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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
(枣政办发〔2015〕13号 2015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依
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5〕69号)等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
机关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
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
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行政应诉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
同行政应诉机关。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
关。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行政应诉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是行政应诉机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行政应诉机关。
第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政府名义作
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
体行政应诉工作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政府因工作需要成立临时机构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政
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应诉工作由该临时机构的牵头部门单位
承担。
承担具体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单位不能确定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单位的,由本级政
府法制机构确定行政应诉主办和协办部门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应诉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交同级政府法制
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
任。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行政应诉机关的,行政机关对
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
责任。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同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
讼代理人共同出庭。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本机关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群体性案件;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确需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提出书面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由本人就不能出庭应诉的
原因向人民法院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主动纠错,
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
在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并提交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人民法院的判决
结果、工作建议和整改落实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状副本、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
法律文书、出庭应诉工作报告,以及执行结果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处理完毕后30日内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案件分析制度,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
制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分析
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庭应诉的;
(三)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失职、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应诉考评制度,将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所在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应诉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协调, 按年度通报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各区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要
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枣庄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约谈办法(试行)
(枣政办发〔2015〕26号 2015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督促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
责,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4〕
21号)、《环保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
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市政府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约见未履行大气污
染防治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被约谈人),进行
告诫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约谈情形。经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核查,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所在辖区内环境空气中四项主要污染物的1项(含)以上连续2个月同
比恶化且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年平均值的。
(二)所在辖区内重点污染源长期得不到有效整治,或对市政府、市大气污
染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下达的重点督办事项逾期未整治或整治不到位的。
(三)被中央、省级新闻媒体曝光,反映的环境问题属实并且比较严重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信访事件、久拖不决,对区域大气环境和周围居民造成
或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认为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 约谈实施。约谈由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牵头协调,
会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制定约谈方案,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约谈形式。约谈采取集体约谈或个别约谈形式进行。
第六条 约谈要求。约谈前,由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书面
通知被约谈人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并书面邀请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参加;
书面通知要写明约谈时间、地点、形式、程序和内容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等事项。被约谈人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七条 约谈程序。约谈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约谈事由。
(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通报被约谈人所管辖的区域、行业、单位的问题,
并提出整改建议。
(三)被约谈人就约谈通报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市政府领导提出工作要求。
第八条 约谈情况落实。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就约谈情况形成《限期整改通知》,
送达被约谈人,并对相关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约谈情况由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形成专题纪要,送达约谈
主持人、被约谈人及参加约谈部门单位。市委组织部将约谈情况作为被约谈
人及其所在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
内,被约谈人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5日。

枣庄市庄里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枣政办发〔2015〕30号 2015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庄里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山东省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
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庄里水库工程淹没区、影响区、安置区及枢纽工程建
设区征地和移民安置。
第三条 庄里水库工程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使移民生活标准不低于原有水
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四)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区(市)为主、法人参与
的管理体制。
庄里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庄里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综合
协调和检查督导。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府是庄里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
安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和移民安
置工作;庄里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配合做好该项工作;市直相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指标认定
第六条 实物指标包括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人口、房屋及附属
建筑物、树木、专业项目、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项目。
第七条 实物指标调查基准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实物指标数量以山东省水
利勘察设计院和枣庄市联合实物复核组调查登记,并经参与各方签字认可、
三榜公示复核后的结果为实物指标认定结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
号)规定,原则上采取长效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因政策调整变化,长效补偿
资金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协调解决。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指导、监
督被征地村按照村民自治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使用
和管理,严禁截留和挪用。
(二)征用土地上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按照补偿标准逐项核实后实行一次
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区(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征地移民社会保障金标准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
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按所有权补偿到户,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市)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移民区的农村副业及个体经营户,其合法房产及地面附属物按有关
规定依法补偿。因搬迁影响生产的,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市)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移民户在规定时间内带头先签订补偿协议、先拆、先搬的给予
一定奖励,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自枣庄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2日印发《关于庄里水库工程建设有
关问题的通告》之后,经核实为各类违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实物复
核后抢栽抢种的青苗、林木、果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分后靠安置、集中安置和自行安置三种方式。
后靠安置是指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后靠安置移民,就近后靠建房安置的安置
方式。
集中安置是指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集中安置移民,离开原居住村庄异地建房
安置的安置方式。
自行安置是指移民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政府解决安置房,投
靠直系亲属、配偶供养或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
第十四条 后靠安置、集中安置的安置房由区(市)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自行安置的条件如下:
(一)移民库区外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齐全)能保障家庭成
员的居住,从事生产制造、运输服务、建筑等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三年以上
的,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能提供缴纳管理费或税收的票据,其生产
经营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或能自谋职业、自主就业、自愿新
