的在校学生,可
转回原辖区学校就读。
第十三条 体校必须严格执行山东省普通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集中学生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必
须为录取学生注册学籍;依托普通中小学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学生的学籍由普通中小学校管理。体
校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经考核合格的,颁发义务教育证书;专项运动训练达到运动员等级标
准的,颁发相应运动成绩证书。
第十四条 体校招生选材,应当紧密结合当地运动项目布局,根据项目特点、年龄衔接,每个年级招
收相应数量的在校学生。
体校应当建立科学选材室,并由专人负责。招生时,严格进行体检和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测评,
身体素质、专项技术测试和思想品德审查,确保选招思想品德好、文化考试达标、身体条 件优良等
综合素质高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体校招生录取工作,应当和普通中小学校招生工作同步进行,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应当为体校的招生工作提供方便;对于特殊体育人才可随时选调。
第四章 文化教学与体育训练
第十六条 文化教学必须严格按照《山东省中小学教学基本规范》。学校必须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
确保学生每天学习文化时间符合《山东省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试验区义务教育阶段课程安排表》规定。
第十七条 体校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体校制定的教育实施计划必须报主管体育、教
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体校学生因参加体育竞赛误课或文化考试不及格的,应当适当减少或暂停训练,集中时间
补课。
第十九条 体校应当贯彻“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原则,认
真抓好选材、育苗、启蒙和基础训练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
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任务要求,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训练时间每天不少于2.5-3小时,每年不少于
280个训练日。
第二十条 体校应当根据学生文化教学和体育训练的需要,合理安排学生的训练时间。体校学生可以
代表体校和原输送学校参加上一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
争议的,由主管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竞赛规定协商解决。
第五章 教练员与教师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党的体育、教育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为人
师表;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文化学习、体育训练和生
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按周期竞争上岗,择优聘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对完成规定训练、输送任务,
取得优异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教练员参加上级或有关部门组织的教练员
培训班(每两年人均一次),不断提高其教学训练水平。
第二十四条 体校教练员、教师实行聘任制。聘任的教练员、教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教师
资格和任职条 件。体校可以聘请兼职教练员、教师任教。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校建设,将其纳入体育、教育发展规划,将训练竞赛经
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 件。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山东省体育局山东省教育厅关于改革县级体育运动学校办
学模式的实施方案》(鲁体青字〔2016〕26号)要求,2019年底前全面完成新型体校建设任务,不具
备建设“三集中”体校的,要依托区(市)直学校建设“两集中”(集中学习、集中训练)的体校,
确保每个区(市)均有体校。
第二十七条 体校必须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和体育训练所必需的器材及场馆设施。
所需经费由同级区(市)政府解决,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八条 体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 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点,办理专
门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根据《山东省体育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
准的通知》(鲁体财字〔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济水平,学生生活费每人每天不少于15
元。
第三十条 教练员训练补助每月不少于150元,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不少于15元。教练员训练服装费用按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