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福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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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的掌管及使用 建国初至1965年,干部福利费主要靠上级逐级下发。中央
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国字(1954) 第22号文件规定:省、行署、专署(市)人民政府工作人
员,每人每月0.08元。中央逐级下拨。青岛市由人事部门分交各单位自行管理,年终
如有结余或超支,由人事部门统一调剂。
1957年干部福利费改按工资总额提取。1957年第一季度,根据山东省人事局的通
知精神, 区以上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暂按工资总额的2.5%提取。从4月份起改按3%
提取。60年代初,按1.5%提取(每人每月0.9元),市人事处留0.1元作为调剂之用,其
余0.8元交各单位自行掌管使用,年终将结余部分上交。1964年后改按工资总额的2.5
%提取, 1980年以前每人每月按1元执行。1981年后每人每月按1.2元提取,1985年后
按1.5元提取,由人事部门统一掌管使用。
从建国初至1985年,青岛市干部福利费在使用范围上主要用于: 救济工作人员的
家庭困难;补贴工作人员的家属医疗费及丧葬费;补助工作人员亲属来机关探亲返家路
费; 救济工作人员本身的特殊困难;兴办工作人员集体福利事业。补助的原则是:困难
大者多补助,困难小者少补助。补助的形式分为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两种。
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及遗属补助
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 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
行条例》,规定了具体抚恤标准。并分别于1952年、1953年、1955年、1979年、1984
年、1986年进行了调整,青岛市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执行了政务院(国务院)规定。
遗属困难补助 一、1956年8月以前,国家对遗属困难补助问题无具体明文规定。
实行供给制的工作人员,其子女的生活费用由公家负责供给;一部分留用人员病故后,
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费外, 生活困难者由民政部门统一给予救济。 二、
1956年8月后, 按山东省人委批转省民政局、省人事局《关于工作人员病故后所遗亲
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报告》的函中有关规定,给予个别生活困难的遗属定期补助。三、
中央内务部、 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1957年4月《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
后遗属生活照顾问题》的函下达后,原省人委的规定停止使用,改按中央的统一规定
执行。至1962年底,青岛市给予临时补助的有3人;给予定期补助的有21人。补助幅度
为每人每月5~20元不等。 四、1963年省人委、人事局下达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照顾问题的几
点意见》的通知。尔后,分别在1979年、1983年、1986年、1990年作了修改补充。从
1963年到1993年间,青岛市分别按这些规定标准,对机关工作人员遗属进行了困难补
助。
各种补贴与津贴
粮食补贴 从1978年10月起,国家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和经劳动部门批准使
用吃商品粮的临时工、 合同工均按每人每月2元发给粮食补贴。自带口粮的临时工、
合同工、 亦工亦农轮换工只补国家供应的商品粮部分,每公斤补贴2.5元。1979年11
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外省市调入享受粮食补贴的职工均不享受。
副食品价格补贴 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基本稳定,自1979年12月起国家在提高肉、
禽、蛋和水产品等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时,决定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其标准是
每个职工每月5元。1985年5月,市场肉价放开后,青岛市又给职工四种副食品价格补
贴(猪肉、鸡蛋、大路菜、白糖) ,其标准为每个职工每月5元,县(市)、乡、镇每个
职工每月4元。
交通补贴 从1965年11月起,驻青岛市郊区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开始实行交通
费补贴。1975年9月将实行交通费补贴的地区扩大至全市。享受补贴的条件和标准为:
乘公共汽车购买月票的职工, 个人负担1.5元,超出部分予以补贴。住集体宿舍利用
公休假回家的,每次凭车票补贴票价的70%。骑私人自行车上下班,距离在2公里以上
的职工,每月补贴修理费1.5元; 不足2公里但经常骑私人自行车办公事的,经批准亦
补贴修理费1.5元。
1989年3月规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骑私人自行车上下班,居住
点至工作单位2公里以上或因工作经常骑私人自行车的,均按每人每月5元发给。上下
班乘市内或近郊公共汽车3站以上购买月票的职工,每月由个人负担1.5元,其余部分
凭月票由单位报销; 乘火车上下班的,在不高于上述报销标准的前提下,由各市、区
(县)确定。
取暖补贴 70年代以前, 青岛市实行冬季取暖费补贴制度,取暖时间为3个月,
即当年的12月和翌年的1~2月。 补贴标准为每个职工每月2.5元,3个月共为7.5元,
一次发给。 从1978年起,补贴标准提高为每月4元,共12元。1989年11月开始,青岛
市按每人每月24元的标准补贴,凡宿舍有暖气设备并免费供给取暖职工的不发。职工
因病、因工作住院,医院收取的取暖费,可由职工工作单位凭医院收据报销。
职务补贴 经中共山东省委、 省政府研究决定,从1992年1月起,在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实行职务(岗位)补贴。这次实行职务(岗位)补贴分前后两批执行,
青岛在执行职务(岗位) 补贴时,按鲁人薪3号函的批复执行了计划单列职务工资标准
的职务(岗位)补贴。第一次职务(岗位)补贴,具体标准为正市级60元、副市级50元、
正局级45元、副局级40元、正处级38元、副处级33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职务补贴一览表
福利待遇
生育待遇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
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持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国人常字(1955)第12号
文件规定:一、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14天。二、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
时,根据医院的意见,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
1988年国家规定: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
胞胎生育的,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晚育的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以上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另外,劳
动保险条例中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
每次30分钟, 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双
