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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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 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青岛市精减退职了一批职工。根据
国务院1962年6月1日《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青岛市对其中生
活困难, 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人员,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30%作为救济
费。1965年,国务院(1965) 国内字224号《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
的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件) 规定:对凡在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
作的, 在1961年1月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只领过一次性退职金的职工,在
精减退职时,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
而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居住地民政部门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 (下称40%
救济)。享受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的医疗费用,民政部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报销
2/3,本人负担1/3;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济。此后,这项救济工
作纳入了民政部门社会救济中。1965年,青岛市民政局、商业局、供销社等部门签发
的《关于合作商店退职的老弱残人员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1) 对于
退职后有人赡养,生活有可靠保障的老弱残人员,由办理退职单位,按照其工作年限
一次发给退职费;(2) 对于退职后,虽有人赡养,但生活有困难的,由办理退职单位
每月发给8~12元的补助费, 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归口救济。无口可归的,除去
本人生活费12元之外,不足部分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3) 对于退职后无依无
靠、 无生活来源的老弱残人员,由办理退职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生
活补助费(不足15元的按15元发给)。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扣除本人每月生活费12元之
后,其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
日期间, 住青岛市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共有12546人。 其中,市内精减退职的10994人
(机关精减的2938人,企业精减的8056人),外地来青的1552人(机关精减的228人,企
业精减的1324人) 。供销社大集体单位精减的,市内2776人,处地来青岛的31人。其
中, 享受救济的:1961年108人;1962年344人。“文化大革命”期间,40%救济工作
基本停顿。
1982年,青岛市民政局根据山东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
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40%救济工作的通知》 的要求,对精减退职的老职工进行了
一次全面的调查登记。经调查,是年底还有1413人。其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精减
退职的11556人。 原享受40%救济的795人,共1822人。1985年,青岛市根据山东省民
政厅、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1985)鲁劳管字第92号《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
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的通知》 ,规定除已享受本人标准工资40%救济费或重新就业的
以外,凡属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
期间精减退职,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由原精减单位按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先后发
给补助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建后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5元,
发至本人死亡为止。1988年,青岛市内5区有96名精简退职老职工享受原工资40%的定
期救济,1989年还有91名。
特赦释放人员救济 1975年3月20日, 中共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安置特赦
释放人员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对丧失工作能力的特赦释放人员的实施人员由省、
市、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他们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要能够维持当地城市或
农村的中等生活水平。没有安排工作的,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解决。青岛市根据文件规
定精神,对这部分人进行了安置。1976年2月9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第11号文
件,对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特人员中,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规定:
凡是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赡养有困难的释放人员,其生活补助标准,家居农村的每人
每月补助5~7元, 家居济南、青岛等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9~12元;对于丧失劳动能
力、无家可归、本人要求回原籍安置的,鉴于这些人年老体弱,生活自理有实际困难,
因此,可安置在原籍地市的社会福利院,其生活标准和收容人员享受同等待遇。1982
年11月3日,鲁劳公(1982) 14号《关于释放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转业人员的劳动
就业和社会救济等问题通知》规定:“对无劳动能力,家庭赡养确有困难的宽释、转
业人员,可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回城市的每人每月发给12~15元;回农村的每人每
月发给6~8元。其救济对象和金额的确定,由接收县、市民政、公安会同公社、街道
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和本人身体情况具体商定” 。1983年3月18日,国务院《关于做
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中要求:对丧失劳动能力、
家庭赡养有困难的,要逐人确定救济金额。1983年9月24日,青岛市民政局、邮政局,
下达到县区救济专款2.6万元,救济特赦宽释人员。其中,市区 1.47万元,救济69名;
崂山、 即墨、胶县、胶南4县和黄岛区1.13万元,救济54名。1987年,市区救济宽释
人员57名,发放救济款1.49万元。其中,市南区10名,救济款1944元;市北区11名,
救济款4541元; 台东区13名,救济款2721元;四方区7名,救济款1639元;沧口区16
名,救济款4068.市区定期救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大释放人员45名。
归国华侨及外侨救济 青岛市对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归国华侨及外
国侨民,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救济的标准是:适当照顾,略高于当地的社会困
难户。1957年7月1日,按照外交部、财政部规定,对归国华侨中原在国外侨团、侨校、
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的生活救济金额提高到每人每月20~30元。1979年,对回国定
居的华侨,每人发给生活、生产用具等补助费180元;需要建房的每人一次发给300元;
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12元。1980年,对归国的朝鲜、蒙古华侨中无亲可投的老弱
病 残者,安置到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1985年,青岛市救济的华侨对象,有从朝鲜、
越南、 英国、美国、印度、日本、巴西、苏联归国的华侨共15名。其中,市区7名,
家居农村的8名。1986年春节期间,市区共救济华侨、外侨21人,发放救济款1640元。
硅肺工人救济 50年代初,崂山石英厂从沧口区、崂山郊区招募临时工,从事石
英粉碎手工业生产。由于无防尘设备,工人中毒患病和死亡的情况相继发生。1955年,
青岛市财委发现后,责令该厂立即停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发现该厂遗留
下来的工人,1956年10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指示,由青岛市民政局将一部分病情轻
微的青壮年安置在青岛沧口印刷厂,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其余大部分硅肺者回家休
养。 1956~1964年,青岛市从国家救济款中支付医药费2万元,对生活有困难的硅肺
工人给予救济。每人每月救济10元。硅肺工人死亡后,发给殡葬费。1964年末,还有
120名硅肺工人,按规定仍继续享受国家定期救济,每年拨发救济款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