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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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部门的合法权益,保障
生活、 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以
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
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部门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
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第四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
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依法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的原则,确保水质,保障城市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
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
水利和渔业、环保、卫生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需求,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
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
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同级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依法实施保
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限制城市
公共供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在地下水源超采区域的;
(四)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五)易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六)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及其年度建设
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
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增加供
水量的,须事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由城市供水部
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压不能满足用
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
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
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
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
案,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小区的详细规划,向城市供水部
门提出用水申请,供水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小区供水必须按国家
规范满足用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对小区供水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器具和计量设施未经检验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水质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
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部门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
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
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
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
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
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
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
每半年清洗、消毒1次,其水质每月化验1次,并向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检验结果。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
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直接从事供水
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
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是一种特殊商品。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户签订
《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
与义务。混合用水的,用户应向城市供水部门申请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
从高适用水价计收水费。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所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二次供水的必须安
装水表计量。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一户一表”的设计要求,做到水表出户;
原有住宅逐步进行改造,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月查表计量,特殊情况可按旬、半月
或季度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后,应按规
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贸易结算水表的口径应与用户用水量相适用,连
续6个月超过水表最大流量或小于最低流量或超期服役的,供水部门应通知
用户进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如水表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抄表时,当月
水费可按下列办法之一收取:
(一)以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当月水费;
(二)按新装或维修后的水表7日内所计量的日平均量推算当月水量;
(三)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3个月无法抄表,按水表的额定流量每天24
小时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水源地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农村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城
市生活基础水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三条 贸易结算水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
格,方可使用,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接水费通知单5日内可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
水表检验申请,到政府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验水表误差不超过国
家标准即视为正常,水费照原查表数收取;如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则按
水表快、慢误差率于次月办理减退或加收水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供水部
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迁人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
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供水部门重新签订《城市供用水
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不准异地迁户。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
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并由价格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调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和公告制
度。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我国经济建设中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方针,供用
水双方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城
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专用管网及电力、通信附
属设施。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贸易结算水
表之后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至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不包括贸易结
算水表及水表井)产权属城市供水部门,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内管道两侧各1米,
市外管道两侧各3米),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取沙;
(三)打桩或者打井作业;
(四)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供
水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
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
供水部门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
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公共供水部门贸易结算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贸易结算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2.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
安装时间计算;
3.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单位产品产量相乘,
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4.在贸易结算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水量及贸易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
差额加倍计算。未安分表的按贸易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二)盗水起始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
至少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饮食、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
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金额是指因盗水而非法占有的应交水费
的金额。盗用金额的认定:
(一)盗水金额按照认定的盗水量乘以案发时当地执行的水价计算;
(二)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
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
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二
次供水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验
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
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内部管道上装泵抽水。多表开户的单位,户内管道不得
互相接通。用户循环水、锅炉用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第四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非因消除火灾,禁止其他任何单
位或个人开启和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门因消除火灾所用消防水量应及时
通知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消防部门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城市
公共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所用水量交纳水费。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
门同意擅自开启和使用公共消火栓的,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处理。使用城市
公共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加封铅印并
安装水表,用户自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公民有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如发现城市公共供
水设施损坏、漏水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部门。城市供水部门在接到报
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擅自动用城市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三)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地线;
(四)将城市供水管道直接插入或经过便池或污水池,未加有效防护措
施;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六)其他危害、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
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偷用水行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城市供、节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
公共供水生产经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
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逾期不交纳水费的, 按
《供用水合同》加收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影响供水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
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
者进行城市供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将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或污水池的。
有本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
重的,经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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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枣庄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18号文件做好我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94号)精神,为进
一步推动枣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
报和评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申报范围
第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
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
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
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
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
(五)传统手工技艺;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三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工作;
(二)落实国办发[2005]18号文件关于“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的要求,与省级名录同步建立起市级名录,
为国家级和省级名录建立起充分的后备资源;
(三)加强市内各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我市文化整体性
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尊重和彰显鲁南文化对齐鲁文化的贡献,展示鲁南大
地的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参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和国际社会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对外文
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
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
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
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我市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维系齐鲁文化传承性的杰出价
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我市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
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
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五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
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
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
进行真实、全面、系统地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
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
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
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
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
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
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六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
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五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
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三章 申报主体
第七条 我市辖区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
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
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
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传承人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
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评审办法
第九条 建立枣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
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负责枣庄市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由市文化局、发改委、建委、财政局、
教育局、旅游局、民族宗教局、体育局、广电局等部门组成。部门联席会议
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市文化局负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的具
体工作,并向部门联席会议汇报工作。
第十条 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
筛选,经同级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局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局
申报。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
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并承担向省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选拔推荐工作。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
出市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市文化局。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
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六条 市文化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部门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
准、公布。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每两年批准公布一次。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
对入选项目要加大扶持力度,对入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
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九条 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化局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
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
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