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4&A=11&rec=179&run=13

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枣政发〔2014〕6号 2014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运行,
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增加农民收入,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进行的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依
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和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督管理委
员会),在枣庄市国家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
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村
产权交易规则,监督管理和指导各类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完善产权市场制度。
市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枣庄市国家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市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相关农村
产权交易的权属确认等相关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产权交易细则,报
市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整合农村各类产权交易资源,建立市、区(市)、乡镇(街道)三
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负责全市各类农村产权交易的国有独资非盈
利性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为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
布、组织交易、交易咨询等服务;指导区(市)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支
机构和乡镇(街道)交易所,对全市产权交易行为审查、备案,并对交易进
行鉴证,出具《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负责组织市内交易主体跨区
(市)交易和与外埠交易。
第七条 区(市)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支机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授权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区(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交易主
体跨乡镇(街道)交易,收集、发布交易供求信息,对交易合法性进行审核,
并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鉴证。
乡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所,负责收集、发布交易信息,由区(市)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授权,组织实施辖区内各类农村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交易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产权范围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使用产权;
(二)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七)依法可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八)依法可交易的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大型农机具;
(九)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九条 交易主体为本市内跨区(市)或与外埠的交易,由市农村产权交易
中心进行产权交易; 交易主体为区(市) 内跨乡镇(街道)的,由所在区
(市)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乡镇(街道)辖区内的,由所在乡镇
(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程序:
(一)意向转出方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交易条件的,
方可受理;
(二)审核材料由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所初审后报区(市)农村产权
机构终审,区(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终审后在网站发布信息挂牌征集受让
方,并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材料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三)挂牌期满后根据转出方要求和征集到的受让方个数选择交易方式组织
交易,交易完成后双方签订合同进行价款结算;
(四)交易主体凭交易合同与价款结算凭证到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出具
《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然后凭《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
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区(市)主管部门对转出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
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发布产权转出信
息,征集转入方。
第十二条 转出方申请转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其中,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的应提供经变更后
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准予产权转出的有关证明;
(五)转出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转入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转入方的资格证明;
(三)转入方的资信证明;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转入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
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出、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和招投标方式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
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由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委托有
资质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出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
依据;交易价格显著低于评估值的,需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转出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
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转出方与转入方达成产权转出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出方和转入方签字、盖章后,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
并出具《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出方、转入方,凭市农村
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
产权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权属变更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
应要求转出方、转入方提交《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凡涉及集体产
权用于抵押的,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
鉴证书》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中止交易理由,并经产
权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
易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有损于转出方、转入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二)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
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农业企业等规模经营主体
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农村产权交易收益归产权所有人所有,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配,
有其约定从其约定。
(四)市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产
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
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监督
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枣庄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枣政发〔2014〕10号 2014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一体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
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鲁政发
〔2013〕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
围的城乡居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技师
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经办,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
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
理。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材料
审核及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
物价、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基层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平台建设和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建设。
第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
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城乡最低生活保
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以及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并经当
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地区(市)政府按规定予以代
缴。
第十条 市、区(市)财政要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并确保及
时、足额划拨到位。在省级财政补助后,市级财政对区(市)级补助办法,
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
家庭成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鼓励村(居)委会对居民参保缴费给
予资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保缴费给予资
助。鼓励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赞助,单位用于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和
赞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收缴: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
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其他参保人员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户籍所在地或
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代收代缴。
(三)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各代收单位应当及时向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年度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期。超过集中参
保缴费期参保缴费的,需全额缴纳包括政府补助资金在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费,且缴费满30日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参保期间或参保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新生儿参加医疗保险按以下办法参保:
(一)新生儿可到其具有我市户籍且参加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任一方
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新生儿可在出生当年参保享受待遇,当年不参保的,也可从下年度开
始参保享受待遇。
(三)出生当年参保的新生儿在出生后6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缴
费手续的,新生儿落地参保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超过6个月未办理参保
登记缴费手续的,不再按新生儿参保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离本
市或者死亡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有
关规定不予退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在一个年度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
额为15万元,居民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合计35万元。居民大
