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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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1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
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 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巨峰、澄瀛、太
清、 上清、棋盘石、仰口、北九水、华楼9个风景游览区和沙子口、王哥庄、北宅、
惜福镇、夏庄5个风景恢复区以及景区外缘陆海景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以下简
称《总体规划》)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爱护、保护景区的
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第五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 是景区管理机构,在市政
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景区的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 都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对
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景区划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类管理。
景区内的一级景点及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绝对保护区,并设立标志;9个风
景游览区的全部范围和5个风景恢复区的各种规划景点、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
重点保护区;所有风景恢复区范围定为建设控制区。景点、景物周围的具体范围,由景
区管委会根据《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景区内的一切风景名胜资源, 均由景区管委会负责按照《总体规划》要
求进行统一开发、利用和管理。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 必须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方
可进行。
第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用地单位和个人,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
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不得破坏景区的地形、地貌, 严禁随意围、填、堵、塞山川、河流、海
滩。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采砂石。在景区其他区域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
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到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指定地点限期限量开采。
第十条 在景区内引水、蓄水、排水, 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自然环境。
严禁过度利用水体或进行其他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开发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必须提出开采计划,报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
门在审批时, 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水利部门对规划景点的泉、溪、河、瀑的水
量调蓄和用水分配方案应与景区管委会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景区的大气、水源和沿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对排放废水、废
气、废渣和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限
期治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景区林木, 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
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
景区内及其外围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
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
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荒。在景区其他区域内开荒, 必须经景区管委会
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划定的范围。
在风景游览区内挖掘树桩, 采集薪柴、药材、植物标本、植物种籽及其他林副产
品,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
在景区内放牧,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并限定数量和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景区内禽鸟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在风景游览区内狩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古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严禁攀
爬、踩踏、刻划、涂抹古建筑和石刻碑碣。
利用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征得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交费。
第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对景区的重要景物等进行调查、鉴定, 建立
档案, 落实避雷、防震、防蛀、防火、防洪等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严格保护、定期
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