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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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16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市)城区建成区、新城区、高新技术开发
区、工矿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枣庄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文化局、环保局、卫
生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核定
拨付。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引导公民不断提高
市容环境卫生意识,自觉维护城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
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热情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区建成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装饰应
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由其产权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
及时清洗和修复,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市容管理安装、设
置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条幅、布幅等应
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
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市政设施、园
林设施的需经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立交桥、电线
杆、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散发宣传品、广告等。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
店不得在门前随意挂放商品及不规范牌匾。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
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
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
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压审批手续,交纳临时占压费,并在限
期内恢复原状。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及广场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会
活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的配合下,负
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应
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
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严禁机动车辆粘带泥沙进入城区,严禁各种大货车
进入城区。城区内主要干道的停车场应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
理。
第十三条 设立车辆清洗站,必须符合有关城市管理规定,严禁占用城
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内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
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工料场地应当及时整理
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理和平整
场地,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有预防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
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有专人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扫,严禁车辆带泥上路。
市政道路维修应合理组织、加强管理,减少材料堆放占场和污染,其工
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恢复路面原样、整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治安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
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路
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等应当按市容管理要求及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
环境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街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栏、招贴栏、阅
报栏、招牌、霓虹灯、灯箱、布幅、条幅等应当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
并不得占用市政及园林设施,做到整洁、牢固。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影
响市容或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属区域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
工作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建设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设置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
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
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
开发建设工程预算。
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和垃圾集中转运站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负责建
设,公共厕所应一律为水冲式,垃圾中转站应一律为集装箱式(密封式),
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未按规划要
求配套建设公厕和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3元一次性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于该小
区环卫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由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追回该款
项并负责组织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管理、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并
逐步实现机械化清扫。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影剧院、
商店内部卫生由本单位自行清扫保洁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保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
拆除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
拆迁异建方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中区、新城区驻
地环卫设施的拆除必须报经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
建的原则,由申请人异地新建或按重置价格两倍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客货码头范围内的水域,装卸作业区
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城区铁路沿线,立交桥,人行天桥,由产权单位或经营
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城市河道按照职能划分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防洪沟(渠)、
河道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城区规划区内严禁私设粪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垃圾袋
装化,逐步取消沿街垃圾箱(桶),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消除“白色污
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的公共厕所由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各单位的粪便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清运、处理,并
按规定交纳服务费。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
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校办企业除外)。
第二十七条 瓜果、饮食摊点和餐饮部门,必须备有垃圾容器或包装袋。
禁止乱泼污水、乱丢废弃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楼上向下抛掷废弃物品,
禁止在街道、广场、居民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树叶等,
禁止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废旧塑料袋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
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
日常生活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
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第三十条 各区(市)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
资渠道,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垃圾处
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要合理,符合国家和有关
部门颁发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逐步关闭过渡性的
简易处理设施,不断提高垃圾处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
原则,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环卫部门收取的卫生有偿服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部用于垃圾处理及环境卫生作业工作中。要按照垃
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创造条件,结合环境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
费转变。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
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
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
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
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
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
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
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生活
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四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
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
建筑垃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
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
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本办法规定执
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
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
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范围:在本市城区建成区内的机
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外企)、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城市居
民和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外地进城人员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烈军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人员实行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对
持有下岗证下岗职工减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停产半年以上的企业,免
收单位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运输
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
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处理厂的建
设、垃圾的处理、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辖区内的临时住户),每户每月征收5元。
(二)城市建成区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临时
工、季节工),按在职职工实有人数每人每月征收3元,由单位负责交纳。
(三)城区建成区内有关行业垃圾处理费(本条内各项不得重复收取):
1.城区建成区内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按餐厅和操作间的面积每月
每平方米3元;宾馆、旅社、招待所按实有床位的50%每天每床1元,由经营
者交纳。
2.城区建成区内的大型商业、服务业、娱乐业、工业品市场按营业面
积计收:500至100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0.3元;1001至3000平方米的,
每月每平方米0.2元;3001平方米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由经营者交
纳。
3.沿街经营性门市,按自然间每月每间20元,由经营者交纳。
4.各类固定摊点和流动摊点,按每天每平方米0.3元由经营户交纳。集
贸市场、单位管理的停车场和主次干道单位门前(以路沿石为界),按每月
每平方米0.2元,由业主或经营者交纳。
(四)营运车辆:出租车每车每月2元;20座(含20座)以下客车每车每
月10元;20座以上客车每车每月20元;货车按吨位每月每吨1元。
(五)卫生有偿服务费(本条内各项内容,提供服务方能收费):
1.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每吨21元;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每
吨17元;由产生垃圾者交纳(市政道路工程用渣土和外运渣土除外)。
2.经批准收费的公厕,每人每次一类公厕0.3元;二类公厕0.2元;城区
建成区单位旱厕,每个蹲位每月收取保洁费30元(居民小区内旱厕不收费)。
3.城区建成区粪便清运费每吨50元(居民小区除外)。

第七章 收费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收费、垃圾处理、清扫保洁实行一体化运作,属地管理的
原则。
第五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一)城市居民由供水部门代收。
(二)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收。
(三)城区建成区集贸市场、工业品市场,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部
门代收。
(四)营运车辆由交通部门代收。
第五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
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资金通过票款分离
的方式直接交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五十六条 卫生有偿服务费与垃圾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
款专用。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间、地点进行保洁和清
运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保洁、清运,情节严
重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相
应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市容市貌污损及环卫
设施、设备毁坏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对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缴纳规定
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
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可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有偿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
理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原 《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枣政发
[2000]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