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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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省革委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补
充规定》

(1980年2月22日)
根据我市贯彻执行省革委《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情况和遇到的
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晚婚年龄问题。城镇男女满25周岁结婚。但男女一方27周岁以上,另一
方24周岁,也可以结婚。
二、关于一对夫妇终生一个孩子的奖励和优待问题。除执行省革委规定的各种奖
励和优待以外;(1) 终生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城镇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根据职
工福利费和福利基金情况,经群众讨论,领导批准,发给一次性奖金,金额总数夫妇
双方掌握在30元以内。农村社员,由生产队根据经济条件,经群众讨论,可发给一次
性奖金或工分,数额自定。(2) 对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城镇优先就工,农村优
先到社、队办企业工作。(3) 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各卫生医疗部门应予优先就诊。
(4) 对独生子女的家庭的住房,城镇,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不少于两个子女家庭的
面积;农村要安排条件好、不少于两个子女家庭的宅基地。(5) 自愿终生一个孩子的
产妇,产假加一倍,工资照发。 关于一个孩子的儿童保健费或保健工分的发放时
间问题,可从子女一周岁起,发至十四周岁止。有的单位已经从孩子出生之日起发放
的,可继续发放不再改变。 对又生第二胎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儿童保健费或保健
工分和一次性奖金。
三、关于对经教育无效强生三胎以上的惩罚问题。
凡经耐心宣传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强生第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夫妇, 除省革委
《规定》中的各项外,还要征收超生费。城镇职工,征收夫妇双方各百分之十的工资,
农村社员征收夫妇双方各百分之十的工分。征收超生费从怀孕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
止。生育三胎以上按百分之五累进计算。所征工资、工分纳入本单位的福利费、公益
金中。
四、关于第二胎生育问题。生育第二胎要按计划。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不再
安排生育计划。如因孩子严重病残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生第二胎者,必须由本人
申请,经群众评议,由所在单位上报批准。市区由区(局),农村由公社审批。凡未安
排生育计划而怀孕者,应做流产。对强生第二胎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其孕期检查
费、接生费、住院费等均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当年不评奖,调资晋级缓一次。
五、关于非婚生育问题。对非婚生育者,从怀孕之月起到办理结婚登记后的九个
月止,征收夫妇双方各百分之十的工资(工分)。
六、关于照顾和优待做节育手术的问题。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自愿做绝育
手术者,给予一次性营养补贴。城镇职工,金额掌握在30元以下,农村社员,由生产
队自行掌握,适当照顾。
七、计划生育工作要建立责任制。国家下达的生育计划,各级组织必须认真执行,
并保证完成,要逐级负责。一个县(区)、一个局完不成计划,要由县(区)、局的主要
领导人负责,一个公社、生产大队,一个工厂企业、街道办事处,一个学校等完不成
计划,由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
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