病保险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
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设置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
200、300、500元。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住院治疗,每次住院均扣除住院起付线;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的,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
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报销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55%的比例报销。对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每满1
年报销比例增加1%,最高增加5%。对中断缴费2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报销比
例按首次参保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需在门诊长期治疗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用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拨,原则上不超过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5%,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城镇居民个人选择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门诊定点
医疗机构,农村居民个人选择1家乡镇卫生院、1家村卫生室作为门诊定点医
疗机构。
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费用,按50%的比例
支付。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一般诊疗费按80%比例支付。
门诊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最高支付200元,超支不补,结余不结转。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
准(300元)以上部分据实支付,最高支付6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享受生育保险补助且符合人口计生政策规定的生育
费用,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实行定额补助。男女双方均参
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顺产补助800元,剖宫产补助1500元;单方参保的,
补助标准减半。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层首诊制,探索双向转诊制。各区(市)要确定本地转
诊转院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经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向社会公布。引
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基本实现小病就医在基层、大病就医
不出区(市)。对未执行首诊就医管理规定的参保人员,医药费按规定报销
比例的60%给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危病症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的,住院前3天内
门诊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按住院
的规定支付。急、危病人因病情需要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须在3
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允许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逾期不告知或经查不属急、危病人的,按规定报销比例的60%给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 批准转外地或在外地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个
人先负担10%后,再按规定报销;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按规定报销比例
的60%给予报销。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统一按照市内三级医
院住院报销标准执行。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平台联网结算的,按省统一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不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高值医用耗材
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
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协议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个人身份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
即时结算,发生的应当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结算平台,逐步将
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纳入结算平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
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费用增长的约束,严格控制医疗
费用不合理增长,引导医疗机构主动控制成本,规范诊疗行为。鼓励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谈判协商,建立风险分担和激励约束机制,
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全市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系统服务功能,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
与经办服务。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调剂金制度。各区
(市)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收入20%比例上解市级调剂金。
第三十七条 对按时完成收入计划和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市),其计划征
缴与计划支出的差额,由市统筹解决。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
超出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区(市)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按照社会
保险基金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完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
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
筹集和会计核算,以及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支付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咨询专家委员会,实行医疗重大问题
专家咨询、评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社会
发展、居民收入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
办法执行。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14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
源水质负责,确保饮用水安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有关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
的违法行为;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
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二)水利和渔业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
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负责
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制定水开发利用规划,审批水开采项目;负责
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防止饮用水水源枯
竭。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
(四)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可能引起渗漏地
层破坏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及周围审批矿权时,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
流失和污染水源。
(五)供水企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
水水质要求;在饮用水水源水质遭受污染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本级
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六)其他相关部门职责: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规范粪便、垃圾处理场站;
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
安监部门负责对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的监督
管理;农业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
管理;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
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发改、经信、财政、工商、旅服等部门应按照
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水源
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除滕州市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
实施。
第七条 各区共有9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为:薛城区金河水源地,山亭区
岩底水源地、东南庄水源地,市中区周村水库、丁庄水源地、渴口水源地,
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徐楼水源地,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范围
具体是:
(一)薛城区金河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120米,南至取水井南80米,
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东黄村东边界,西至西黄村东边界,南至泉头村南边界,
北至取水井北1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山亭区岩底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300米,西至取水井西17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
北至南官庄村南路,及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岩底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
深50米范围;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
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三)山亭区东南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40米,西至取水井西15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
北至取水井北250米,及取水井至新薛河北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
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四)市中区周村水库
1.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的区域及大坝向西100米的区域;
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范围内的区
域,在防护堤外侧不超过堤坝坡脚线,在防护堤两端不超过环库公路;
2.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周村水库整个水域;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
内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
3.准保护区:周村水库汇水区域(一级、二级保护区除外)。
(五)市中区丁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东郭里集支流西河堤,西至西泵房西200米,南至南郭里
集支流北河堤,北至西泵房北6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纪官庄村东边界,西至G206国道,南至东泵房南750米,
北至东泵房北4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六)市中区渴口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240米,南至取水井南120米,
北至北安西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200米,西至取水井西400米,南至取水井南230米,
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七)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1号—6号取水井半径7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1号井东210米,西至仙坛路,南至2号井南120米,北至承
水东路南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八)峄城区徐楼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9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中兴大道,西至取水井西250米,南至取水井南130米,北
至取水井北3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九)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120米,西至3号井西100米,南至3号井南50米,北
至3号井北运河南岸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200米,西至3号井西500米,南至3号井南200米,
