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告
(2016年11月25日)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现就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通告如下:
一、依法严厉查处下列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3.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4.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5.严重疲劳驾驶;
6.驾驶无牌车辆、非法改装车辆上路行驶;
7.不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8.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及上下客;
9.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二、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车辆违法载人。
三、严禁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严禁聘用未取得校
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四、严禁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严格落实客运班车凌晨2时至5时
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制度,严禁营运客车夜间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
路运行。
五、严禁货车、城市工程运输车超载超限。一经发现超限超载车辆,有
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分别对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运输企业、货运场所经
营者予以处罚。
六、严禁使用报废或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路运行。
七、严禁未取得营运资质客车从事营运;严禁租用无运输资质从事包车服
务的客车。
八、依法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管,集中清理取缔公
路沿线的非法煤场、砂石料场及其它货物分装站场。
九、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
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十、严厉打击驾驶未取得有效牌证的“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的严重交
通违法行为。
十一、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和野蛮驾驶
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对道路运输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达标的,取消其经营资质。
十三、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主动抵制并积
极举报各类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对于举报严
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按照《枣庄市公安局、枣庄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的通知》
(枣公通〔2016〕87号)规定给予奖励。举报电话:110、122。
十四、本通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4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
(2016年12月3日)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切实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现就
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石灰岩、页岩、砂、铁、煤炭、土等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
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未经法定机关审批并取得合法证照开
采矿产资源的,均属非法开采。证照不全、证照过期或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
擅自从事生产以及加工矿产品的,均属非法行为。
二、全市境内所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各种形式的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自行拆除撤离各种生产设施设备,填平场地、恢复
地表植被。参与非法开采加工活动的人员,应立即停止非法开采加工行为,
撤离非法开采加工窝点。对继续实施非法开采、加工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
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镇(街)
对非法开采点按照“三不留,一切断”(不留建筑物、不留设备、不留人员,
切断道路)的标准全部关闭到位。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非法开采矿产
资源的行为,违者将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证照等处罚;构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制贩、使用、储存爆炸物
品和为非法矿点提供雷管、炸药,以及非法占用土地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开采提供电力、技术、地质资料、机械设备、
民爆物品、堆放场所等条件,违者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四、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参与非法
开采,纵容、包庇非法开采行为或为非法开采充当“保护伞”的,坚决依法
依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党员干部包庇、参与非法开采或为非法开采者通风报信,构成
违纪违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开采、加工、运输、经营矿产资源等违法
行为的,都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举报电话:市长热线电话12345,国土资源
部门违法违规举报电话12336。
七、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定价项目清单》《枣庄市制定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清单》的通知
(枣政办字〔2016〕63号 2016年8月24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定价项目清单》《枣庄市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清单》
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枣庄市人民
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规范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
〔2014〕17号)中所附《省授权定价的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同时废止。
说明:
1.本定价清单依据鲁价综发〔2015〕123号文件公布的《山东省定价目录》,
不包含中央定价目录及省级定价目录内容,在我市范围内凡涉及中央定价、
省级定价的项目、内容一律按上级目录执行。
2.本清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省政府文件就定价项
目作出新规定的,有关项目自动进入或者退出本清单。市政府规定的对特殊
群体的优惠价格,一律按照政府定价管理。
3.行政事业性收费整体转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具体参见《枣庄市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清单》。
4.有关区供热价格,按价格管理与财政补贴和城市管理体制相一致原则,
在理顺市、区管理体制后,由区级政府管理辖区内独立管网集中供热价格。
5.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如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
商议价条件的,则放开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停车服务收
费等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按现行规定管理。
6.本目录涉及新下放区(市)管价项目,相关区(市)应重新制定或公
布涉及定价项目价格政策,新价格政策出台后,原文件自动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枣政发〔2016〕10号 2016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除市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
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
规定。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指导、审查和监督
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二)坚持科学决策,遵循客观规律,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民主决策,推进信息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四)坚持改革创新,推进职能转变,优化发展环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
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
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
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
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区(市)政府、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对制定
的必要性、制定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中,
选择合适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多个部门职责、社会公共利益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政府法制
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以书面
形式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对征集到的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交由有关部门研究
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立法情况,对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
法制机构,经审查通过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
织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
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
证。
第十五条 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
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将经本部门主要
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修改意见反馈起草部门;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
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集体
研究,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
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
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资料;
(六)有关部门的修改建议以及采纳情况说明;
(七)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重点审查下
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
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二)通过部门发文或者部门之间联合行文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不需要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
(三)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同意增加项目
的;
(四)报送的材料不全,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或者涉及改善民生、向社会提
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
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
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
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
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
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
论;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
集体讨论,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对规
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按程序报市长签
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发后,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
一编号,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并在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市
政府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
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1
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
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
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实施部门应同步做好政策解读。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
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经市政府
法制机构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市政府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
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2004年1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枣政发〔2016〕12号 201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
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
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在
城区和有条件的镇、农村社区,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
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各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餐厨废
弃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
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企业油脂原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喂养家畜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
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
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
厉打击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利用相关活动中的
排污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加强对餐饮服务企
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
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
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
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
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布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监督管
理的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
机制,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特别是食用油监督管理
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
环节。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
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
及时向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
弃物管理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
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
厨废弃物。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究、
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餐
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管理。
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
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建设用地、规模。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
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
营。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从取得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
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
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
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
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
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
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
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
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
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
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执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
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
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
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十日内
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餐
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
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将餐厨废弃
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
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
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出售、倒运。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
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
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确定的餐厨
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
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安装分散式
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分离出的废
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相关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
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
生整洁;
(三)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四)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
弃物;
(五)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不得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
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八)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
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容器的管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
整洁。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
规定;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
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
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八)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九)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账。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
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
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处理设施的
持续稳定运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
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
或者歇业。
市、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
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按照违反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两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
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
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
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
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
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
(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