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退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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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 青岛市干部绝大部分是中青年, 因而基本不存在干部退职问题。对
“肃反”等政治运动中审查出来的阶级异己分子和其他不宜从事干部工作的人员,采
取的办法多是清理和动员回乡。
1957年以后,青岛市在贯彻中央精简方针的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退职办法,
认真开展了干部退职工作。1957~1965年,共为约3000名符合退职条件和自愿申请退
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了退职手续。
“文化大革命”期间,干部退职工作被迫中断。直至1979年市人事局成立后,这
项工作才恢复起来,干部退职工作主要结合落实干部政策进行,退职的人员较少,其
中大多数是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办理退职的。至1992年底,全市共为3080人办理了退职
手续。
退职条件 1950年5月15日起, 执行《政府行政人员编余处理费开支办法》的规
定: 编余人员自愿回原籍生产,或因年迈体弱请求退职,经机关首长批准的予以办理
退职。1950年11月28日《华东区关于整编后地方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待遇办法》 (以下
简称《退职待遇办法》)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年老体弱、确实无适当工作分配或失去
工作学习条件,本人申请回原籍生产,经上级组织批准的可予以办理退职。
1951年11月12日起, 执行内务部的《退职办法》规定: 参加工作满3年,因年老
(55岁以上) 或长期病弱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的, 可办理退职。人事部1952年10月22日
《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满2年,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
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退职并经人事部门核准的可办理退职。
1955年12月29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将退职条件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职: 年老或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符合
退休的;自愿退职的;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的。
1958年3月7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规
定的四项条件: 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本单位确无轻便工作可做,又不合
乎退休的; 本人自愿、退职后对工作无妨碍的;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
停止工作满1年的;录用6个月内发现原有重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可办理退职。1958年起,
还执行山东省对一些妇女干部动员退职条件:长期有病不适于工作但能管理家务的;因
工作能力和文化水平限制不宜继续工作的;长期无适当工作可分配的。
1962年精简中,青岛对下述人员也办理了退职: 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和虽在1952
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病或其他原因实际工作不满3年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
年老体弱自愿退职和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本人有条件退职的; 被
精简人员中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但又不够退休条件的; 同时继续动员部分工作
能力太弱或长期不工作的女干部退职。
1978年6月2日起,执行国务院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 完全丧失工作能
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不具备退休条件,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未达到退休年
龄。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是不
符合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参加工作未满10年,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职待遇 1950年5月起, 执行财政部《编余人员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退职
生产补助粮标准:薪金制人员发1个月的工资,特别困难的不超过2个月的工资;供给制
人员暂按退休人员标准计领,不低于薪金制人员;对革命老同志给予照顾和优待。
1950年11月起, 执行华东区《退职待遇办法》 ,供给制人员退职补助粮标准为
(按参加工作时间) :1949年4月20日以前的发300斤;1948年的发400斤,至1946年,每
增加一年增发100斤;1945年8月15日以前的发700斤,至1938年每增加一年增发200斤;
1937年7月7日以前的发2400斤,至1927年,每增加一年增发300斤原籍地区主粮。
内务部1951年11月的《退职办法通知》规定的一次性退职生产补助金标准是 (折
粮计算) :干部和勤杂人员分别以500斤和300斤为基数,工作年限5年以内每月增发10
斤,6~10年的每月增发20斤,11~15年的每月增发40斤,16年以上的每月增发80斤;
立大功的另增发1年补助金;带有直系亲属的每人补助100斤。
1952年10月起,执行人事部《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一次发给退职生产补助
粮标准为,参加工作满2年以上的,勤杂人员以250斤为基数,再按中国革命战略阶段
增发: 1949年9月4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发10斤,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3
日的每月增发25斤,1927年至1937年7月6日的每月增发50斤,跨阶段的分别按相应阶
段标准计发。干部的生产补助粮在勤杂人员标准之上加倍计发:班级按1.5倍、办事员
级(县科员)按2倍、科员级(县科长)按3倍计发。带有直系亲属的每人发100斤;立过大
功的,按首次立功所处阶段增长12个月的生产补助粮。参加革命工作6个月至1年以内
的发150斤,1~2年内的发200斤。
1955年12月起,执行国务院《机关人员退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退职金标准:(一)
工作年限满5年及其以下的每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二)5年以上至10年的除按(一)项发
给外,从第六年起每年加发本人1.5个月的工资;(三)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一)、(二)