北至京杭大运河南河堤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八条 滕州市现有饮用水水源以及各区(市)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
分,由区(市)政府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
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
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各类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
埋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
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
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
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类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
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
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
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禁止从事种植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
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
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
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
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已有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
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当补给水源为地表水体时,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
溉,合理使用化肥;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
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
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为保护地下补给水的水质,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的审批程序,禁
止在补给地下水源各河流进行掠夺式采砂。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
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不得使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区(市)级以上政府及环保、水利渔业、住建等有
关部门。区(市)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
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
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
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
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
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区(市)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原
《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2014年12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保障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 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 实现住有所居,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配售或者发放租赁住房
补贴等方式,保障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家庭、新就
业职工以及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
租售价格和供应对象等,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等,也包括园区、企
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梯度保障、全程管理和公
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全市城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
镇住房保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住建局(房管局)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发改、民政、公安、监察、财政、规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物价、工商、
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
作。
第五条 城镇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政府对区(市)政府
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住建局(房管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加大
住房保障信息公开力度,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建局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
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镇住房保
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在认真开展住房状况调查、科学预测各类住房需求及
人口增长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住房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
局、实施时序等内容。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资金安排、
建设任务、土地供应、项目选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租赁补贴
的发放规模等内容。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经济适用住房单
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
米以内、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九条 由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住房保障
部门要与之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责任书》,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用工较集中的经济园区、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
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
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企业
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经济园区、企业建设保障性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涉及回迁安置的,可在建设用地中单列
回迁安置用地,专项用于回迁安置房建设。其回迁安置费、规费、成本核算、
户型、面积、配套标准、售价等参照棚户区改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时,应公布预售基准价格。预售基准价格由价
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未确定预售基准价格不得预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
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住房建
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
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家庭(或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须具有本地户籍;
2. 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以下;
3.无住房或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1.申请人已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未办理房屋登记的;
2.有自建合法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3.已受赠与、继承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
4.最近1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记录的;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轿车、货车现值在5万元以上的(只有1辆用作经
营谋生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
赁住房:
(一)具有申请地区域内常住户口(居住证);
(二)在申请地区域内无住房;
(三)在申请地区域内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缴
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持有营业执照和1年以上完税证明的。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为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和低保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60%以下。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分配实行属地管理。城镇居民
家庭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
性、完整性负责;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单
位负责审核,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供担保。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住房保障申请表;
2.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单位或者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低保户、孤儿、残疾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员名单和住房保障申请表;
2.新就业职工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
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身份证、居
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
员、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应
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查不成立的,
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报送材料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向房产管理、房屋征收等部门核对申请家庭住房状
况,将核对通过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与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进行家庭成员的收
入及财产状况信息核对,出具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区(市)住房保障部门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应
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
异议经查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
确定配租、配售家庭轮候顺序。轮候家庭因房源位置、楼层、户型等原因,
拒绝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配售资格,由其他轮候家庭依次递补。
放弃资格者,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区级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家庭、烈士家属、肢体残疾(一级、
二级)、盲人、孤儿和70岁以上孤寡老人家庭,可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五条 经济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自行面向本园区和
本企业职工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报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纳入住房保
障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内常态化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进行申请人预登记。待保障性住房达到分配条件时,应及时
公布房源位置、数量、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以及分配方案等信息,申请人在
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四章 管理和退出
第二十七条 承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对承购房屋拥有有限产权。
(一) 承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 满5年转让的,由区
(市)、市住房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审批,凭核发的《准售通知书》上市交易。
2007年6月1日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的2%向政府
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6月1日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按照交
易成交价格的1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
(二)承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
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优先回购,回购
