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生育奖惩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2&A=6&rec=56&run=13

奖励政策 为鼓励计划生育,青岛市制定了一系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并逐步使
之趋于完善。
1964年9月11日,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几
项试行规定》,规定:一、机关、企业、事业、团体单位对职工结婚用房的安排,要
首先照顾晚婚的人;二、托儿机构,对晚婚者第一婴儿要求入托者,可根据设备条件
优先照顾;三、实行节育手术的挂号、住院、医疗、手术费一律不向本人收取;四、
凡施行四项手术的职工,经医生证明,可在休息时间上予以适当照顾,假期均按公假
处理,不影响职工全勤和评奖。
1973年10月10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山东省《关于计
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规定:一、城市安排住房,应优先照顾晚婚者。二、
为保护手术者的健康,节育手术者的假期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医
生证明需要延长休息时间,仍应按公假处理。施行节育手术所需的费用一律免费。三、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社员等,在按规定休息的时间内,工资照发,工分照
记,不影响全勤奖,临时工、家属工由招用单位发给工资。
1979年4月25日, 青岛市革命委员会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
规定》,进一步确定:有生育条件夫妇自愿只生一个孩子,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
不再生育者,由本人申请,经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由县(区)发
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其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优先医疗住院;干部、职
工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5元, 农村社员每月补贴儿童保健工分50分,保健费和保健工
分均发至7周岁, 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可与有两个孩子的
家庭分与相同面积的住房,农村社员在新建房屋时,应优先解决宅基地;在同等条件
下,招工、招生优先招收独生子女和只有两个女孩的;生活有困难的职工,在手术住
院期间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营养补贴,农村社员可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给
予必要的营养照顾;妇女做节育手术住院期间,有特殊情况确需照顾的,经单位领导
批准,可派人或允许亲属请假照顾(一般不超过一周),按公假处理;对已实行结扎的
夫妇,因某些原因,要求施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吻合术者,持本单位介绍信,可免费施
行;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其治疗
费用与节育手术同样报销,病休在一年内按公假待遇,超过一年的按劳保规定处理。
在治疗过程中,所在单位要给予妥善照顾。
1980年2月22日,根据实际情况,青岛市发布《关于贯彻执行省革委(关于计划生
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除执行山东省规定的各种奖励和优待以外:
一、终生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城镇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根据职工福利费和福利基
金情况,经群众讨论,领导批准,发给一次性奖金,金额总数夫妇双方掌握在30元以
内。农村社员由生产队根据经济条件,经群众讨论,可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工分。二、
对独生子女,在相同条件下,城镇优先就业,农村优先到社、队办企业工作。三、独
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各卫生医疗部门应优先就诊。四、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
城镇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不少于两个子女家庭的面积;农村要安排条件好、不少于
两个子女家庭的宅基地。五、自愿终生一个孩子的产妇,产假加一倍,工资照发。六、
一个孩子的儿童保健费和保健工分的发放时间,可以从子女一周岁起发至14周岁。七、
只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自愿做节育手术者,给予一次性营养补贴。
1980年5月5日,市革委转发山东省人大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
规定》,除重申上述政策外又作以下三条规定:一、女性25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者增
加产假4周, 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二、终生无子女的男女职工在退休时,
退休金按原工资100%发给;三、终生只有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
1989年7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如下奖励规定:一、晚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和增加两个月产假的待遇。晚
婚后生育双胞胎或女职工病休6个月以上, 生育一胎者不影响晚育假的增加。二、按
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和实施节育手术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农业人口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应按规定享受假期,不
得按事假处理。 三、建立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制度。凡用每月5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参
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 再发3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四、独生子女从小学
到高中(含职业班)的学费,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规定的学费标准,凭学校开具的收
据给予报销。五、对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给予表彰并发
给一次性奖励400元, 由双方单位分摊,按独生子女保健费列支渠道列支。六、对完
成计划生育责任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限制与处罚政策 1964年9月11日,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
情况, 在《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试行规定》中,对1964年7月以后生
四胎的夫妇确定了经济限制措施:职工因生第四个孩子而增加生活困难者,不再发给
生活补助费,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孩子入托儿所幼儿园费用及
患病医疗费全部自理。 1973年8月,青岛市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
行规定》,规定:干部、职工今后凡因盲目生育而造成生活困难者,一般不作为困难
补助条件;凡干部、职工已有两个孩子,从1974年4月1日起出生的第三个孩子开始,
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孩子入托的保育费及享受半费的医疗费全
部自理。从第三个孩子开始不再发给生育补助费。
1979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转发山东省革委《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提出了四条限制措施:一、对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生第二胎的,由单位收回《独生子
女优待证》,并扣回已发的全部儿童保健费或保健工分等。二、凡今后出生三胎的,
其产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等一律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其父母为职工的,孩
子不得享受免费入托、 统筹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7周岁内儿童的口粮,属
非农业户口的按议价粮供应,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粮食超购加价计算。三、因生二
胎以上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生
产者) ,不能调资晋级。四、生三胎的城市人口不再增加其住房面积,农村不再划给
宅基地和自留地。
1980年5月, 青岛市转发《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除重申1979
年的规定外,还规定:一、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要征收超生费。职工从夫妇双方工资中、
农村社员从夫妇劳动工分中每月各征收10%的超生费 (无劳动工分者按50分值征收现
金) 。其中对计划外生二胎的,从怀孕之日起征收,到孩子出生三年为止;对生第三
胎的(第二胎是双胞胎、多胞胎者按二胎办法办理),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14周
岁止; 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增收5%,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14周岁为
止;非婚生育的,按计划外第二胎办法给予经济制裁。二、超计划生育特别是出现三
胎生育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违反或躲避计划生育的(特别是领导干部),要
给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三、对散布谣言、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
作人员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1984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转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对于利用
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者,作出了依法惩处的规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人大颁布《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7月13日,青
岛市制定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规定:一、凡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l0%的超生费,
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
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20%的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
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三年。二、凡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符合生
育二胎规定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夫妻双方各降低2~3级,三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
评为先进生产者(32作者),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三、凡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
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不享受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四、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征
收超生费的数额及处罚措施,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五、对非婚生育的按计划外
二胎进行处罚,私自抱养孩子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处罚。六、严
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其生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对采取窝藏、躲生、弄虚作假等手段对抗计划生育的,破坏节
育措施、伪造计划生育假证明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伤害计划
生育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造成手术事故的,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
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徇 私舞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
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对突 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批
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