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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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1月,青岛市民政局依据市政府拟定的《罗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草案),
在市区开始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为执行山东省《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青岛市
人民政府批示:必须明确认识婚姻问题的重大意义,不能从婚姻问题所表现的现象出
发去处理问题,而是从经济条件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去分析问题,以保障人民的婚姻
自由。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即便是双方在形式上是自愿,但如与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不
合或违反了民族健康,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及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便不能给予登
记的合法承认。指示指出:不能设想在婚姻条例公布后不合理的婚姻制度会一旦消灭,
更不能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要求所有自愿结婚、离婚事件一律到政府登记,也不能要求
一经登记便不会再发生婚姻纠纷事件。目前只有对自愿到政府登记者才予依法登记,
不平登记者也不加干涉。青岛市《办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不符舍《修正山东
省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如有欺骗蒙蔽登记者,由本人负法律责任。凡革
命军人、职员申请登记者,须有该部队机关 (革命军人为政治机关,革命职员为人事
机关) 证明文件。婚姻登记工作中,结婚登记坚持了“男女双方自主自愿”的原则,
通过严格审查制度,防止重婚、买卖婚姻现象的发生。离婚登记贯彻了“男女平等、
婚姻自由、男女平权、一夫一妻制”的精神。调解离婚案件掌握以下原则:凡是一夫
一妻自愿离婚者,反复进行家庭和睦、团结、劳动生产的教育,动员合好。调解无效
者发给离婚证书。凡因重婚纳妾等违法婚姻自愿离婚者,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书。
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者,转法院审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须持有半身免冠相片2张及派出所证明至该管区公所
填具结婚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发给结婚证书。双方自愿请求离婚者,先由区公所进
行劝导调解,调解不成,介绍至市民政局进一步调解,合于离婚者,准予离婚,由市
民政局发给离婚证书。青岛市机关干部的婚姻登记规定为:男女双方须亲至市民政局
办理登记手续,不能代替。凡系革命职员须持有行政上的介绍信;革命军人须持有部
队团以上政治部门介绍信,证明双方在政治思想上的一致,经审查后准予登记,发给
结婚证明书。凡曾结过婚已离婚者,须持有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证明书,如遗失或毁掉,
则须经其所在机关负责证明,方准予登记。
1952年1月12日《山东省婚姻登记暂行办法》 公布后,青岛市依此办法实施婚姻
登记。1955年6月以后,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1976年2月19日,青岛
市民政局革命委员会规定:凡要求结婚登记者,不论是城市、农村,男女双方都要持
所在单位革命委员会或政治部门(部队要团以上政治机关)准予结婚的证明,持户口簿
到男方或女方居住管区或人民公社登记。 不属该管区者, 不予登记。特殊情况经区
(县)民政科(局)确定。城市管区和人民公社确定专人负责办理结婚登记工作。登记由
结婚登记员与计划生育、妇联、共青团等团体共同负责审查,对符合手续及晚婚年龄
的准予登记结婚,凡手续不齐备或不够法定婚龄者,一律不予登记。1981年1月1日始,
青岛市依照1980年11月1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婚姻登记。针对当时
各单位出具的结婚登记介绍信所盖公章不统一的状况,青岛市民政局明确规定:申请
结婚的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要盖本单位的党组织或行政公章,设有政治
部(处)或人事处的单位,可以谏政治部(处),人事处的公章,凡谏该单位科室及群众
组织的公章无效。街道办事处所办生产单位,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统一由街道办事处
出具介绍信,并加谏该办事处的公章。
1985年12月31日, 国务院批准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由民政部于1986年3月
15日发布施行。
1987年1月1日起,青岛市正式启用了全国统一的《结婚证》、《离婚证》、《结
婚申请登记表》、《离婚申请登记表》、《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
书》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等8种新的婚姻
登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