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牺牲病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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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2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革命烈士抚恤金发放标准:革命军人
牺牲抚恤粮,班长、战士级小米600斤,排连营级小米800斤,团级发上小米1000斤;
革命职员牺牲抚恤粮, 乡级小米500斤,区级小米700斤,县级发上小米900斤;因战
牺牲的民兵民工一律发小米400斤。 1950年底到1984年,青岛市严格执行国务院了政
部的有关牺牲病故抚恤政策,按国家规定发给抚恤对象实物和现金。
从1985年1月1日起,青岛市民政部门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
军人家属(简称三属) 由定期宣补助改发定期掩饰恤金。1985年5月13日青岛市民政
局、财政局联合通知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应是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不
能维持生活的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包括养父母)、配偶、未成
年的子女,以及不满16岁的弟妹。原来享受国家定期宣补助的对象,符合上述条件的
可改发定期掩饰恤金。 原应享受没有享受定期定时补助的三属, 通过本人申请,乡
(镇) 街道审查, 县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标准规定如下:
(1)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20元,居住小城镇
的,每人每月30元,居住市区的,每人每月40元。(2)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
每人每月1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25元,居住市区的,每人每月35元。(3)
对孤老的三属,定期抚恤金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居住市区的每人每月啬10元,居
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啬5元。 实行定期抚恤后,在农村享受抚恤的烈士家属、牺牲军人
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生活要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不足部分,仍由乡
(镇)人民政府继续给予优待。1985年,青岛市定期抚恤金全年实际支出128.7万元,
年末共有5293人享受定期抚恤金。
自1986年7月1日起,青岛市对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按下列标准
执行:因公牺牲的,军队班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按其牺牲叶20个月工资计发;
病故人员按其病故时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因公牺牲的义务兵,
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级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抱歉
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人员,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10个月工
资计发。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于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增发其应领一
次性抚恤金的1/3。
1986年,青岛市共有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6538户,22500人。是年9月,
共有5416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其中,农业人口5170人,月抚恤金10.3万元,人均每
月20元,非农业人口309人,月抚恤金1.15万元,人均每月37元。
1989年8月19日,青岛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文《贯彻执行民政部财政部 》。根据上级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调整
三属定期抚恤基本标准: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
人每月不低于40元;居住县城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元;居住市区的,等比例每
月不低于60元。 (2)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居住县城城
镇的, 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 居住市区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元。文件要求,各县
(市)、区的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上述基本标准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定期抚
恤标准, 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 是年末,青岛市共有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23699人。其中,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4052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263人。病态军人家
属592人, 共计4907人,占总数的21%。调整标准后,在原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5~25
元,平均增加20元,全年共支出定期抚恤金252.26万元,比1988年增加121.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