购本市城区房产保障家庭成员居住的。
(二)移民的直系亲属或配偶在军队、机关、事业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
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其稳定收入能满足家庭
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有投靠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和收入证明,有
公证机关公证的投靠亲属接受移民的书面承诺、有供移民永久性居住的私有
房产。
第十六条 自行安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自行安置条件的移民,以户为单位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规定的
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逐级进行审核,并按
程序公示,区(市)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与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
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区(市)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四)按照补偿标准,将移民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一
次性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十七条 自行安置的移民不享有过渡安置费。
第十八条 搬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市)政府参照本《办
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财经
法规、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的拨付、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实行专
户存储、专账核算,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存储期间的孳
息,应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庄里水库工程建设的征地和移民安置计划,
按照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镇(街)、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
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庄里水库工程应按国家档案局、水利部、国家能源局《水
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档发〔2012〕4号)要求,加强对工程的移
民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档案管理部门和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对工程移民档案工作
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工程移民
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项目法人参与工程移民档案工作的监管;涉及
移民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其承担任务形成的移民档案、专项设施迁
建,或者复建,以及防护工程建设等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或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移民档案工作与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做到同部署、
同实施、同检查、同验收。
第二十四条 移民档案形成部门(单位)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
责将各类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收集、系统整理,并按规定向水库移民管
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归档或移交。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庄里水库工程应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
规程》(SL682—2014)要求,对工程的移民安置进行相应的验收。
第二十六条 庄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分为自验和终验。自验由区(市)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终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庄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包括:农村移民安置、专项设施迁
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
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庄里水库工程的征地和移民安置,依法接受中央、省、市
的全过程监督;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接受中央、省、市的审
计和稽查。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监察、审计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
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加强对工程征地
和移民安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庄里水库工程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由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
府和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
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等情况进行全
过程监督评估。
第三十条 滕州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工程征收征用
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细则等依法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移民户在实施移民搬迁安置中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额外补偿的,
依法收缴;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施移民搬迁安置中,无故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依法强制执行;按规定
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移
民安置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补偿中不认真履行工作
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出现失职、渎职行为,
以及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和其他专项
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复建或者其他处理方式,按照已批复的概算标准
迁改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四条 涉及移民的土地、山林、房屋产权存在纠纷的,该部分补偿、
补助款暂存,待调解、裁决处理后凭有效的协议书或相关机关裁决书领取;
但不得以权属纠纷及其他争议尚未解决为由,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库移民自完成搬迁之日起,纳入国家后期扶持范围,移民后
期扶持按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移民认定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市)
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滕州市人民政府、山亭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方案和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3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枣政发〔2015〕18号 2015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
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
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
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
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及各部门(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协调、审查提
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与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和行政问
责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
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
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市级管理权限内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省授权市政府定
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的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审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和中央、省
驻枣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
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
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
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
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
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长在收到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后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交重大行政决策
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应当在15日内书
面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第四章 决策方案的拟定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拟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决策方案需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
签后,方可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有
关方面应当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报请分管
副市长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
研究咨询机构起草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
方法、时间步骤、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并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
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
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方面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座谈讨论,听取意见和建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
案及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参会人员。
(三)承办单位认为科学、合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
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
依据。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咨询会、论证
会等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或者遴选5名以上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参
加论证会。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
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
评估,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内容。未经风险评估的,不
得作出决策。
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风险等级,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
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研究咨询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承办单位应当
将该方案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
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及
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等制定依据;
(四)公开征求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听证报告;
(六)专家论证情况书面论证意见;
(七)风险评估报告;
(八)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补充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
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
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向有关部门发函、在政
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成后,应形成合法性审查报告,并根据
情况分别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提
请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三)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