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
确定,或承购人按照届时市场价格的1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
完全产权。
(三)计算起止日期,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日期为准。针对部分住户非
自身原因造成产权证延迟办理(房屋确权发证时间不满5年)的特殊情况,
须提供开发单位证明及购房合同原件,其购房计算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
为准。
第二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区(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
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公示。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租金予以免收;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保障家庭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
50%收取;
(三)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
房租金标准的100%收取。
第二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确定并公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纳入同
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
管理等。
经济园区、企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其自行收缴,并保证保障性住
房的正常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民
政部门应在保障对象收入状况核定证明有效期截止之前,按规定重新核定其
收入状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及住房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
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收入、
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书面告知有关审核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
施,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费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
出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
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重新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
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腾退保障性住房:
(一)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恢复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八)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为其安排不
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原标准执行;逾期不腾退的可以按
照市场标准租金继续承租。承租人具有本条其他项规定情形以及超出搬迁期
未搬迁的,其租金标准由《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另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时,应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对未退出住房保障的,
应暂停为其办理其他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政府职能部
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共享渠道。家庭和个人申请住房保障及使用保障性
住房的行为,依法记入有关部门的诚信系统。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
容应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
况,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对区(市)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调
度、检查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
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
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
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
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并责令改正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据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住房保
障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已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承购(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及住房,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应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住房保障部门应记入
住房保障档案,并视情况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
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信贷支
持、用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已建
成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改为租赁住房补
贴。
第四十七条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区(市)
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实施
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枣庄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服务办法
(枣政办发〔2014〕3号 2014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防范和打击盗抢
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轮或两轮以上,
能实现人力骑行、具有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
动自行车。
第二章 部门职责及分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
立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并加强对电动自行
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和侦办工作。
第五条 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
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生产。根据《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对生产、销售和经营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
自行车。
第七条 公安、环保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做好对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拆解、处置和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商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拆解、处置和利用废
旧蓄电池的单位,要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
质的单位和个人拆解、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实名登记制度。实
名登记范围包括具有国家认证出厂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公安部门是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在保修单上登记购买者姓名、身份证
号、车架号、电动机号等相关信息,留存备查,并告知购买者及时到公安部
门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10日内到车辆登记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实名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30日内办理实名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车辆合法来历相关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时,应当场查验车辆、审核材
料,确认车辆与发票、合格证相符后,在电动自行车车架和电瓶等指定的重
要部位刻制全市统一编码的登记号码,并录入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管理服务
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已实名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自更换之日起10日内到
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需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初次登记时的材料。
已实名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部
门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需交验车辆,并提交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
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码灭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证明
材料、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办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
(一)非法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情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码。
第十八条 因电动自行车被盗抢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应提供电动自行车实名
登记信息。公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集中整治,核查登记信息时公
民应予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
在路口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
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二十条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枣庄市规范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枣政办发〔2014〕17号 2014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服务价
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
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对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
保护性的服务价格;(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价格;(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
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
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省授权定
价的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详见附件)。
在制定过程中,要严格依照程序,从严审核。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
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
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方针
政策,依据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需要申领《登记证》
的服务项目,依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目录》确定。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
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
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
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
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
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
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
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
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
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
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
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
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
行期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
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消费者可以通过正规渠道适时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
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
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