项发给外,从第11年起每年发本人2.5个月的工资。
1958年3月国务院《暂行规定(草案)》适当提高了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标准:连续工
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工资,1年以上至10年的每年加发1个月的工资,10年以上的
从第11年起每年加发1.5个月的工资。 退职补助费总数最高不能超过本人30个月的工
资。此外,因年老体衰而退职的加发4个月的工资; 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公
负伤停止工作满1年而退职的,加发本人2个月的工资。
对60年代初期精简退职的人员, 从1962年6月起,对精简退职后家庭生活无依无
靠的不发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改为按月发给本人工资30%的救济费。从1963年4月起,
对精简退职人员中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本
人有条件退职的干部, 和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或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故实际
工作不满3年的, 除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外,可分别享受公费医疗5年和发给本人4
~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此处理生活仍无保障的,改为按月发给本人工资40%的
救济费(因病或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50%),直至本人能维持生活时止;原
发30%救济费的同时改按40%发给,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干部本人仍享受公费医疗。
1964年8月, 又对1961年以来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精简时已全部或大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也改为按月发放40%救济费,本人医疗费用
补助2燉3,仍有困难的给予临时社会救济。1965年6月,对从1961~1965年6月期间精
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发过一次退职补助费的,凡是全部或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 年老体弱、长期患病、生活无依靠的,改为按月发给40%救济费、本人
医疗费用补助2燉3。精简退职人员原籍是城市或家乡是灾区而易地安置到外乡的,酌
情加发本人1~3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1963年,对久住城市家庭困难和1962年10月以后退职家庭困难的退职人员,照顾
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就工。 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可由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顶替就
工。1978年以后,退职人员的宿舍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与在职
人员相同。
因“文化大革命” 影响和经费不足, 上述精简退职人员的待遇未能很好落实。
1982年9月,山东省进行复查并补发救济费。1985年4月又对精简退职人员中未享受40
%救济费、 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分别按建国前、后参加工作时间,每人每月发
给20元和15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1978年6月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退职人员一律实行按月发给40%退职生活费,
不足20元的按20元发给(又称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1980年提高为21元,1983年8月
又提高至26元);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2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职人员可享受同级干
部公费医疗待遇。
不同时期退职人员的待遇还有:1981年2月以前退职安置到农村的,按农业人口由
生产队供应粮油;以后改按非农业人口对待(包括原系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中年老体弱
丧失劳动能力和17周岁以下的) 。1963年,对久住城市家庭困难和1962年10月以后的
退职人员,照顾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就工;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可由一名符合条件
的子女顶替就工。1978年以后,退职人员的宿舍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
贴等,与在职人员相同。
退职安置、管理
安置 青岛解放后,着重强调在自愿的基础上,各级按任免权限,慎重对待,进
行妥善安置,力避推出不管。安置去向一般是原籍县、市。1958年起对退职人员尤其
原籍在外省、市的,采取预先了解退职安置后生活有无保障,再视情慎重安置; 对原
籍是农村的,动员回乡生产; 对原籍在城市而工作单位在农村的,原则上就地安排农
业劳动; 对原籍和工作单位都在城市的,安排在城郊农业社或在城区参加其他劳动,
其中留在城市生活有保障或本人不愿统一安置的,听其自便; 对家住城市或无家可归
的外省籍人员,尽量就地安置。
1978年以后,退职人员主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安置。在大城市工作的尽量到中
小城镇和农村,或视情到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 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一般就地安
置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困难的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或到省内
外重要城市安置的,分别按相应的较严格的规定执行。
管理 退职工作管理部门,青岛解放初为各级民政部门。1952年各级人事部门建
立后,改由人事部门管理。“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级人事部门被撤销,由革委会
政治部组织组管理。1976年后人事部门相继恢复建立,仍由人事部门为主管理。为便
于统一领导和协调配合,不同时期由组织、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组成过虚设的委员
会。
退职人员的管理办法,1978年以前无明确规定,大体上由各有关部门和退职人员
所在街道、农村视情管理。其后明确规定:退职人员一般不应留在原单位;退职人员就
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收安置地区的组织、人事、民政部
门管理; 退职工人由所在街道、社队协助配合原单位管理,主要是按政策规定安排照
顾其生活,帮助解决其困难并注意发挥其作用。 第三篇 人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