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五 青岛市重要旅游管理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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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青政发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经营服务管理,提高涉外经营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促
进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内凡具备为有组织接待来青的(外国人以下称境外宾客)
提供旅游涉外经营服务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享有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单位 (以下
简称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星级饭店直接享有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 (以下简称
涉外定点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 宏观控制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
(二) 负责涉外定点单位的考核、审批;
(三) 组织涉外定点单位开展对外促销活动;
(四) 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进行有关业务培训;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涉外定点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涉外定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可以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范围:
(一) 宾馆(含饭店、旅馆、酒店、公寓、度假村等);
(二) 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吧、菜馆、餐厅、冷热饮食部等);
(三) 游览景点(含古迹、园林、名山、奇水、异洞、民俗场景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 购物商店(含工业企业开办的商店);
(五) 车、船公司(含车、船、艇队);
(六) 文化娱乐和健身场所;
(七) 其他可以实行定点的单位。
第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的确定,应当以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和
涉外经营服务条件及境外宾客的客源状况为依据。
第七条 涉外定点管理,必须坚持维护境外宾客、涉外定点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原
则,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 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固定场所或者其他空间;
(四) 有适应境外宾客需要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 有符合接待境外人员的安全、卫生措施、设施;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外定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要求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申请表》,同时提交下
列文件、资料:
(一)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公安机关签发的安全合格凭证;
(三) 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简要说明和经营服务场所的平面示图。
经营服务项目需要特殊准许的,应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凭证。
第十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符合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予以批准,
并发给:
(一) 批准涉外定点通知书;
(二)《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证书》;
(三) 涉外定点单位标牌和其他标志。
对批准的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境外宾客接待单位,并
由市外汇管理部门核发《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对不予准批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通知申请单
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涉外定点单位要求退出涉外定点管理,应当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退出登记。
第十二条 涉外定点单位需要变更原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时,可持工商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涉外定点单位依法合理竞争,改进经营服务质量,吸引境外宾客,
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涉外定点单位须在本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放置涉外定点单位标牌;
有关人员需要佩戴定点标志的,须按规定佩戴。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允许,涉外定点单位对境外宾客的经
营服务收费,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并按外汇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第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不得为贩毒吸毒、留娼卖淫、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
走私等活动提供条件;不得以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导游、翻译、
司机等)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徕境外客源;不得从事有损境外宾客利益和国家声誉的活
动。
第十七条 境外宾客由涉外旅行社接待并安排的食、住、行、游、购、娱,必须
安排在涉外定点单位。
境外宾客在本市进行讲学和文化、体育、学术交流及经济技术合作、经贸洽谈、
友好往来等活动中,由接待单位安排食、住、行、游、购、娱的,接待单位有条件的
可以安排在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应负责安排在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涉外旅行社和其他接待境外宾客的单位,可以与有关的涉外定点单位
签订涉外接待与经营服务合作协议,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定点单位在对境外宾客提供涉外经营服务时,须按规定填写《青
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卡》并由其单位负责人和境外宾客的导游或者领队签字后一式
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按月汇集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备查核。
第二十条 涉外定点单位可以收取定点服务费。
定点服务费收取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涉外定点管理中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检查和
指导,帮助涉外定点单位提高经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境外宾客对涉外定点单位经营服务方面的投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受理;须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有关部门应予受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涉外定点管理或涉外经营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降低规定的经营服务标准,致使涉外经营服务质量下
降的,或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境外宾客陪同人员回扣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向其介绍境外宾客、取消涉外定点单
位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外定点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税收、物价、外汇管理、卫生、安全
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安排境外宾客到非涉外定点
单位食、住、行、游、购、娱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的按《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
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依
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罚没
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
人。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为有组织接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提供的经营服务,适用本办
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5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
上旅游秩序,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
的游览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
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四条 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 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 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 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 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
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四) 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五)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
责:
(一) 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 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三) 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四) 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五) 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 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 处理游客的投诉;
(八)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
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园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
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
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
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二) 开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 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
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
关审批手续:
(一) 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
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涉及
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 游船(含游艇,下同) 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
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 依照有关规定,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为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
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
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
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
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
量。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服务项目,制定海上旅游经营服务
标准。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得干扰、阻碍海上旅游管
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必须执行有关的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其经营服务设施应按
规定悬挂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物; 其经营服务人员须佩戴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
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海上游船必须在规定的航道和区域航行,并在规定的码头、站点停
靠。
载客游船必须按规定配备救生、通信和救难呼救等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 无有效船舶检查证书、 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
船民证的;
(二) 超过安全载重、载客限额的;
(三) 超出限定航行区域的;
(四) 超适航气象条件的;
(五) 发生故障或海损事故丧失完全航行能力的;
(六) 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和沿海各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海上旅游管理机构
可以在辖区沿海的码头、站点指定管理单位,负责码头、站点的公共秩序、卫生、安
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组织海上旅游票的出售和安排游客上下船,维护码头、站点
的秩序。
码头、站点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接待大型旅游团队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统一调度码头、站点的
游船共同承担经营服务接待任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建立值班、调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符合《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
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同时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 未纳入旅游涉外经
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海上旅游经营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为海上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咨询或代办等服
务,可以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咨询或代办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旅游票价标准,由市旅游局
会同市物价等部门确定。
海上旅游票券由青岛市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印。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 强迫或骗取游客接受服务;
(二) 明码标价后再行提价或以缩短服务时间、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变相涨价;
(三) 出售票券后不能接待游客又拒绝退票;
(四) 殴打、辱驾或其他有损游客尊严的行为;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载客游船在海上发生危及游客生命安全的海损事故时,驾驶员或其
他工作人员不得先行离船,必须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障游客和游船的安全,并及时
发出呼救信号。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抢救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事故发生海区的一切过往船只和临近单位或个人均有参加抢救的义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海上旅游管理中或为发展海上旅游事业作出突出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可处以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行为的,由
海上旅游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
收缴《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
物价检查机构或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海上旅游
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海上旅游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
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
施罚没处罚时,须开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青政发192号)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
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 (以下
统称旅游者),对损害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服务单位(以下统
称旅游经营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局和各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主管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市(区)确定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
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 旅游者的近亲属、海外旅
行商;
(二) 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 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五条 投诉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 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 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 认为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
破损丢失的;
(四) 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五) 认为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六) 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七) 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三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之日的次日,将投诉情况通知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第九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二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
情况书面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
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一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旅游投诉,
提供证据,不得隐瞒、阻碍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属第五条(一)、(二)、(三)项的投诉,应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互相谅
解,达成协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
事人。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属第五条(四)、(五)、(六)、(七)项投诉,
经查证属实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旅游经营者作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赔礼道歉;
(二) 责令退还多收取的费用、赔偿经济损失;
(三) 警告;
(四) 没收非法所得;
(五) 限期整顿;
(六) 处以200元至1 000元罚款;
(七) 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吊销其
相应证照。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
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
效时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
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