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四)决策方案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议市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及时将决策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
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分管副市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集体讨论后,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
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
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
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
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做好政策解读。
第七章 决策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领导责任,落实执行
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
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市政
府或相关部门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
督促、检查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承办单位、执行单位等,定期对重大行
政决策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形成决策执行情况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情况评估报告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后,
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单位、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在决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
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的专家、研究咨询机构等,不履行合同约定,在参与重
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
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7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两非”行为综合治理
出生人口性别比的通告
(2015年6月4日)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
为)是严重破坏生育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
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严厉打击“两非”
行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计
划生育服务站等机构,除医学上确有需要之外,严禁使用任何手段鉴定胎儿
性别,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由所在区(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职权处以罚
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
妊娠不得擅自终止,有特殊情形的须持法定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区(市)卫
生计生部门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
等机构,在施行终止妊娠前必须查验、登记相关证明。违者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三、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两非”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
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违者由所
在区(市)卫生计生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禁溺弃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
视、虐待、遗弃女婴;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
等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含放、取环,终止妊娠术,输卵管、输精
管结扎,输卵管、输精管结扎复通术)须依法进行,并接受日常监管。其他
任何机构或者人员违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计生
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格B超购置及使用管理。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等机构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区(市)卫生计生部门备案。B超操
作必须持证上岗、挂牌服务、双人执机,并共同签字后存档备查,B超工作
场所必须设置严禁“两非”的醒目标志和举报电话。违反规定购置、使用超
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的,由区(市)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严厉打击各种“黑诊所”、“黑游医”、“黑
产房”、“黑流动B超车”等利用超声技术及其他技术手段违法开展的“两
非”行为,加强打击、防控采血鉴定胎儿性别和境内抽取血样送往境外鉴定
胎儿性别的行为。
七、严格终止妊娠类药品使用管理。终止妊娠类药物供应单位严禁将终止妊
娠类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
不得经营终止妊娠类药品。违者由所在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格涉及“两非”医疗广告信息及药品广告信息监管。工商部门对与胎
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医疗广告信息实施监管,参加联合执法,
查处涉及“两非”违法广告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胎儿性别鉴
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药品广告信息的监管,并严厉查处涉及“两非”违
法案件。
九、严格进行孕情跟踪随访服务。落实定期查体制度,对持二孩《生育证》
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终生不再批准
其生育申请。
十、严格落实有奖举报制度。对各类“两非”行为的第一举报人在查证属实
后,每一例给予5000元以上现金奖励,由所在区(市)依据有关有奖举报办
法兑现奖励,并严格保密;对泄密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
责任。举报电话:12356。
十一、加大区域联动工作力度。突出对流动人口聚集区、城乡结合部、经济
开发区、省市县际交界处等实施“两非”行为重点地区的监控,积极推进跨
区、跨市、跨省的工作联动,建立区域协查、信息共享、性别比监测预警等
协作机制,创造良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区域共治环境。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市政府令第142号 2015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
和民主决策,提障生活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与和
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
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对本市特困人员、孤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
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受灾人员等,以及其他生活贫困人员
和家庭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行为和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救助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居民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件,均有平等获得救助的权利。社
会救助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进行,不因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等采取差别
式或优先的待遇。
第五条 社会救助的启动基于需要救助者、其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他共同生活
亲属的申请。但需要救助者处于急迫状况时,虽未申请救助,应当进行必要
的应急救助。
第六条 救助工作和行为要考虑被救助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个人或
家庭实际情况,实行分层次分类别救助。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
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
效实施提供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
救助工作绩效。
第二章 救助人群范围
第八条 救助人群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
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持本
市户口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生活在本市的未
成年人。包括:弃婴、公安打拐解救儿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儿童、受艾滋
病影响的儿童、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又
不享受最低生活或特困人员供养保障,在本市辖区内流浪度日的人员;
(五)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指本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六)城镇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规定的低收
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七)受灾人员,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八)其他生活贫困人员和家庭,指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
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和家庭。
第三章 救助的种类
第九条 救助的种类包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
业救助、临时救助。
按照被救助者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各项救助以单给或并给的方式进
行。
第十条 生活救助所载事项范围:
(一)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
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规定享受用水、电、暖、有线电视和垃圾处理等收费项
目的优惠政策;
(二)城乡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保障,特困人员
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城镇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
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集中供养的,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公布的标准,
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农村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分散供养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
障金;集中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三)社会散居孤儿按照市确定的养育标准,每月发给基本生活费;集中供
养的孤儿,按照市确定的养育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参
照社会散居孤儿标准享受基本生活费;
孤儿成年后仍在学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对本市辖区内出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协助返
乡;
(五)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市民政、财政部门公布的临时救助政策,给予
生活上临时救助;
(六)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地方政府及时提供必要的
食品、医疗、饮用水、取暖等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教育救助是对孤儿、残疾儿童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病支出型
贫困家庭中的学生和学前儿童,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学前教育阶段,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
(三)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新生入学时发放一次性救助金;
(五)普通高等教育阶段,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省政府励志奖学金、国家
助学金等政策,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奖励或者资助家庭经济
困难学生。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事项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部分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
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
养政策规定处理;
(三)孤儿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
助,孤儿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范围内
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负担;
(四)对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
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患者,医疗机构应对其进行紧急救治;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和企业困难职工以住院大病
(居民大病保险涉及病种)救助为主,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报销(补偿)
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以上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十三条 住房救助事项范围:
(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保障性住房;
(二)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三)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居民住房。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及住
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第(一)项救助;对居住在危房(C级、D级)中
的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
困户,给予第(二)项救助;对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
损毁的居民家庭,给予第(三)项救助。
第十四条 就业救助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
成员,在以下所载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岗位援助: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
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
贴;
(二)创业扶持:对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和一次性创业
岗位开发补贴;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条件的,优先落实贷款,给予贷款贴
息;
(三)技能援助: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四)托底安置:对确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单位就业或自主就业创业的救助对
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进行过渡性托底安置;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
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是对因火灾、溺水、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情形和因大
病、高等教育、见义勇为、物价上升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
的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在下列所载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发放救助金;
(二)给予日常需要的必要物品。
第四章 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协助组织
第十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
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单位,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单位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相关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
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服务场所应
按照办事顺序设置引导咨询、综合受理、后台协同和休息等候等区域,配备
必要的技术设备,健全“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配齐
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中心)
负责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确认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
区(市)政府要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
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
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救助对象的入户调查、公开公示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
关信息。
第五章 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在实施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
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就业救助等项目前,应当委托市、区(市)核对中心
调查核对。核对中心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
况,并出具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直接认定为社会救助
对象。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
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长期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在本市连
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的,可以在本市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的入户调查核实,
并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召开民主评议会进行评议,公示民主评议结
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入户调查人员
应当2人以上,要携带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申请人拒绝、妨碍、回避入户
调查的,社会救助经办机关可以驳回救助申请。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应不少
于7日;
(三)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
济状况信息核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在申请人所居住
村(社区)公开栏公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接受低保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区(市)财政部门
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
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
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报材料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
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在其所居住的村(社区)公示;不予批
准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分散供养
的,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发放保障金;集中供养的,将保障金发放到供养机
构。
第二十三条 孤儿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市)民政部门;
(二)区(市)民政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
作出审批决定;
(三)自认定孤儿身份之日的次月起,向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弃婴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民发现弃婴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所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
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二)公安机关对接到报案且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
拾材料说明,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
(三)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
他监护人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民办机构和宗教等社会组织不得收养弃婴,个人有收养意愿的,需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向社会救助站提出救助申请;
(二)社会救助站对前来求助的对象,在正式入站前要作必要的询问,说明
救助的范围和内容。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
告知不予救助理由;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
助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以便后续救助。
第二十六条 学前、义务、高中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及高等教育阶段救
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秋季开学后,学生向学校(幼儿园)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
递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二)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并组织初审;
(三)有关部门审批,并将拟资助学生名单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
的公示;
(四)学校或资助管理机构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资助卡,由有关部门将助学
金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资助卡中;
(五)高校学生需要申请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按照国家开
发银行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8月2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救助申请;
(二)区(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核,非低保家庭需对家庭
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审核通过的,在8月底前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三)区(市)民政部门在9月10日前对通过审定的受助学生足额发放救助金;
(四)受助学生在领取救助金,报到入学后,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复印件
或者原件寄回户籍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不同群体的医疗救助,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特困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身份证、特困人员供养
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先进行备案登记,再办理入院手续;
出院时办理完基本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经过医疗救助服务系
统按比例进行核减,救助对象只需支付核减后的自付部分。
(二)孤儿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身份证和儿童福利证,先进行备案登记,再
办理入院手续;出院时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后,个人负担部分由
区(市)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
(三)低收入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
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在
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和入户调查,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2.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
况信息核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由区(市)民政部门通过社
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将救助金支付给救助对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企业困难职工。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
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在收
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和入户调查, 并委托区
(市)核对中心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2.区(市)核对中心自收到委托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
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中心将核对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区(市)
工会审批。经审查同意的,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将救助金支付给救助
对象;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后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经公示无异议
或异议经查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将申请材料、初
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报送材料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
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向房产管理、房屋征收等部门核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
将核对通过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三)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
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反馈给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市)住房保障部门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应登记为
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
查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通
过民主评议确定危房改造对象,评议结果需公开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公示无异议的,报镇政府审核;
(二)镇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拍照,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