方所在单位负担,领到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
病假待遇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
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务院于1955年12月发布《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1981年国务院再次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
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青岛市国家机关严格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工作人员病假
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如果其工作年限不
满10年,则从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三、工
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如果工作年限不满10年,则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70%的工
资; 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
工作的人员, 发给本人工资的90%。如果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授
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批准可适当提高。
四、1949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
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干
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五、病假期
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低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六、工作人员在病假
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负伤待遇 工作人员负伤,分为因公负伤和非因公负伤两种。非因公负伤,享受
病假待遇。对于因公负伤,其规定是: 1950年12月规定,对敌斗争因公负伤,治疗期
间生活费照常发给。1956年2月规定,因公负伤(包括军队转业人员旧伤复发) ,在医
疗期间工资照发。1964年和1977年先后规定革命残废军人去疗养或伤口复发去外地就
医的路费,一律按照出差标准予以报销。1979年规定因公负伤住院期间膳食,个人负
担1燉2,公家补助1燉2。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的,可酌量提高其
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伙食费的2燉3。
残废待遇 工作人员残废分为因公残废和非因公残废。非因公残废,按残废程度
和工作年限,可分别享受病假、退职或退休待遇。因公残废,又分为因战残废和因公
残废两种情况,国家依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人员一定数额的残废抚恤金。残废抚恤
金按残废程度分为四等六级(特等和一等各为一级,二、三等分为甲、乙两级),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了各等级残废
抚恤金的标准。此标准曾于1952年、1953年、1955年、1957年、1982年、1984年作过
六次修改。
死亡待遇 指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亡故情况,确定是否授予烈士称号,凡对敌
斗争牺牲,以及为保卫或抢救人员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者,一般授予烈士
称号。1950年还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者工作历史已10年以上,确
因积劳病故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得按烈士予以褒恤。1965年7月,内务部通知,
今后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对个别在革命斗争中因战、因公负过重伤或者被
俘被捕英勇不屈而遭受过敌人残酷刑讯,以致他们的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而又长期带病
工作的,可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烈士称号外,一般不再给予烈士称号。1980年又
规定,对于正常亡故的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经民政部批准,也可以授予革命烈
士称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亡故后,给予其遗属丧葬费、抚恤金以及生活困难补助。
休假、请假
探亲假 1958年9月,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
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再次公
布了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青岛市严格贯彻执行。1985年又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工资应按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计发。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
础工资、 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
担。
婚丧假 1959年6月,劳动部规定,职工结婚可以请假,假期为3天。直系亲属死
亡, 可请丧葬假,假期为3天。1980年国家劳动部、财政部补充规定了婚丧假的路程
假,在批准的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1988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对要求晚婚者,
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周,增加的婚假视为出勤。
事假 国务院1955年2月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加班加点不
发给工资,职工请事假时也不扣发工资。1956年国务院人事局正式规定: 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请事假不扣发工资。
节假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早在1949年公布了关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的规定, 规定全体人员享受的节假为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国际劳动节1天、
国庆节2天,全年法定节假共7天。
年休假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2年12月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年休假制
度。但自1955年特别是1957年以后,由于开展了一系列运动,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度
即自行停止执行,直到1987年才逐步恢复并试行新的休假制度。1989年又停止实行休
假制度。1991年中共青岛市委、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青发[1991]57号文件,全市党政机
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恢复实施休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