件的,报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
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三)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镇政府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实地复核。
符合条件的,根据住房危旧程度,核定资助方式及标准;不符合条件的,将
材料退回镇政府并说明理由。审批结果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
少于3日。
第三十一条 因灾住房恢复重建,按下列申请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救助申请,村(社区)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
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通过的在村(社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日。公示无异议的,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相关材料后进行实地复核、拍照,签署房
屋受损情况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
(三)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财政、发改、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灾区民房重建领导工作机构,负责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或社区的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
就业创业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参加培训、推荐岗位等,取
消就业救助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或个人向实际居住地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
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
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
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
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后,通过入户
调查等方式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村(社区)
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
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及公示时间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区(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审核申报
情况的真实性;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救助金额,签署救助意见;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救助理由;审批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
日内完成。
对情况比较危急的家庭,区(市)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经调
查核实后,先进行审批、发放救助金,后补办相关手续,并进行事后公示。
第三十四条 受灾人员的救助,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政区域的
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技
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市民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
供应;
(二)自然灾害发生前,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预警预报的自然灾害
发生时间、地点、强度,以及可能对人员、财产和经济社会造成的影响,启
动预警相应机制,提前做好避险、救灾准备;
(三)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时,市、区(市)
人民政府应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告知社
会公众政府正在采取的行动,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保
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处理善后事宜;
(四)灾情稳定后,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
区需要,核实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五)受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
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
行过渡性安置;
(六)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
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
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七)受灾区(市)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
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
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救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救助机构如下:
(一)市级社会福利院,为市、区(市)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机
构;
(二)市级儿童社会福利院,收容孤残儿童、弃婴并提供养、治、教、康服
务的公益性供养机构;
(三)市级救助管理站,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性救助的公益性机构;
(四)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五)区(市)社会福利中心(院),区(市)设立的为城镇特困人员提供
集中供养的公益性机构;
(六)镇(街道)敬老院,政府独资举办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
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
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救助机构中供养人数与服务人员总数之比,应当符合民政部规
定的最低基准以上。
救助机构及设施建设要求,应当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
区规划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
范》《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等规定的标准要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设置同级救助机构。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置本镇(街道)敬老院,经区(市)民政部门
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的,应当提
前3个月向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
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
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镇(街道)救助机构的运行,应当接受区(市)民政部门的业
务指导;市、区(市)救助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救助机构不得拒绝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检
查,不得拒绝承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委托的事宜。
第四十条 救助机构从事救助事业,应当制定明确的救助工作基本规范和管
理规程,包括以下内容:救助事业的目的和方针,基本服务的要求和内容,
救助对象应遵守的纪律,职员的配备及职责内容,救助机构的基本环境要求,
其他有关救助设施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机构指定为本市各级公立医院、卫生院。
第四十二条 依据前条规定接受指定的医疗救助机构,应当承担被救助者的
医疗工作,对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
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应对其进行紧急救治;医疗救助机构应配合相关社会
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做好医疗救助结算服务平台建设,开展救助对象医疗费用
“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机构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疾病应急救
助基金、医疗救助资金和区(市)医疗救助资金进行支付,结算方法按相关
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机构不得拒绝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查
依据前条规定所发生的医疗内容和医疗费用。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赞助、减免收费、
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
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救助事项通过
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创造
条件、提供便利。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救助设施、机构及基层社区服务站
(中心)中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范围,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救助中的作用。
市、区(市)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
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应当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不得以营利、推广支持商业活动为目的,
不得宣传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以教育发展信徒为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规范慈善行为,主动公开救助项目设置、救
助目标人群、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会展场所、公共广场、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公园、商场等
公共场所应当为社会救助和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各级救助机构和设施的运营、改造和完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保障其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孤儿生活、最低生活保障、自然灾害救助、教
育救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各项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予以全额保障,确保各项救助资金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
按照财政部门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被救助者的权利及义务
第五十三条 被救助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参加相应劳动,节约支出,并努力
维持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五十四条 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因救助申请、动态管理和审核需要
等需入户调查时,救助申请人或已被救助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被救助者收入、支出及其他生计状况发生变化,或居住地、家
庭构成发生变动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直接向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单位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进入救助机构的被救助者,应当服从救助机构的管理规程。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
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委
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
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
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
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区(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
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
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五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设立“12349”社会救助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
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六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公共查阅
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
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尊重被救助
者的个人隐私,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以外,应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接
受社会监督。
市、区(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
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
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
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
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
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